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李某某與周某某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02閱讀量:(1699)
安徽省馬鞍山市花山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花民一初字第01264號
原告: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楊大華,安徽華冶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周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陶祖斌,安徽夏商周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何金龍,安徽夏商周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李某某與被告周某某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袁傳文適用簡易程序,于2013年5月2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楊大華,被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金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李某某訴稱:2011年12月30日,原、被告簽訂一份工程承包協議,約定被告將本市超山花園廉租房7號樓地下室外墻防水工程交給原告完成,原告包工包料,工程款按防水面積計算33元/每平方米,工程量按實計算(暫定550平方米),工程款為18150元,工程款于2012年1月15日前付1萬元,余款在2012年3月底一次性付清,一方根本不履行協議,需承擔約定價款30%的違約金,逾期付款加收違約金每日0.5%。之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購進材料700平方米準備施工。2012年1月中旬,被告不讓原告施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賠償無果。現請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違約金5445元,逾期付款利息11733元(屆止2013年3月15日逾期431天,即5445元×每日0.5%×431天),并從2013年3月16日起按每日27元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直至判決實際給付時止。
周某某辯稱:一、原、被告之間合同無效,原告不具備防水施工資質。二、原告所述其購買相關材料以及被告拒不讓其施工不是事實。當時原告自己沒有進場施工,不是被告不讓其施工,且原告沒有資質也不能進行施工,綜上,本案合同無效,被告依法不應當承擔任何責任。
經審理查明:2011年12月30日,原、被告簽訂一份工程承包協議,與本案訟爭的主要內容是:一、周某某將其承包的本市超山花園廉租房7號樓地下室外墻防水工程交給原告承包,原告包工包料,工程款按防水面積計算33元/每平方米,工程量按實計算(暫定550平方米),工程款為18150元,工程款于2012年1月15日前付1萬元,余款在2012年3月底一次性付清;二、工期15天,自2012年1月4日至2012年1月19日(雨天順延);三、一方根本不履行協議,需承擔約定價款30%的違約金,逾期付款加收違約金每日0.5%。2012年2月,涉案工程由他人施工完畢。
上述事實,有雙方當事人的陳述、協議書、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等證據在卷佐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建筑防水工程專業承包企業資質分為二級和三級。涉案工程系建筑防水工程,該工程單項造價為1.8萬余元,因此,承包該項工程的企業必須具備三級以上施工資質。李某某系個體工商戶,至辯論終結時止,其未能提供經有關部門認證的資質證書,原、被告雙方簽訂的《工程承包協議》為無效合同。因此,原告基于無效合同要求被告承擔違約責任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李某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230元,減半收取115元,由原告李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馬鞍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袁傳文
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
書 記 員 丁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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