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韋某某故意傷害案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7-28閱讀量:(1831)
廣西壯族自治區柳州市柳北區人民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
(2015)北刑初字第31號
公訴機關廣西壯族自治區柳州市柳北區人民檢察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陶X榮,男。系本案被害人。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陶X存,男。系本案被害人。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XX,女。系本案被害人。
訴訟代理人梁子強,廣西眾維律師事務所律師。
訴訟代理人李俊,廣西眾維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告人韋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1月30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該局取保候審。2015年1月26日被本院決定逮捕,同日由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
辯護人周偉明,廣西超仁律師事務所律師。
柳州市柳北區人民檢察院以柳北檢公刑訴(2014)42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韋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在訴訟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陶X榮、陶X存、王XX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合并審理。柳州市柳北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吳杉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陶X榮、陶X存、王XX、被告人韋某某、辯護人周偉明、訴訟代理人梁子強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韋某某與被害人陶X存因輪胎質量問題存在矛盾。2010年10月28日20時許,被告人韋某某與“阿斌”等人再次到位于柳州市柳北區長塘鎮鳳凰園公墓對面雅度輪胎店與被害人陶X存理論,后被害人陶X存電話聯系其弟弟陶X榮等人前來一起處理此事,雙方協商不下后發生爭執,繼而發生打斗,被害人陶X存、陶X榮被打傷。經法醫鑒定,被害人陶X榮所受損傷為重傷,被評為十級傷殘;被害人陶X存所受損傷為輕微傷。
2014年1月30日,被告人韋某某被抓獲歸案。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韋某某的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提請本院依法懲處。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陶X榮、陶X存、王XX訴稱被告人韋某某帶人將其打傷,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陶X榮請求法院判令被告人韋某某賠償各項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130708.76元,其中醫療費24322.06元,誤工費16444元,護理費3947.77元,交通費1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600元,鑒定費610元,傷殘賠償金46610元,被撫養人生活費36174.93元;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陶X存請求法院判令被告人韋某某賠償各項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1856.58元,其中醫療費999.40元,交通費200元,鑒定費344元,誤工費297.18元;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XX請求法院判令被告人韋某某賠償各項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3318.53元,其中醫療費1133.68元,誤工費495.30元,交通費4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500元,護理費789.55元,上述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向本院提供了疾病證明書、鑒定書,發票、戶口薄等證據。
被告人韋某某除辯解稱其本人并沒有動手打人外,對公訴機關指控的其他事實無異議,辯護人周偉明同意被告人的辯解,且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亦無異議,且其認為被告人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是從犯,請求法院對其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
被害人陶X存在柳州市柳北區長塘鎮鳳凰園公墓對面經營雅度輪胎店(現更名為櫻花輪胎店),被告人韋某某在被害人陶X存的輪胎店購買的輪胎出現質量問題,二人就賠償事宜經多次協商均未能達成一致意見,遂產生矛盾。2010年10月28日,被告人韋某某欲再次到輪胎店與被害人陶X存協商,并將此事告訴其親戚韋X華,韋X華遂將一名叫“阿斌”(據被告人韋某某交代,真實姓名不詳,在逃)的朋友的電話號碼給被告人韋某某。后被告人韋某某電話聯系“阿斌”,要“阿斌”和他一起去找被害人陶X存商量解決輪胎賠償的問題,“阿斌”表示同意。當日20時許,被告人韋某某在鳳凰園門口和“阿斌”見面,與“阿斌”及“阿斌”的兩個朋友一起來到雅度輪胎店內,要求被害人陶X存、王XX退回輪胎錢,被害人陶X存見狀遂打電話把陶X榮、陶X福、林X喜三人喊來輪胎店,雙方就輪胎賠償問題發生爭吵,繼而發生打斗。在打斗過程中,“阿斌”等人持刀、棍將被害人陶X存、陶X榮、王XX被打傷,后與被告人韋某某等人逃離現場。經醫院診斷,被害人陶X榮的傷情為:1、腹部刀刺傷-肝破裂,2、失血性休克,3、全身多處軟組織挫裂傷,醫院補充診斷:左脛骨骨折。后經法醫鑒定,被害人陶X榮腹部所受損傷屬重傷;左小腿、右食指所受損傷屬輕傷。被害人陶X存的傷情為:1、頭部挫傷,2、左手食指挫裂傷,3、全身多處挫傷。后經法醫鑒定,被害人陶X存所受損傷屬輕微傷。2011年3月22日,被害人陶X榮所受損傷被評為十級殘疾。
2014年1月30日,被告人韋某某被抓獲歸案。
另查明,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陶X榮受傷后,于2010年10月28日至2010年11月12日在柳州醫學高等專科學校第一附屬醫院住院治療16天,住院及門診花費醫療費共計人民幣24322.06元,出院后,醫生建議全休一個月。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陶X存受傷后,于2010年11月28日在柳州醫學高等專科學校第一附屬醫院門診治療,花費醫療費共計人民幣999.4元。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XX受傷后,于2010年10月30日至2010年11月3日在柳州醫學高等專科學校第一附屬醫院住院治療5天,住院及門診花費醫療費共計人民幣1133.68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韋某某在庭審中除辯解稱自己沒有動手打人外,對其他事實并無異議,且有被害人陶X榮、陶X存、王XX的報案陳述,證人韋X華、陶X福、林X喜的證言,相關的辨認筆錄及照片,案件現場辨認筆錄及照片,傷情鑒定書,傷情符合鑒定書,傷殘評定書,鑒定結論通知書,歸案經過,情況說明,門診病歷,入院記錄,出院記錄,疾病證明書,發票,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被告人韋某某的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韋某某不能正確處理與他人的矛盾,糾集他人持械故意非法損害他人身體,致一人重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韋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對于被告人韋某某的辯解和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經查,被告人韋某某在公安機關的供述稱“我怕我一個人去會被打,所以我就想到喊人和我一起去,人多去就有人幫我講話,對方也不敢對我怎么樣”,與證人韋X華“韋某某打電話和我說他要去輪胎店要賠償,對方語氣很沖,他不服氣,要我幫他叫人和他一起去,而且我就是擔心韋某某跟人家發生沖突才讓他聯系阿斌的”的證言相印證,能夠證實被告人韋某某在去找被害人陶X存協商輪胎賠償問題之前就已預見到有可能會發生打斗,被告人韋某某由此糾集了“阿斌”等人一同前往被害人陶X存的輪胎店,后雙方發生打斗,在打斗的過程中被告人韋某某雖未動手打人但未能進行有效勸阻,其糾集來的“阿斌”等人持刀、棍將被害人陶X榮、陶X存、王XX打傷,被告人韋某某作為糾集者應對本案所造成的傷害后果承擔刑事責任及民事賠償責任。本案因韋某某而起,根據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和地位,不宜認定為從犯。故被告人韋某某認為其未動手打人的辯解與事實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辯護人周偉明關于被告人韋某某是從犯的辯護意見與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對于被害人陶X榮的民事賠償請求,有證據和法律依據予以支持的是:1、醫療費24322.06元。2、住院伙食補助費16天×100元=1600元。3、誤工費36157÷12個月÷30天×142天=14261.9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護理費酌情支持15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費酌情支持3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鑒定費344元+250元=594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上列款項共計人民幣42577.96元。因殘疾賠償金、被扶養人生活費不屬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賠償的范圍,故對被害人陶X榮的該兩項賠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對于被害人陶X存的民事賠償請求,有證據和法律依據予以支持的是:1、醫療費999.40元。2、交通費酌情支持100元。3、鑒定費344元。4、誤工費3553÷30天×3天=355.3元,因被害人陶X存只要求賠償297.18元,故本院予以支持。上列款項共計人民幣1740.58元。
對于被害人王XX的民事賠償請求,有證據和法律依據予以支持的是:1、醫療費1133.68元。2、交通費酌情支持15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補助費5天×100元=500元。4、護理費酌情支持4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誤工費3553÷30天×5天=592.2元,因被害人王XX只要求賠償495.30元,故本院予以支持。上列款項共計人民幣2678.98元。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韋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十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已羈押的1個月零8日,即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9年10月17日止)。
二、被告人韋某某賠償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42577.96元給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陶X榮、賠償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1740.58元給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陶X存、賠償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2678.98元給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XX。
三、駁回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陶X榮、陶X存、王XX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列有給付內容的款項在本判決生效之次日起一個月內一次性給付,逾期不給付的,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可在給付義務人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二年內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謝 霜
人民陪審員 呂 哲
人民陪審員 凌 麗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代書 記員 屈曉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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