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黃某與曾某甲離婚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02閱讀量:(1782)
廣西壯族自治區永福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永少民初字第66號
原告黃某,農民。
委托代理人劉慶才,廣西誠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曾某甲,農民。
委托代理人曾憲章,農民。
原告黃某與被告曾某甲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潘小成獨任審理,于2015年10月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代理書記員龍元媛擔任記錄。原告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劉慶才、被告曾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憲章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黃某訴稱,2007年,原告在永福縣務工時與被告認識,后發展為男、女朋友關系。戀愛期間,雙方缺乏了解,性格和生活習慣也差異很大,常因瑣事爭吵,原告也曾想過與被告分手,終止戀愛關系。2010年,因原告意外懷孕,雙方才于同年倉促登記結婚。女兒曾某乙出生后,生活開銷增大,而被告還如以前一樣貪玩,不找事做,家庭開支完全依靠原告之前打工積蓄和家庭資助,生活十分困難。原告多次勸說被告務工賺錢養家,但被告拒絕改正,依舊不務正業,為此,原告十分生氣,雙方時常爭吵,嚴重影響夫妻感情。隨著女兒曾某乙的一天天長大,原、被告爭吵與日俱增,夫妻感情日趨冷淡,雙方早已因感情不和分居,夫妻感情已經完全破裂,婚姻關系已經名存實亡。2015年,原、被告曾協議離婚,后因被告無
理索要錢款未果,但雙方都意識到婚姻已經走到盡頭。
綜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經完全破裂,雙方已無和好可能。為早日解除這名存實亡的婚姻,原告特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依法判決:1、解除原、被告婚姻關系;2、婚生女曾某乙由原告撫養,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費人民幣600元,教育、醫療費用根據實際支出憑票據被告承擔一半費用,直至女兒曾某乙年滿18周歲能獨立生活時止;3、分割被告掌管的婚后共同財產人民幣13萬元,被告支付一半,即人民幣6.5萬元給原告;4、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原告對其陳述事實在舉證期限內提供的證據有:
1、原告的身份證,擬證明原告訴訟主體適格。
2、結婚證復印件,擬證明原、被告××××年××月××日登記結婚的事實。
3、離婚協議書,擬證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經完全破裂,無和好可能。
4、銀行轉款憑證,擬證明夫妻共同財產由被告掌管的事實。
5、電話錄音書面整理材料、光盤,擬證明夫妻共同財產13萬元由被告掌管,被告實施家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
6、被告戶籍證明,擬證明被告訴訟主體適格。
7、女兒曾某乙戶籍證明,擬證明原、被告婚后生育女兒曾某乙,曾某乙年幼需要撫養的事實。
被告曾某甲辯稱,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婚后夫妻關系一直很好,只是近段時間因為家庭生活瑣事發生爭吵,原告一氣之下于2015年5月10日離家外出務工,即使原告在外務工期間,被告也多次付錢給原告開支,因此,原、被告還是有夫妻感情的,故被告不同意離婚。如果原告堅持要離婚,則婚生女兒曾某乙由被告曾某甲撫養,原告黃某每月支付撫養費900元,教育費、醫療費憑有效票據各承擔50%,直至女兒曾某乙年滿18周歲為止,如果18周歲后仍然在校讀書,要支付到學業結束時止,且原告要賠償因離婚造成被告的精神損失費7萬元。
被告曾某甲在舉證期限內提供的證據有:電話錄音,擬證明被告對原告的關心和照顧,多次打錢給原告開支,被告對原告有夫妻感情和愛,沒有感情破裂的事實。
經開庭質證,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1、2、4、6、7無異議,對證據3有異議,認為其雖然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字,但是在原告強迫下簽的,對證據5有異議,認為該錄音是原告有準備的前提下誘導被告說的。原告對被告提供的證據真實性有異議,認為不能證明被告先行轉款7萬元給原告,且恰好證明夫妻感情已破裂。
本院認為,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其證據效力。對有異議的證據,因各自無相反證據足以否定,且該類書證確與雙方訴辯事由有一定關聯性,故亦作為定案的參考依據。
綜合本案的證據及庭審調查,本院確認如下法律事實:原、被告于2007年互相認識并戀愛,于××××年××月××日生育女兒曾某乙,雙方于××××年××月××日在永福縣民政局補辦結婚登記。原、被告在婚后因性格、生活習慣及生活瑣事曾發生爭吵。2015年5月,雙方再次發生爭吵,原告于2015年5月10日離開被告外出,雙方分開生活至今。2015年8月3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為由,向本院提起訴訟,要求與被告離婚。
本院認為,夫妻感情是否確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判決是否準予離婚的唯一標準。本案原、被告互相認識戀愛后自愿登記結婚,并生育了一女兒,婚后能共同勞作生活,雙方之間建立了一定的感情。雖原、被告因生活瑣事產生矛盾,但不至于導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雙方加強溝通和交流、互相關愛,珍惜來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各自改正缺點和不足,夫妻矛盾就可以化解,隔閡就可以消除,雙方建立美好溫馨的家庭是有可能的。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為由訴請離婚,但其未提供證據證實。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的規定,故原告起訴要求離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黃某要求與被告曾某甲離婚的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50元,減半收取25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或直接向桂林市中級人民法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同時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50元[戶名:桂林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行:農行桂林高新支行,帳號:20×××16],上訴于桂林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期滿后七天內未預交上訴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本判決即發生法律效力。
審 判 員 潘小成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代理書記員 龍元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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