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蘇某某與文某某、林某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7-29閱讀量:(1422)
廣西壯族自治區柳州市城中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城中民二初字第803號
原告蘇某某,男,住廣東省深圳市。
委托代理人張建梅,廣西眾維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李俊,廣西眾維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告文某某,女,住柳州市。
被告林某,女,住柳州市。
法定代理人文某某,系林某母親。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羊怡,廣西桂京律師事務所律師。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廖榮華,廣西桂京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林某某,男,住南寧市。
被告蒙某,女,住南寧市。
原告蘇某某訴被告文某某、林某、林某某、蒙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蘇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張建梅、李俊,被告文某某、林某共同委托代理人羊怡、廖榮華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林某某、蒙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進行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蘇某某訴稱,原告系珠寶首飾經營商,林某A(原本案被告)自2012年4月至2013年12月期間,分17次在原告處購買珠寶鉆石,貨款共計5053175元,但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貨款。原告催討無果,遂訴至法院,在審理該案過程中,查明林某A已經去世,但存在供繼承的遺產(其中兩套房產已保全)。經查,被告文某某與林某A于2001年5月15日登記結婚,2013年10月17日離婚。在其婚姻存續期間,形成本案債務數額為3994321元,且該債務均用于家庭共同生活開支,系夫妻共同債務。另查明,被告林某為林某A與被告文某某的婚生女,2009年2月24日出生,系未成年人;被告林某某、被告蒙某系林某A父母,均依法享有繼承林某A遺產的權利。
根據以上事實,原告認為,被告文某某作為林某A的前妻,應對其夫妻共同債務3994321元承擔清償責任;其余被告作為林某A的合法繼承人,應在其遺產繼承范圍內對本案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故原告為維護自身合法權利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令:1、被告文某某向原告償還其與林某A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共同債務(貨款)3994321元;2、被告林某、被告林某某、被告蒙某在遺產繼承范圍內對林某A的5053175元債務(貨款)承擔連帶責任。
被告文某某辯稱,1、從原告提交的銷售清單看,無法看出供貨單位是誰,因此無法證明原告與林某A之間存在債權債務關系,原告必須證明銷售人員的身份以及銷售人員與原告存在的關系,否則我方認為不具備債權人的地位;2、文某某與林某A曾經是夫妻,但是二人在婚姻存續期間,雙方的經濟是相對獨立,原告對此也是知曉的,原告也作了書面的說明;綜上,文某某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對其的訴訟請求。
被告林某辯稱,從原告提供的銷售清單不能證明原告與林某A之間存在買賣關系以及由此產生的債權債務關系,原告不具備合格的債權人身份地位,因此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對被告的訴請。
原告蘇某某為證明其主張,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供如下證據材料:
1、戶籍登記證明一份;
2、柳州市公安局城中派出所出具的證明一份,證據1-2共同證明被告林某是林某A的親生女兒,是林某A的法定繼承人;
3、結婚證一份,證明被告文某某與林某A與2001年5月登記結婚;
4、離婚登記審查處理表一份,證明被告文宏與林某A于2013年10月17日離婚;
5、銷售清單十八份,證明林某A總計18次從原告處購買商品;
6、結婚登記申請書一份;
7、離婚證一份,證明被告林某某、蒙某是林某A的親生父母,也是林某A的法定繼承人;
8、火化證一份;
9、來賓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出具的證明一份,證據8-9證明林某A于2014年5月14日已經死亡;
10、自愿離婚協議書一份,證明被告林某是林某A的親生女兒,是林某A的法定繼承人。
被告文某某、林某對原告提供的證據發表如下質證意見:
對原告提交的證據除了銷售清單外,均沒有異議;對銷售清單有異議,從供方不能看出與原告之間的關系,銷售清單也是有瑕疵,從最后一張銷售清單中,原件與復印件不一致,我方有理由相信備注是原告后面填寫的;在原告提交的銷售清單中,有部分銷售清單與林某A無關,買方簽字并非林某A本人所簽;編號為0002685的銷售清單中,林某A的簽字不是在購方中簽字,而是在銷方簽字,對銷售清單中林某A的簽字的真實性沒有異議。
被告文某某提供如下證據:聲明一份,證明原告是知曉林某A與被告在婚姻存續期間,林某A的債務與文某某無關,因此,本案債務的債務即便成立,也與文某某無關。
原告對被告文某某提供的以上證據發表如下質證意見:
對被告提供的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是從該證據中可以看出,原告與被告文某某是較為親密的朋友關系,不然不會在林某A時候給其出具這樣一份負責任的聲明。
被告林某對被告文某某提供的證據無異議。
被告林某某、蒙某未出庭參加訴訟,在舉證期限內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證據及書面答辯材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二款、第六十八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三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視為被告林某某、蒙某放棄答辯、舉證和質證的權利。
本院認證如下:原告提供的有關身份情況的證據本院予以認定;關于18份銷售清單,對在購方簽字處有林某A簽名的證據本院予以認定;對2013年5月17日的銷售清單,被告辯稱林某A并非在購方簽字處簽名而是在銷售簽字處簽名,對證據該份不予認可,本院認為,銷售清單中購貨單位為林某A,銷售簽字亦為之前經辦的人員,結合一般交易習慣,林某A在清單尾部簽字可以明確其作為購方簽字的意思表示,本院對于該份證據的證明力予以認定;對2012年5月17日的銷售清單,由于在尾部的購房簽名處為“朱某代林某A”,而原告并未提供證據證實林某A委托“朱某”代為采購貨物,且被告對該份證據不予認可,故本院對于此份證據不予認定。
綜合原告提供的證據材料和庭審調查,本院確認以下法律事實:
林某A(于2014年4月3日去世)生前從事珠寶經營生意,2012年4月至2013年12月期間,林某A向原告購買珠寶,并在原告出具的銷售清單中簽名予以確認,除此之外,銷售清單還載明購貨單位為林某A,購貨日期、貨物品名、規格、單位、數量、單價及合計金額等項目。
另查明,被告文某某與林某A于2001年5月15日登記結婚,于2013年10月17日辦理離婚登記;被告林某系林某A與被告文某某的婚生子女(林某系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為文某某);被告林某某、蒙某系林某A的父母,林某A生前未留下遺囑。
又查明,2014年5月15日,原告向被告文某某出具《聲明》一份,載明:本人蘇某某知曉林某A和文某某已經離婚,且在婚姻存續期間林某A所欠債務為林某A本人的個人債務與文某某無關。
本院認為:首先,雖然原告與林某A沒有簽訂書面買賣合同,但雙方的買賣關系由原告提供的銷售清單予以證實,本院對于雙方的買賣合同關系予以確認;其次,原告與林某A存在事實的買賣合同關系,原告已依約提供了貨物,林某A應支付相應的貨款,故林某A應向原告支付貨款為4730591元。
關于被告文某某的責任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的,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文某某已經提供原告出具的聲明證實本案債務為林某A個人債務,與文某某無關,故本案不應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本院對于原告要求被告文某某承擔夫妻存續期間林某A所欠債務的訴請不予支持。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三十三條的規定,繼承遺產應當清償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繳納稅款和清償債務以他的遺產實際價值為限,故被告林某、林某某、蒙某作為林某A的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應在繼承林某A遺產范圍內共同清償本案債務。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十條、第三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林某、林某某、蒙某在繼承林某A遺產范圍內對林某A所欠原告蘇某某貨款4730591元承擔共同償還責任;
二、駁回原告蘇某某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47173元,保全費5000元,公告費700元,合計52873元(原告已預交),由原告蘇某某負擔3384元,由被告林某、林某某、蒙某負擔49489元。
上述應付款項,義務人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權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決規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內,向本院申請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并在上訴期限屆滿后七日內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緩交申請的,則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季念勇
人民陪審員 秦云蘭
人民陪審員 黃海清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代書 記員 陳慧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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