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鄭某甲與吳某離婚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7-28閱讀量:(1007)
浙江省桐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嘉桐民初字第3512號
原告:鄭某甲。
委托代理人:張艷菊,浙江南湖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吳某。
原告鄭某甲訴被告吳某離婚糾紛一案,于2015年10月9日起訴至本院。本院于當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程嘯飛獨任審判,于2015年11月1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張艷菊、被告吳某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鄭某甲訴稱,原、被告于2004年春節經人介紹相識,××××年××月××日登記結婚。婚后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女兒鄭某乙。女兒出生后,被告對原告母女漠不關心,女兒生病也不管不問。2011年11月,原告住院手術,被告在原告最需要的時候卻在家中睡覺,直到晚上才過來,那時原告手術已做完,身體很虛弱,被告也沒句安慰的話語。2014年春節,雙方為家庭瑣事爭吵,被告甚至出手毆打原告。2014年3月28日、2014年12月23日,原告曾兩次向法院起訴,法院均判決駁回起訴。判決后,被告仍沒有悔改,依舊對原告不聞不問。原、被告分居已有2年,根本無法和好。原告認為,被告的所作所為使夫妻感情已經破裂,原告身心倍受傷害。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訴請法院判決:1、原、被告離婚;2、女兒鄭某乙由原告撫養,被告每月負擔生活費1000元,醫療費、教育費由原、被告各半負擔,至鄭某乙獨立生活時止;3、本案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被告吳某辯稱,雙方2001年經人介紹相識的,是相處了很長時間才登記結婚的,被告是照顧家里和孩子的,不同意離婚。
原告鄭某甲為證明自己的主張,提交如下證據:
一、結婚證一份,證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記結婚的事實。
二、出生證、戶口簿各一本,證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女兒鄭某乙。
三、(2014)嘉桐民初字第927號、(2015)嘉桐民初字第26號民事判決書各一份,證明原告曾兩次向法院起訴離婚。
被告吳某未提供證據。
關于原告鄭某甲提供的證據系原件,被告吳某均無異議,本院經審查予以認定。
根據上述認定的證據和當事人的陳述,本院確認本案事實如下:
原、被告經人介紹相識,于××××年××月××日登記結婚,被告按本地地習俗入贅原告家做女婿。××××年××月××日生育女兒鄭某乙。婚前雙方感情尚可,婚后夫妻偶為家庭瑣事發生爭吵。原、被告和原告父母、女兒共同在桐鄉市鳳鳴街道建勝村鄭家埭18號居住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3月28日和2014年12月23日起訴離婚,本院均判決駁回其訴訟請求。判決后,原、被告的居住生活狀況未發生變化,但夫妻關系無任何改善,夫妻分房生活已近二年。審理中,原告堅持要求離婚,被告不同意離婚,調解未成。
本院認為,原、被告婚姻基礎尚好,婚后較長時間夫妻感情穩定,夫妻產生矛盾主要是因生活瑣事所致。原告曾二次起訴離婚,被告雖不同意離婚,但仍執已見,不積極改善關系夫妻,夫妻感情無任何好轉。現原告已第三次向法院起訴離婚,依法可以認定夫妻感情已經破裂,故其離婚請求本院予以準許。關于婚生女兒鄭某乙的撫養問題,本院綜合考慮原、被告家庭等情況和更加有利于孩子成長的原則,確定由原告撫養教育,被告每月負擔女兒生活費600元,教育費用由原、被告各半負擔。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七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鄭某甲與被告吳某。
二、婚生女兒鄭某丙;被告吳某自本判決生效之次月起每月負擔鄭某乙生活費600元,于每月的10日前支付;鄭某乙的教育費、醫療費由原、被告憑有效票據各半負擔,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結算,至鄭某乙獨立生活時止。
本案受理費300元,減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鄭某甲與被告吳某各負擔75元。
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前,雙方當事人均不得另行結婚。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上訴狀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在當事人收到《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通知書》后,按通知規定期限、金額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用。
審判員 程嘯飛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 徐小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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