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韓某某與林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02閱讀量:(1204)
宜昌市夷陵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鄂夷陵民初字第00888號
原告韓某某,男,漢族,公務員。
委托代理人易海燕,湖北誠弘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林某某,男,漢族,自由職業者。
原告韓某某與被告林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案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洪輝云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易海燕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林某某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韓某某訴稱,被告經向芳華介紹在夷陵區投資做工程。2013年2月24日,被告以個人投資缺流動資金周轉為由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一年,自2013年2月24日至2014年2月23日止,一年期利息180000元。當天,原告通過工商銀行三峽夷陵支行向被告銀行卡匯款6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條》。2013年6月28日被告林某某以缺流動資金周轉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約定按年息3分計息。原告委托謝大林通過建設銀行夷陵支行向被告林某某個人銀行賬戶轉賬300000元。2014年5月2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96800元。原告借款后多次催要,2014年6月30日,被告付清30萬一年期的利息9萬元,剩余款項被告以資金占用為由不能還款。現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償還借款本金996800元,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四倍承擔自借款之日到借款清償之日的利息(即600000元自2013年2月24日起,300000元自2014年6月28日起至借款清償之日)。
被告林某某未提出答辯意見。
經審理查明,2013年2月24日,被告林某某以資金周轉為由向原告韓某某借款6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一年,自2013年2月24日至2014年2月23日止利息180000元,本金加利息總合計金額人民幣柒拾捌萬元到期一次付清。之后,韓某某通過自己工商銀行三峽夷陵支行個人賬戶向被告個人銀行卡匯款600000元,林某某向韓某某出具借條。2013年6月28日,被告林某某以資金周轉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30萬元,約定按年息3分計息并于同日出具借據一份。原告委托謝大林通過建設銀行夷陵支行再次向被告林某某個人銀行賬戶轉賬300000元。2014年5月22日,被告與原告因另外一起430000元借貸,因本金已經還清尚欠原告利息96800元,雙方經協商一致將該欠款轉為無息借款并于同日出具借據一份。2014年6月30日,林某某通過向芳華賬戶向韓某某支付30萬借款一年期利息9萬元。之后,林某某一直未償還借款本息。2015年5月19日原告韓某某訴至本院,要求被告償還借款本金996800元,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四倍自借款之日到借款清償之日的利息(即600000元自2013年2月24日起,300000元自2014年6月28日起至借款清償之日)。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證復印件、公安綜合查詢系統被告人口信息、借條、銀行轉賬憑證、銀行流水明細單及當事人的當庭陳述在卷佐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林某某向原告韓某某出具三份借據,共計借款996800元,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原告依約履行了出借義務,被告理應依約承擔償還責任。但雙方約定利率超過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四倍的,本院不予支持。債務應當清償。借款到期后經原告催收,被告未能清償欠款,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因被告林某某于2014年6月30日向韓某某支付了借款利息90000元,雖高于銀行規定利率,但不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對已經支付的部分利息,本院予以確認。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二款、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由被告林某某在本判決生效后立即償還原告韓某某借款本金996800元,并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四倍承擔利息至本息還清之日止(其中600000元自2013年2月25日起計算、其中300000元自2014年6月29日起計算)。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訴訟費用6400元(已減半)、財產保全申請費5000元由被告林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洪輝云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書記員 鄒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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