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陶甲尋釁滋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01閱讀量:(1885)
安徽省蒙城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蒙刑初字第00226號
公訴機關蒙城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陶甲,男,1997年6月3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因涉嫌尋釁滋事,于2015年3月3日被蒙城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蒙城縣公安局取保候審。
法定代理人陶乙(系被告人陶甲父親),男,1972年7月6日出生,漢族,農民,住址同被告人。
辯護人劉輝,安徽東屹漆園律師事務所律師。
蒙城縣人民檢察院以蒙檢公訴刑訴(2015)15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陶甲犯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蒙城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馮學奎出庭支持公訴,安徽東屹漆園律師事務所律師劉輝出庭為被告人陶甲辯護,被告人陶甲及其法定代理人陶乙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蒙城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7月15日21時許,被告人陶甲和鄭某某、李某等人逞強好勝,肆意毆打張某甲、張某乙、李某乙等人,致張某甲、張某乙、李某乙輕微傷。公訴機關提供了書證、鑒定意見、辨認筆錄、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等證據,認為被告人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之規定,應當以尋釁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陶甲對指控的事實無異議,請求法庭對其從輕處罰。
辯護人對指控被告人陶甲犯尋釁滋事罪不持異議,其辯護意見認為被告人陶甲系未成年人,且具有自首、取得被害人諒解等情節,依法應當從輕或減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晚,在蒙城縣板橋集鎮新世紀大道東頭文武飯店,陶甲、鄭某某(已判決)、李某(已判決)等人與張某乙、張某甲等人因有共同認識的朋友高某而并桌在一起喝酒。21時許,雙方人員在醉酒狀態,席間因為張某甲等人提及“鹿某甲”,鄭某某認為張某甲等人和鹿某甲系一伙人員而生氣(鄭某某和鹿某甲有矛盾),陶甲、鄭某某、李某逞強好勝,便先后對張某甲、張某乙肆意毆打,后因他人勸阻,陶甲等人停止毆打。張某甲離場后,因發現手機遺落,遂獨自返回查找。鄭某某等人發現后,再次無故對張某甲實施毆打,張某甲被打后逃離;李某乙、朱某在返回飯店尋找張某甲時,也遭到陶甲等人的毆打,毆打過程中鄭某某使用其隨身攜帶的西瓜刀對李某乙進行砍擊。后經蒙城縣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室鑒定,張某甲、張某乙、李某乙三人傷情均為輕微傷。2014年12月3日,陶甲、鄭某某、李某的家人與被害人張某甲、張某乙和李某乙達成協議,賠償人民幣45000元,取得諒解。2015年3月3日,陶甲在其父親陶乙的陪同下到蒙城縣公安局板橋派出所投案。
認定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供的,經庭審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證實,本院予以采信。
1、勘驗筆錄及現場圖,證明案發現場情況。
2、傷害案件先期處置表和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證明案發后先期處置情況以及三被害人的傷情經鑒定均為輕微傷。
3、抓獲經過,證明2015年3月3日,陶甲在其父親陶乙的陪同下到蒙城縣公安局板橋派出所投案。
4、戶籍證明,證明被告人陶甲于1997年6月3日出生,犯罪時系未成年人。
5、違法犯罪經歷查詢情況說明,證明被告人陶甲無違法犯罪記錄。
6、(2014)蒙刑初字第00436號刑事判決書,證明2014年12月3日,陶甲、鄭某某、李某的家人與被害人張某甲、張某乙和李某乙達成協議,賠償人民幣45000元,取得諒解;同案犯鄭某某犯尋釁滋事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同案犯李某犯尋釁滋事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
7、被害人張某甲陳述,證明2014年7月15日9點半左右,并桌一起吃飯的鄭某某因懷疑其與鹿某甲關系好而打他,在其摔倒時,鄭某某用啤酒瓶將其頭砸傷。在其逃跑后返回找尋自己的手機時,再次遭到鄭某某等人的毆打。
8、被害人張某乙陳述,證明2014年7月15號晚上,并桌一起吃飯的鄭某某因懷疑自己這邊的人與鹿某甲是一伙的而無故毆打張某甲,在自己上前勸阻時,也遭到毆打并被鄭某某用啤酒瓶劃傷;
9、被害人李某乙陳述,證明2014年7月15號晚上,并桌一起吃飯的鄭某某等人不知道什么原因毆打張某甲、張某乙,在被人攔住走掉后,其和朱旭發現張某甲回去找手機沒回來,就回飯店找,結果遭到鄭某某等人毆打,其被鄭某某用刀砍傷。
10、證人朱某的證言,證明其朋友都叫其朱旭,2014年7月15日晚上,其與李某乙回飯店找張某甲時,遭到鄭某某等人毆打,鄭某某用刀砍傷李某乙,在鄭某某還要砍其時,被鄭某某一起的其他人攔住。
11、證人李某丙的證言,證明2014年7月15日晚上吃飯時,李某甲因聽并桌過來一起吃飯的人認識鹿某甲而生氣去追打,用啤酒瓶向摔倒的人頭上砸了一下,陶甲也上去毆打。后被打的人回來找手機,其陪同找到手機時,李某甲和陶甲又出來打,在其讓找手機的人跑掉后,李某甲與陶甲又毆打另兩個回來的人,李某甲拿刀砍傷了其中一人。
12、證人張某的證言,證明2014年7月15日晚上七八點鐘的時候,在其飯店吃飯的兩桌人并桌喝酒,不知到什么原因發生爭執,打人一方有三個人參與毆打對方,是兩個光著膀子的和一個胖子。
13、證人高某的證言,證明2014年7月15號晚上,其和鄭某某等人一起在金樂迪旁邊的飯店吃飯,和其同學張某甲的一桌人并桌吃飯,因張某甲提及與李某甲有仇的鹿某甲,光著膀子的李某甲非常生氣而帶領陶甲和另外一個光著膀子的人毆打張某甲及和張某甲一起的另一個人。
14、證人鹿某乙的證言,證明2014年7月15號晚上,其在飯店吃飯時,看見有人打兩個騎電瓶車的,打人的有兩三個人,其中一個上身沒穿衣服的打得最兇,而且手里有一把四五十厘米的東西。
15、同案犯李某供述,供認2014年7月15號晚上吃飯時,其上廁所回來發現鄭某某拿啤酒瓶要毆打并桌一起吃飯的人,其與陶甲隨即上去參與毆打。被打的一個人跑后又回來尋找手機,其與李明陪同他找到手機,鄭某某、陶甲又上來毆打他。隨后,其與鄭某某、陶甲又圍住回來尋人的兩個人,鄭某某、陶甲毆打一個,其抓著另外一個,打完回去繼續吃飯時聽鄭某某說拿刀砍人了。同時供認當時只有其和鄭某某兩個光著膀子的人。
16、同案犯鄭某某供述,供認其曾用名叫李某甲,2014年7月15號晚上在金樂迪旁邊的飯店吃飯時,因聽并桌吃飯的人認識鹿某甲(其和鹿某甲有矛盾),其以為他們都是一伙的很生氣,將啤酒瓶一摔,追上其中一人向其頭部砸了一下,又拿著啤酒瓶將旁邊一人臉上劃了幾下,陶甲也參與了毆打。之后其中一個被打的回來說他的手機丟了,其很生氣拿著啤酒瓶去追打,李某和陶甲參與了毆打,其抽出一把西瓜刀將回來的一人砍傷。
17、被告人陶甲供述,證明2014年7月15號晚上,并桌一起吃飯的人提起鹿某甲,鄭某某因和鹿某甲有矛盾而毆打對方,其與李某參與圍毆。被打人回來找手機時,其和鄭某某、李某再次將來人毆打,并毆打回來找人的兩人,鄭某某還用刀砍傷一人。
本院認為:被告人陶甲伙同鄭某某、李某一起隨意毆打他人,致三人輕微傷,其行為構成尋釁滋事罪。被告人陶甲系未成年人,具有自首情節,且積極賠償三被害人取得諒解,辯護人提出應對被告人陶甲從輕、減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支持。根據被告人陶甲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可以適用緩刑。經本院審判委員會研究決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陶甲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個月,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李寧
代理審判員 李鵬
人民陪審員 王林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書 記 員 丁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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