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宋某某與裘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7-28閱讀量:(1118)
嘉興市秀洲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浙0411民初1982號
原告:宋某某。
委托代理人:張建軍,浙江南湖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裘某某。
原告宋某某訴被告裘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張林春適用簡易程序于2016年6月1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張建軍、被告裘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宋某某起訴稱:2012年1月12日,被告以生意資金周圍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經多次催討無果。故提起訴訟,要求被告歸還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訴之日起按年利率6%計算至實際清償之日止)。
被告裘某某答辯稱:被告是因賭博向原告借的錢,被告已歸還了原告借款2000元并支付了部分利息。
原告宋某某為證明其主張,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于2012年1月12日出具的借條一份,證明被告以資金困難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實。
經質證,被告裘某某對原告提供的證據無異議。
經審查,本院認為,對原告所提供的證據,被告對其真實性無異議,也未能提供足以反駁的相反證據,本院予以認定。
根據以上認定的證據及當事人的陳述,本院認定本案事實如下:
2012年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條一份,載明“本人裘某某因生意周轉向宋某某借款人民幣壹萬圓整”,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因未能及時還款,遂成訟。
本院認為,原、被告間民間借貸關系成立。雙方對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均未作約定,現原告起訴主張要求被告歸還借款并支付自起訴之日起的利息,符合相關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辯稱其所借款系用于賭博并歸還了部分借款和利息,但未能提供相應的證據予以證明,本院無法采信。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第(一)項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裘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宋某某借款1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25日起,按年利率6%計算至被告實際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25元,由被告裘某某負擔,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
(后附頁)
審判員 張林春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 莫夢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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