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錢某某與蔡某某、葉某某等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7-28閱讀量:(1301)
湖州市吳興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湖吳織商初字第119號
原告:錢某某。
委托代理人:施偉偉,浙江銀湖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蔡倩倩,浙江銀湖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蔡某某。
被告:葉某某。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
被告:李某某。
原告錢某某與被告蔡某某、葉某某、李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審判員莘欣適用簡易程序于2014年4月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倩倩,被告葉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蔡某某、李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錢某某起訴稱:2013年10月28日,被告蔡某某以生意周轉所需為由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條一份,約定月息2%,出借人因借款人違約而追償債權產生的費用(包括本息、違約金、財產保全費、律師費、訴訟費等)由借款人承擔。同時由被告葉某某、李某某對上述借款及出借人實現債權的費用等提供連帶責任擔保。2014年1月,被告葉某某代借款人蔡某某歸還了借款10萬元,故該筆借款尚欠90萬元未還,余款經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未果,故而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蔡某某立即歸還借款本金90萬元并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實際還款之日;二、被告葉某某、李某某對上述第一項請求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三、被告承擔原告律師費損失2萬元;四、本案訴訟費、保全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葉某某答辯稱:葉某某為蔡某某向原告借款100萬元提供擔保屬實,但認為只是對借款本金100萬元承擔保證責任。借條中第五行至第六行明確載明“出借人因借款人違約金而追償上述權所產生的費用(包括本息、違約金、財產保全費、律師費、訴訟費等)出借款人承擔絕無異議”,此處明確因借款人違約金而追償,而本案原告起訴是借款本金,并非是違約金,故對利息、違約金、財產保全費、律師費、訴訟費等不承擔保證責任。
被告蔡某某、李某某未作答辯,也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原告錢某某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并出示了如下證據:
證據1:借條一份,用于證明被告蔡某某由被告葉某某、李某某擔保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以及雙方就逾期還款作了相關約定的事實。
證據2:浙江省農村信用社業務憑證一份,用于證明原告以銀行轉帳的方式將借款100萬元交付被告蔡某某的事實。
證據3:林彬彬出具的證明及林彬彬身份證復印件各一份,用于證明原告通過案外人林彬彬銀行帳戶將借款100萬元轉入借款人蔡某某帳戶的事實。
對原告錢某某提交的證據,經被告葉某某質證認為:對證據1的真實性沒異議,但根據借條的內容恰好可以證明被告葉某某關于擔保內容的答辯;對證據2沒有異議;對證據3,因被告葉某某不認識林彬彬,無法確認該證明的真實性,故不予質證。
對于原告錢某某提交的證據,本院經審核后認為,內容真實,來源合法,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對其證明效力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經審理查明:2013年10月28日,被告蔡某某以資金周轉為由向原告錢某某借款100萬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條一份,約定借款月利率2%,并由被告葉某某、李某某提供連帶責任保證。同日,原告以銀行轉賬方式通過案外人林彬彬的賬戶將100萬元交付被告蔡某某。后經原告多次催討未果,以致糾紛成訟。
本院認為:原告錢某某與被告蔡某某之間的民間借貸行為系雙方當事人之間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亦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故合法有效,對雙方當事人均具有約束力。借款經原告催討,被告仍未予歸還顯屬不當,應承擔清償債務的民事責任。原告要求被告蔡某某歸還借款90萬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的訴請,符合法律規定,利率未超出法定范圍,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錢某某稱借條第五行至第六行“出借人因借款人違約金而追償上述權所產生的費用”中的“違約金”系筆誤,應為“出借人因借款人違約而追償上述權所產生的費用”,本院認為,根據一般常理以及書面連貫意思表示,可以推定此處確屬筆誤,各保證人自愿對被告蔡某某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保證,故應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據此,為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款、第二十一條第一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蔡某某應返還原告錢某某借款90萬元,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清償。
二、被告蔡某某應支付原告錢某某借款利息93000元(自201310月28日起按90萬元月利率2%暫計算至2014年4月3日,自2014年4月4日起至本判決確定履行之日止仍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支付。
三、被告葉某某、李某某對上述第一、二款中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13000元,減半收取6500元,財產保全費5000元,合計訴訟費11500元,由被告蔡某某、葉某某、李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莘 欣
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
書 記 員 葉 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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