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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長寧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長民初字第1759號
原告陳某某。
委托代理人楊俊清,四川竹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盛某某。
被告某某貿易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興文縣中城鎮××路××號。
法定代表人古德勇,該公司經理。
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宜賓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賓市翠屏區南岸××大道×段×號。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職務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楊龍剛,興文縣晏陽鎮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陳某某與被告盛某某、某某貿易有限責任公司、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宜賓中心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鄧凱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楊俊清、被告盛某某、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宜賓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楊龍剛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某某貿易有限責任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陳某某訴稱,2012年1月10日,被告盛某某駕駛川Q×××××號輕型全棚式貨車沿省道309線241KM+200M行駛時,將原告陳某某撞傷,造成原告受傷致殘的交通事故。宜公交認字(2012)第00018號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被告盛某某承擔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當日入住長寧縣人民醫院,于3月14日出院,住院治療64天,醫療費12730.02元。原被告經多方協商無果,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被告賠償原告損失64714元。
被告盛某某辯稱,原告受傷之后,我為原告墊付了相關費用,請求在本案中一并處理。
被告某某貿易有限責任公司未予答辯。
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宜賓中心支公司辯稱,原告在庭審過程中變更了訴訟請求,原告應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原告主張的住院伙食補助費、誤工費應按照本公司鑒定的天數予以計算;原告單方鑒定為十級傷殘,之后原告向法院提起訴訟,本公司申請法院委托鑒定機構對原告的傷殘等級進行重新鑒定,鑒定結論為原告不構成傷殘,原告撤訴之后再次訴訟,原告不構成傷殘,其傷殘賠償金不應支持;對原告出具的買房協議的真實性持有異議;原告出具的社區證明模糊不清,不予認可;本案的鑒定費應由原告自行承擔。
經審理查明,2012年1月10日,盛某某駕駛川Q×××××號輕型倉柵式貨車,沿省道309線從紅橋鎮往龍頭鎮方向行駛,20時40分,行駛至省道309線214KM+200M處時,與行人陳某某相撞,造成行人陳某某受傷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1月18日,長寧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出具宜公交認字(2012)第00018號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由當事人盛某某承擔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當事人陳某某在此次事故中無責任。原告陳某某受傷后,于事故發生當日入住長寧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主要診斷為輕型腦傷,其他診斷為頭頂部頭皮性裂傷,左側第十肋骨折。長寧縣人民醫院病歷載明:原告在長寧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64天后于2012年3月14日出院。原告在長寧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期間用去醫療費12901.52元。2012年2月21日,天安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宜賓中心支公司委托四川鑫正司法鑒定所對原告陳某某的醫療時限進行評定,四川鑫正司法鑒定所出具川鑫正鑒(2012)文證鑒字第37號法醫學文證審查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陳某某交通事故傷后,參照《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傷殘評定》,經復查后,若無特殊,應于2012年2月23日起5日內辦理出院手續。2012年4月8日,原告陳某某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2012年8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訴申請,本院以(2012)長民初字第1078號民事裁定書裁定準許原告陳某某撤回起訴。2012年10月23日,原告陳某某第二次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2012年11月19日,原告陳某某向本院提出撤訴申請,本院以(2012)長民初字第1630號民事裁定書準許原告陳某某撤回起訴。2012年11月29日,原告陳某某之妻楊澤瓊申請四川臨港司法鑒定所對陳某某的傷殘等級和續醫費進行鑒定,四川臨港司法鑒定所作出川臨司鑒所(2012)臨鑒字第1242號法醫學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1、陳某某因交通事故致輕型顱腦損傷,遺留顱腦損傷所致大腦功能障礙,日?;顒幽芰p度受限,評定為十級傷殘;2、陳某某行康復治療之續醫費用,約需人民幣6000元。2013年1月13日,原告陳某某第三次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在訴訟過程中,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宜賓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請,請求本院委托鑒定機構對原告的傷殘程度進行重新鑒定。2013年5月14日,本院委托自貢聯立司法鑒定中心對陳某某的傷殘程度進行司法鑒定,自貢聯立司法鑒定中心作出自聯立司鑒中心(2013)臨鑒字第332號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被鑒定人陳某某之傷不構成傷殘等級。2013年7月19日,原告陳某某第三次向本院提出撤訴申請,本院以(2013)長民初字第532號民事裁定書裁定準許原告陳某某撤回起訴。2014年8月11日,原告陳某某之妻楊澤瓊委托宜賓高州司法鑒定所對陳某某的傷殘等級、后續醫療費進行鑒定,宜賓高州司法鑒定所作出宜高司鑒所(2014)臨鑒字第326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1、陳某某目前傷殘等級評定為十級傷殘;2、陳某某所需后續治療費用約為人民幣6000元。陳某某在宜賓高州司法鑒定所用去傷殘等級評定費700元、后期續醫費評定費600元。2014年7月10日,原告陳某某第四次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
另查明,被告盛某某系川Q×××××號輕型倉柵式貨車的實際車主,被告某某貿易有限責任公司系川Q×××××號輕型倉柵式貨車的登記車主,該車在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宜賓中心支公司購有強制險、第三者責任險50萬元并購有不計免賠,強制險的保險期限自2011年5月21日零時起至2012年5月20日5月20日二十四時止,第三者責任險的保險期限自2011年12月27日零時起至2012年12月26日二十四時止。原告陳某某受傷后,被告盛某某為原告陳某某全額墊付了醫療費12901.52元,另墊付了生活費3000元。原告陳某某的住所地長寧縣龍頭鎮竹洞村系城鄉結合部,根據長寧縣人民政府長府(2004)165號“關于對18個鄉鎮街道命名意見的批復”,將“龍頭鎮竹洞村”命名為“翼王路”街道,原告的住房和門市均在“翼王路”街道轄區內。
上述事實,有經原被告舉證、質證的以下證據予以證實:
1、原被告主體資格證明;
2、宜公交認字(2012)第00018號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
3、長寧縣人民醫院住院病歷及醫療費票據;
4、川鑫正鑒(2012)文證鑒字第37號法醫學文證審查鑒定意見書;
5、(2012)長民初字第1078號民事裁定書;
6、(2012)長民初字第1630號民事裁定書;
7、川臨司鑒所(2012)臨鑒字第1242號法醫學鑒定意見書;
8、自聯立司鑒中心(2013)臨鑒字第332號鑒定意見書;
9、(2013)長民初字第532號民事裁定書;
10、宜高司鑒所(2014)臨鑒字第326號司法鑒定意見書及鑒定費票據;
11、行駛證、保單;
12、原告陳某某向被告盛某某出具的借條;
13、長寧縣人民政府長府(2004)165號文件、蓋有長寧縣龍頭鎮人民政府印章的證明。
本院認為:
一、關于本案民事責任應如何劃分的問題。
長寧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對本案的交通事故作出的宜公交認字(2012)第00018號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所認定的事實清楚,因果關系明確,責任劃分合法有據,既符合法律規定又符合客觀事實,本院予以采納。即由當事人盛某某承擔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當事人陳某某在此次事故中無責任。
二、關于原告的各項損失有何依據,如何計算的問題。
1、醫療費?!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醫療費根據醫療機構出具的醫藥費、住院費等收款憑證,結合病歷和診斷證明等相關證據確定。賠償義務人對治療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異議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醫療費的賠償數額,按照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實際發生的數額確定。器官功能恢復訓練所必要的康復費、適當的整容費以及其他后續治療費,賠償權利人可以待實際發生后另行起訴。但根據醫療證明或者鑒定結論確定必然發生的費用,可以與已經發生的醫療費一并予以賠償。”原告的醫療費有正式的醫療費票據為證,原告的醫療費應為12901.52元。原告向本院出具了川臨司鑒所(2012)臨鑒字第1242號法醫學鑒定意見書、宜高司鑒所(2014)臨鑒字第326號司法鑒定意見書,證明其需后續醫療費6000元,本次事故發生至今已兩年有余,若原告的傷情需后續治療,其應及時醫治,原告主張后續醫療費,應向本院出具近兩年來續醫治療的票據予以佐證。原告未能提供其繼續治療的票據進行佐證,原告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主張續醫費6000元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2、住院生活補助費?!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住院伙食補助費可以參照當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標準予以確定。”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宜賓中心支公司向本院出具了川鑫正鑒(2012)文證鑒字第37號法醫學文證審查鑒定意見書,擬證明原告應于2012年2月23日起5日內辦理出院手續,而原告是于2012年3月14日辦理的出院手續,原告的住院伙食補助費等費用應按照鑒定結論計算。川鑫正鑒(2012)文證鑒字第37號法醫學文證審查鑒定意見書記載了檢驗過程,司法鑒定人員到長寧縣人民醫院了解原告病情,原告陳某某未在病房,于是鑒定人員經研究決定后進行文證審查鑒定。司法鑒定是一項嚴謹、專業的工作,它要求鑒定人具有嚴謹細致的工作態度和公正、客觀的職業精神。鑒定人員在未對原告進行臨床檢查的情況下,僅“根據陳某某資料”就做出鑒定意見,缺乏客觀真實性;且在川鑫正鑒(2012)文證鑒字第37號法醫學文證審查鑒定意見書第二頁第九行中,出現了與本案無關的“李國才目前臨床效果穩定,可短期內辦理出院手續”,鑒定的對象是陳某某,不是李國才,因此該鑒定書缺乏客觀性,本院對川鑫正鑒(2012)文證鑒字第37號法醫學文證審查鑒定意見書不予采信。原告的住院伙食補助費應以實際住院天數計算,其住院生活補助費應為640元(64天×10元/天)。
3、護理費?!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一條規定:“護理費根據護理人員的收入狀況和護理人數、護理期限確定。護理人員有收入的,參照誤工費的規定計算;護理人員沒有收入或者雇傭護工的,參照當地護工從事同等級別護理的勞務報酬標準計算。護理人員原則上為一人,但醫療機構或者鑒定機構有明確意見的,可以參照確定護理人員人數。”原告陳某某的護理費應按照實際住院天數計算,即3200元(64天×50元/天)。
4、誤工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誤工費根據受害人的誤工時間和收入狀況確定。誤工時間根據受害人接受治療的醫療機構出具的證明確定。受害人因傷致殘持續誤工的,誤工時間可以計算至定殘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誤工費按照實際減少的收入計算。受害人無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計算;受害人不能舉證證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狀況的,可以參照受訴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業上一年度職工的平均工資計算。”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傷誤工,誤工費應該得到賠償,誤工天數應按實際住院天數計算,原告的誤工費應為3200元(64天×50元/天)。
5、殘疾賠償金?!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殘疾賠償金根據受害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或者傷殘等級,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自定殘之日起按二十年計算”。原告的傷殘等級鑒定,前后經歷三次,三次鑒定檢查表明原告陳某某具有神經功能障礙表象,相對符合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傷殘評定》4.10.1a之規定,原告的殘疾賠償金應按照十級傷殘計算。原告出具了長寧縣人民政府長府(2004)165號文件、蓋有長寧縣龍頭鎮人民政府印章的證明,證明原告的住所地雖在行政區劃上的名稱叫“竹洞村”,但實際上已經已納入城鎮街道管理轄區范圍內。被告雖對原告提出按城鎮標準計賠的方式持有異議,但沒有出具相反的證據予以反駁。對于原告提出的按照城鎮標準計損的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傷殘等級,應按十級傷殘計算。據此,原告的殘疾賠償金為44736元(22368元/年×20年×0.1)。
6、精神撫慰金。《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二款規定:“因侵權致人精神損害,造成嚴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了判令侵權人承擔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等民事責任外,可以根據受害人一方的請求判令其賠償相應的精神損害撫慰金。”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傷住院,使原告在精神上受到了創傷,被告方應適當賠償給原告精神損害撫慰金。結合事故發生的原因、侵權人的過錯程度、承擔責任的經濟能力、事故發生地平均生活水平以及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傷殘等級等因素,原告的精神損害撫慰金應為3000元。
7、鑒定費。原告向本院主張了其在宜賓高州司法鑒定所用去的傷殘等級評定費700元、后期續醫費評定費600元,共1300元。本院認為,宜賓高州司法鑒定所出具的鑒定意見書與原告之妻之前委托四川臨港司法鑒定所做出的鑒定結論一致,原告在宜賓高州司法鑒定所所進行的鑒定系重復鑒定、系不必要的鑒定、系浪費司法資源的鑒定,對于原告主張的在宜賓高州司法鑒定所用去的鑒定費,本院不予支持。
8、交通費?!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二條:“交通費根據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護人員因就醫或者轉院治療實際發生的費用計算。交通費應當以正式票據為憑;有關憑據應當與就醫地點、時間、人數、次數相符合。”原告及其家屬為處理本案交通事故及住院治療事宜,確實開支了交通費用,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費100元。
9、財產損失。原告向本院出具了2張收據,一張收據是購OPPO手機一臺的收據,一張收據是購買衣服、鞋子、褲子的收據,擬證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財產損失,原告請求財產損失2000元。本院認為,原告出具的上述2張收據并非正式的收據,且宜公交認字(2012)第00018號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中未記載原告財產損失的情況,原告出具的2張收據缺乏關聯性,本院不予采信,對原告提出的財產損失2000元的主張不予支持。
綜上,原告陳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損失共計67777.52元(醫療費12901.52元+住院生活補助費640元+護理費3200元+誤工費3200元+殘疾賠償金44736元+精神撫慰金3000元+交通費100元)。
三、關于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宜賓中心支公司承擔什么責任的問題。
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應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應由責任人根據各自過錯比例分擔責任。因被告盛某某駕駛的川Q×××××號輕型倉柵式貨車在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宜賓中心支公司購有強制險、第三者責任險50萬元并購有不計免賠,因此,原告陳某某的損失67777.52元應由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宜賓中心支公司負責賠償??鄢桓媸⒛衬碁樵鎵|付的費用15901.52元(醫療費12901.52元+生活費3000元),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宜賓中心支公司還應賠償原告陳某某51876元(67777.52元-15901.52元)。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百三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宜賓中心支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陳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51876元;
二、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宜賓中心支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被告盛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發生之后為原告陳某某墊付的費用15901.52元;
三、駁回原告陳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417元,減半收取708.50元,由原告陳某某負擔140.50元,由被告盛某某負擔568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四川省宜賓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鄧 凱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王 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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