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07-28閱讀量:(1520)
湖州市吳興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湖吳民初字第1236號
原告:胡某某。
原告:范某某。
原告:范榮某。
原告:范惠某。
上述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鋒、姚李吉,浙江銀湖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馮某某。
被告:石家莊市某某運輸有限責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上述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陳美美,浙江水鄉人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廣德支公司。
負責人:馬某某。
委托代理人:姚勁松。
原告胡某某、范某某、范榮某、范惠某與被告馮某某、石家莊市某某運輸有限責任公司(下稱運輸公司)、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廣德支公司(下稱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起訴。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呂濤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理,后因故改由代理審判員葉蘭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范榮某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鋒,被告馮某某、運輸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陳美美,被告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勁松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胡某某、范某某、范榮某、范惠某起訴稱:2015年5月14日9時42分許,第一被告駕駛冀A×××××重型半掛牽引車(冀A×××××掛重型普通半掛車)沿敢山南路由西往東行駛至杭寧高速橋下方時,與正騎行電動三輪車的四原告親屬范杏慶發生碰撞,造成范杏慶死亡。該事故經湖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隊事故處理大隊出具的湖公交證字(2015)第00179號《道路交通事故證明》予以證明,但無法判斷事故責任。另查明,第一被告肇事車輛系掛靠于運輸公司,故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應對本次事故承擔連帶責任,且該車在第三被告保險公司投保有交強險與商業險,故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責任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原告認為,第一被告駕駛過程中應保證行車安全,注意觀察路面情況,該事故的發生由其疏忽大意的過錯所造成,應承擔主要責任以上之責任,請求判令:1.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共同賠償四原告經濟損失305754.3元[喪葬費24186元(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職工平均工資48372÷12個月×6個月)、死亡賠償金242358元(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93元/年×6年)、精神撫慰金50000元、治喪費5000元(三人三天)、被撫養人生活費68105元(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27242元/年×10年/4個撫養人)](扣除交強險死亡賠償限額110000元后按70%計算),第三被告在交強險(含精神撫慰金)及商業險范圍內承擔保險責任;2.本案訴訟費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擔。
被告馮某某、運輸公司答辯稱:對本次事故發生沒有異議;被告保險公司未將保險條款向投保人盡到明確告知義務;被告馮某某事故后不存在逃逸事實,不應承擔主要責任以上責任,應承擔次要責任;在事故處理過程中已預交押金30000元在交警隊;與原告達成協議并已支付12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處理。
被告保險公司答辯稱:對本次事故發生沒有異議,根據交警隊出具的事故證明,發生事故時,肇事車輛駛離現場,根據保險合同約定,屬于責任免除,故保險公司不負責賠償;死者駕駛的是機動車,但其未取得駕駛證,屬于無證駕駛;因無法查明本次事故全部事實及成因,且死者駕駛的是機動車,故應按同等責任各50%承擔;肇事車輛有超載,應加扣10%的免賠率;對原告方訴請有異議:喪葬費、死亡賠償金過高請依法判決,精神撫慰金應在25000元內賠償,治喪費缺乏法律依據不予認可,被撫養人生活費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不予認可,死者妻子應由其子女贍養;訴訟費不予承擔。
經審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9時42分許,被告馮某某駕駛冀A×××××的重型半掛牽引車(冀A×××××掛重型普通半掛車)沿敢山南路由西往東行駛,范杏慶(1941年2月27日出生,非農戶口)駕駛電動三輪車沿敢山南路由西往東行駛。兩車行駛至高速公路橋下,冀A×××××的重型半掛牽引車(冀A×××××掛重型普通半掛車)右側防撞護欄與電動三輪車碰撞,重型半掛貨車右后輪將倒地的范杏慶碾壓,造成范杏慶死亡、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
2015年6月25日,湖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隊事故處理大隊出具湖公交證字(2015)第00179號道路交通事故證明:事故地點西側設有禁止電動三輪車駛入標志;事發后,冀A×××××重型半掛牽引車(冀A×××××掛重型普通半掛車)駛離現場,后被其他車輛攔停,被告馮某某自述未察覺電動三輪車,被其他車輛攔停后查看情況才知道發生事故。經檢驗,范杏慶尸體血樣中同時檢出乙醇濃度26mg/100ml、正丙醇濃度1mg/100ml,(尸體腐敗可能生成乙醇,同時平行產生正丙醇,用乙醇含量減去二十倍正丙醇含量,得到血中乙醇含量下限);冀A×××××重型半掛牽引車(冀A×××××掛重型普通半掛車)所載貨物超過核定載質量的41.6%;冀A×××××的重型半掛牽引車(冀A×××××掛重型普通半掛車)轉向、制動性能均合格,電動三輪車轉向性能合格、前輪制動失效;范杏慶駕駛的電動三輪車屬機動車,范杏慶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經調查無法查明事故全部事實及成因,對本次事故作以上證明。
另查明,被告馮某某駕駛的冀A×××××的重型半掛牽引車(冀A×××××掛重型普通半掛車)登記所有人為被告運輸公司,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機動車商業第三者責任險(限額為105萬元)及不計免賠,保險期限均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
再查明,原告胡某某系死者范杏慶之妻,原告范某某、范榮某、范惠某系死者范杏慶之子。
又查明,案外人付亮于事故當日向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事故處理大隊預付30000元(原告尚未領取),又于次日向原告方承諾在判決之外補助120000元。
以上事實,由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交強險和商業險保單、駕駛證、行駛證、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死亡醫學證明、火化證明戶口本等證據,被告馮某某、運輸公司提交的結算票據、承諾書等證據,被告保險公司提交的交強險和商業險保單、保險條款等證據,并結合原、被告的當庭陳述予以認定。
關于被告馮某某、運輸公司的辯稱意見,本院認為,交警隊的押金30000元與原告收到的120000元均系案外人付亮給付,故不予在本案中一并處理。
關于被告保險公司的辯稱意見,本院認為:1.被告保險公司未能舉證證明交警部門出具的事故證明中認定的“事發后冀A×××××重型半掛牽引車(冀A×××××掛重型普通半掛車)駛離現場,后被其他車輛攔停”的事實系駕駛人駕車逃離事故現場的事實,故其據此提出責任免除不負責賠償的辯稱意見不予采納;2.原告訴請的喪葬費、死亡賠償金與查明的事實和法律相符,保險公司提出該二項訴請數額過高的辯稱意見不予采納;3.原告訴請的治喪費系原告辦理喪葬事宜支出的合理費用,保險公司作為賠償義務人應當賠償,唯數額應以本院核定的為準,保險公司提出該項訴請缺乏法律依據的辯稱意見不予采納;4.冀A×××××重型半掛牽引車(冀A×××××掛重型普通半掛車)事發時違反安全裝載規定,應增加免賠率10%,保險公司提出的該項辯稱意見,與查明的事實和法律相符,予以采納;5.被告保險公司提出死者妻子應由子女贍養,原告訴請被撫養人(胡某某)生活費項不予認可的辯稱意見,予以采納;6.被告保險公司提出原告訴請精神損害賠償金項過高的辯稱意見予以采納,本院將視情酌減。
本院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受法律保護。湖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隊事故處理大隊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證明》中認定的事實,依法予以采信。因該事故證明對本次事故未作事故責任認定,根據已查明的事實和事故的起因等情況,推定死者范杏慶、被告馮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均存在過錯,被告馮某某作為事故責任人應按所負的責任以50%的比例向死者范杏慶親屬暨四原告承擔民事賠償責任;被告運輸公司系被告馮某某駕駛的冀A×××××重型半掛牽引車(冀A×××××掛重型普通半掛車)的所有人,應對被告馮某某的賠償部分承擔連帶責任;被告保險公司作為被告馮某某駕駛的冀A×××××重型半掛牽引車(冀A×××××掛重型普通半掛車)的保險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的規定,應在冀A×××××重型半掛牽引車(冀A×××××掛重型普通半掛車)所投保的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范圍內直接支付原告賠償款。現原告提出要求被告給付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的死亡賠償金、喪葬費、辦理喪葬事宜費、精神損害賠償金等項目的合理部分,應予支持,具體數額以本院核定的為準。
經本院核準應計算原告胡某某、范某某、范榮某、范惠某的損失為:喪葬費24186元、死亡賠償金242358元、精神損害賠償金25000元、辦理喪葬事宜費酌定2000元,合計293544元。
被告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賠付110000元(喪葬費24186元、死亡賠償金58814元、精神損害賠償金25000元、辦理喪葬事宜費2000元);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限額范圍內賠付82595元(死亡賠償金余款183544元×50%×90%),兩項合計192595元。
被告馮某某、運輸公司應賠付因違反安全裝載規定而增加免賠率10%的部分9177元(死亡賠償金余款183544元×50%×10%)。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
十一條第一款、第三十一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馮某某賠付胡某某、范某某、范榮某、范惠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其直系親屬范杏慶死亡的損失9177元,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清償。
二、石家莊市某某運輸有限責任公司對馮某某的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三、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廣德支公司應在冀A×××××的重型半掛牽引車(冀A×××××掛重型普通半掛車)投保的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險限額范圍內賠付胡某某、范某某、范榮某、范惠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其直系親屬范杏慶死亡的各項損失192595元,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清償。
四、駁回胡某某、范某某、范榮某、范惠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5886元,減半收取2943元,由胡某某、范某某、范榮某、范惠某負擔780元,馮某某、石家莊市某某運輸有限責任公司共同負擔2163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葉 蘭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何燕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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