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肇慶市某奧電梯有限公司與王某某勞動爭議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01閱讀量:(2671)
廣東省肇慶市端州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肇端法民一重字第1號
原告:肇慶市某奧電梯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奧公司),住所地:廣東省肇慶市。
法定代表人:劉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作明,廣東西江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李宇亨,廣東西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某某,男,漢族,身份證登記住址:江蘇省溧陽市,。
委托代理人:高秀兵,安徽其力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肇慶市某奧電梯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奧公司)訴被告王某某勞動爭議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2014)肇端法民四初字第159號民事判決書,被告王某某不服該判決,在法定期限內提起上訴。廣東省肇慶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2014)肇中法民四終字第176號民事裁定書,裁定撤銷本院(2014)肇端法民四初字第159號民事判決;本案發回本院重審。本院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某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宇亨,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秀兵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奧公司訴稱:被告于2013年11月19向南譙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請求依法確認原、被告之間存在勞動關系,該勞動仲裁委作出(2014)南勞仲裁字第9號仲裁裁決確認原、被告之間存在勞動關系。但被告舉證存在勞動關系的唯一依據是證人彭某、黃某的證人證言,原告認為該證據不足采信,理由如下:首先,證人黃某與王某某之間存在親屬關系,王某某的證言的真實性存在疑問;其次,被告陳述彭某為介紹其工作的帶班,在被告受傷期間彭某已支付醫療費,彭某作為利害關系人,無法確認被告作證的真實性;再者,南譙區仲裁委確認原告應對被告承擔法律責任的法律依據是《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第四條,但是本案中確認被告為彭某招用的勞動者的事實只有證人黃某、彭某的證言,所作證言是不足采信的。本案要求確認勞動關系的主要原因是被告陳述其在原告轉包給彭某滁州碧桂園工地從事電梯安裝工作時受傷的,要求確認工傷。但是本案在南譙區仲裁委審理過程中證明被告在工作過程中受傷的事實只有被告自己的陳述及證人證言的證明。如上所述,本案中兩證人或與被告有親屬關系、或有利害關系,其證人證言不足以采納。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法院判令:一、確認原、被告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二、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王某某辯稱:原、被告存在事實勞動關系,電梯安裝工程屬于建筑工程施工范圍,原告將自己承包的電梯安裝工程轉給不具備施工資質的個人彭某施工,根據勞動部《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通知》的第四項規定,原告應當對彭某招用的人員承擔用工主體責任,而且原告也為被告在太平洋保險公司購買了保險,足以證明原、被告雙方存在勞動關系。因此,請求法院確認原、被告雙方存在勞動關系。
經審理查明:2013年初,某奧公司(甲方)與彭某(乙方)簽訂《電梯安裝合作協議書》,約定:甲方同意將滁州碧桂園的電梯安裝工程項目委托乙方施工,乙方同意按照OTIS的安裝規范,質量標準和向客戶承諾的工期完成安裝工程;甲方負責申報安裝施工,組織驗收;乙方施工人員必須具備安裝人員上崗證,乙方負責施工人員的勞動保險及人身保險,乙方負責施工人員的工傷事故賠償責任以及由乙方責任造成包括第三者在內的工傷事故賠償。
2013年4月,王某某因受傷入院治療,后于2014年1月10日向滁州市南譙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仲裁,要求確認王某某與某奧公司存在事實勞動關系。2014年2月23日,該仲裁委員會作出(2014)南勞仲案字第9號仲裁裁決書,裁決王某某與某奧公司事實勞動關系存在。2014年3月13日,某奧公司在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2014)肇端法民四初字第159號民事判決書,判決確認某奧公司與王某某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王某某不服該判決,上訴至廣東省肇慶市中級人民法院,該院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2014)肇中法民四終字第176號民事裁定書,裁定撤銷本院(2014)肇端法民四初字第159號民事判決;本案發回本院重審。
本案在原審過程中,王某某申請彭某、黃某作為證人出庭作證。其中,黃某稱是彭某聘請其與王某某到滁州碧桂園從事電梯安裝工作,王某某在工作時發生事故受傷;彭某稱涉案的電梯工程由其承包,王某某是其雇傭的員工,其負責支付日常工資及安排工作。王某某確認未與某奧公司及彭某簽訂相關書面協議,平時上班由彭某管理,工資由彭某發放。
另查明,某奧公司于2013年3月向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購買了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被保險人名單中有王某某的名字。某奧公司稱是彭某掛靠其公司名義購買了10名人員的人身意外保險,保險費總金額8000元已從應支付給彭某的工程費中予以扣除,并提供了載有“彭某”簽名的費用單據及中國銀行網上銀行電子匯款回單。王某某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沒有提出異議,但認為稱彭某應該與某奧公司建立安裝電梯的勞動關系,彭某帶領包括王某某在內的10名員工為某奧公司安裝電梯,某奧公司才會以公司名義為10人購買意外保險。
本院認為:本案為勞動爭議糾紛。王某某與某奧公司并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某奧公司亦未向王某某發放工資或指派工作任務,王某某的工作安排及日常工資支付都是由彭某負責。根據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第二條“用人單位未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認定雙方存在勞動關系時可參照下列憑證:(一)工資支付憑證或記錄(職工工資發放花名冊)、繳納各項社會保險費的記錄;(二)用人單位向勞動者發放的‘工作證’、‘服務證’等能夠證明身份的證件;(三)勞動者填寫的用人單位招工招聘‘登記表’、‘報名表’等招用記錄;(四)考勤記錄;(五)其他勞動者的證言等”的規定,王某某未能夠提供有效證據證明其與某奧公司存在勞動關系,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是指以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中的在職人員為保險對象,當被保險人在保險期內,因意外事故造成傷殘或死亡,由保險人給付保險金的一種人身保險,其投保人是必須是機關、團體或企事業單位。結合某奧公司提供的證據及某奧公司、王某某的陳述,對彭某掛靠某奧公司以該公司名義為包括王某某在內的人員購買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并支付相應保險費的事實,本院予以認定。王某某認為某奧公司用公司名義為其購買了人身意外傷害保險,足以證明雙方存在勞動關系,該主張缺乏理據,本院不予支持;王某某依據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第四條“建筑施工、礦山企業等用人單位將工程(業務)或經營權發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自然人,對該組織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勞動者,由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發包方承擔用工責任”的規定,主張與某奧電梯存在事實上的勞動關系。但涉案《安裝合作協議書》中已明確約定工程為電梯安裝工程并對某奧公司與彭某的權利、義務進行了詳細約定,不屬于上述條文的適用范圍,王某某該抗辯意見,本院不予采納。綜上,王某某主張其與某奧公司存在事實勞動關系,理據不足,本院不予采納。對某奧公司要求確認其與王某某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七條、第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確認原告肇慶市某奧電梯有限公司與被告王某某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
本案案件受理費10元,因適用簡易程序減半收取5元(原告已交納),由被告王某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肇慶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上訴的,應在遞交上訴狀次日起七日內,按照不服一審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數額向肇慶市中級人民法院預交相應的受理費。逾期不交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羅延平
審 判 員 葛雪媚
人民陪審員 何煥芳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應 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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