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張某某與李某某離婚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7-27閱讀量:(1446)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和碩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和民初字第4號
原告:張某甲,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甘肅省高臺縣人,無固定職業。
委托代理人:肖剛,新疆梨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某甲,女,漢族,19××年××月××日出生,青海同仁縣人,無固定職業。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漢族,青海省同仁縣人,新疆和碩縣包爾圖牧場六分場一隊退休職工,系李某甲父親。
原告張某甲訴被告李某甲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李霞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剛,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某甲起訴稱,1999年9月,原、被告登記結婚。婚后,與被告感情不和,沒有共同語言,常為瑣事爭吵。被告不做飯、不干家務,也不管孩子,為此發生矛盾。自2007年起雙方分居,2009年6月,原告曾起訴法院要求與被告離婚,但被告不同意離婚,從此雙方分居。原告為撫養孩子努力打工,現在與被告感情越來越淡,再不可能與被告共同生活,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一、原、被告解除婚姻關系;二、判決兒子張某乙由原告撫養;三、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
被告李某甲答辯稱,不同意離婚,雙方的感情沒有破裂,還能夠一起生活,且離婚對孩子影響不好。2007年沒有分居,2009年原告到法院起訴后,被告患上了精神疾病,并分居了。
經審查明,1999年5月,原告張某甲與被告李某甲經人介紹相識并戀愛。同年9月7日,雙方登記結婚。2000年7月8日,生育一子取名張某乙。婚后,原告因被告做飯慢發生矛盾。2007年,因水管凍裂,原告生氣之后將被告趕出家門,并養狗及更換門鎖,不讓被告回家居住。被告無奈返回娘家生活。2009年6月,原告曾起訴法院要求與被告離婚,后撤訴。2010年1月18日,原告身患精神類疾病,并由和碩縣殘聯頒發了精神類三級殘疾。原告現訴至法院,請求判令一、原、被告解除婚姻關系;二、判決兒子張某乙由原告撫養;三、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
上述事實有結婚證、民事裁定書及當事人陳述等證據證實,并可相互印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夫妻相互之間有扶助的義務。原、被告經人介紹戀愛結婚,婚前感情基礎較好,婚后雖因瑣事出現矛盾,但原告不應將被告趕出家門,并且被告身患精神類疾病,原告應該積極幫助被告治療。現在原告張某甲提出離婚,而被告李某甲堅決不同意離婚,故對原告張某甲請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關系等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原告張某甲提出離婚,被告李某甲不同意離婚,本院不準離婚。
案件受理費150元,減半收取75元,郵寄送達費30元,合計105元,由原告張某甲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李霞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書記員 胡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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