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吳某甲、王某甲挪用公款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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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濉溪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濉刑初字第00226號
公訴機關安徽省濉溪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吳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縣,漢族,農民,原濉溪縣某某村聘用干部,住濉溪縣。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2月20日經濉溪縣人民檢察院決定被取保候審,2014年4月23日經本院決定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王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縣,漢族,農民,住濉溪縣。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2月20日經濉溪縣人民檢察院決定被取保候審,2014年4月23日經本院決定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張文,安徽辰元律師事務所律師。
濉溪縣人民檢察院以濉檢公訴刑訴(2014)14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吳某甲、王某甲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5月1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濉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鄭建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吳某甲、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辯護人張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已審理終結。
濉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控:因采煤需要,2005年11月5日,淮北礦業(集團)公司臨渙煤礦(以下簡稱臨某礦)與韓村鎮人民政府、韓村鎮某行政村、橋頭吳、小吳家自然村簽訂”橋頭吳、小吳家搬遷人口補償協議”,征用某村橋頭吳、小吳家老村址土地308.8畝,建設橋頭吳、小吳家新村址用地280畝。2007年7月16日,臨某礦與韓村鎮人民政府、某行政村、橋頭吳、小吳家自然村簽訂兩份協議,按照每畝19800元的標準進行賠償,臨渙煤礦分別支付新舊村址28.8畝的補償款69120元和501120元,計款570240元,該款由吳某甲保管。2009年3月,韓村鎮某村橋頭吳自然自然村村民王某甲因做生意急需資金,向吳某甲提出從吳某甲保管的征地補償款中借款50萬元供王某甲使用。在未征得某村兩委及橋頭吳、小吳家村民組長同意的情況下,吳某甲從其保管的征地補償款中取出現金50萬元給王某甲做生意使用。2009年12月至2013年6月,王某甲陸續將借款50萬元歸還。
為支持其指控,公訴機關向本院提供被告人吳某甲與王某甲的供述與辯解、證人趙某甲等人的證言、視聽資料、到案經過、戶籍證某等證據材料。據此,認為被告人吳某甲、王某甲的行為均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當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吳某甲對公訴機關的指控不持異議并自愿認罪,辯稱其在案發前已將保管的款項交村集體賬戶管理,案發后主動到紀委交代了犯罪事實,未給國家造成很大損失,對村民造成的影響表示歉意。
被告人王某甲對公訴機關的指控不持異議并自愿認罪。
被告人王某甲的辯護人認為:被挪用的款項案發前已歸還并支付相應的利息;王某甲經電話傳喚后主動歸案,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具有自首情節,王某甲的犯罪情節較輕,建議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經審理查某:吳某甲自2007年3月起受濉溪縣韓村鎮某某村的聘用,協助從事基層工作。2005年11月5日,因采煤塌陷,臨某礦與濉溪縣韓村鎮人民政府、某行政村、某自然自然村簽訂(搬遷)補償協議,征用韓村鎮某村的兩自然村老村址土地308.8畝。建設某村兩個自然自然村新村址用地280畝,因新舊村址相差28.8畝,2007年7月16日,臨某礦與濉溪縣國土資源局、濉溪縣韓村鎮、韓村鎮某村簽訂兩份協議,約定補償某村新老村址地畝差28.8畝的土地補償款69120元和501120元,計570240元。2007年12月5日,韓村鎮財政所支付給某村塌陷地大型附屬物款598329元、支付給某村的兩自然村新老村址地畝差價款69120元、支付給某村的自然自然村老村址搬遷大型附屬物款1311600元。經某村副書記王某乙與吳某丙(某村北組組長)、吳某乙(某村西組組長)、趙某乙(某村南組組長)、周某甜(某村東組組長)、吳某丁(小某家組長)、吳某甲商議,王某乙安排將新老村址的相差28.8畝的先期補償款69120元匯入吳某甲名下的賬戶。為將剩余新老村址的差價款501120元順利套出,吳某甲將該28.8畝土地登記造冊在周某某名下土地7.4畝、吳某乙名下土地2.8畝、吳某丙名下土地2.9畝、吳某甲名下土地3.2畝、陳某某名下土地4.7畝、吳某丁名下土地2.7畝、周某名下土地1.5畝、陳某江名下土地3.6畝。2008年9月19日,按照吳某甲登記造冊的征地補償清單,韓村鎮財政所將某村是新老村址差價款501120元分別補償到周某某128760元、吳某乙48720元、吳某丙50460元、吳某甲55680元、陳某某81780元、吳某丁46980元、周某26100元、陳某江62640元,上述款項于2008年9月20日分別匯入周某某、吳某乙、吳某丙、吳某甲、陳某某、吳某丁、周某、陳某江等人糧補賬戶。經王某乙、吳某甲與某村的村民組長吳某丙、吳某乙、趙某乙、周某甜、吳某丁等人商議,2008年10月10日,從濉溪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韓村信用社,吳某甲將其10×××16賬戶的55680元取出、吳某丁將其10×××16賬戶的46980元取出、吳某乙將其10×××16賬戶的48720元取出、吳某丙將其10×××16賬戶的50460元取出、吳某甲將陳某江10×××16賬戶的62640元取出、吳某甲將周某10×××16賬戶的26100元取出,同年10月11日,陳某某將其10×××16賬戶的81780元取出,同年10月20日,周永某將其10×××16賬戶的128760元取出,上述款項均交予吳某甲存入其在濉溪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韓村信用社10016×××65(卡號62×××18)的賬戶。2009年3月,韓村鎮某村村民王某甲因經營急需周轉資金,向吳某甲提出從其保管的征地補償款借款50萬元使用。在未征得某村兩委及村民組長同意的情況下,2009年3月10日,吳某甲擅自從濉溪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韓村信用社賬戶10×××65中支取其保管的征地補償款50萬元交給王某甲,同日,王某甲將50萬元分兩次(20萬、30萬元),將該款轉入其星座卡號為62×××19賬戶中供其經營使用。2009年12月至2013年6月,王某甲先后分18次將借款50萬元全部歸還。具體是:2009年12月7日還款1.8萬元、同年12月7日還款4萬元、同年12月11日還款4萬元、同年12月11日還款1.6萬元,上述款項均存入其在濉溪縣信用合作聯社10016×××65賬戶;2010年3月19日還款5萬元、同年5月7日還款2萬元、同年11月3日還款6000元、2012年12月8日還款2萬元,上述款項均還款吳某甲濉溪縣信用合作聯社10×××016賬戶;2012年12月19日還款2萬元、2012年12月28日還款2萬元、2013年1月3日還款2萬元、2013年1月3日還款2萬元、2013年4月15日還款6萬元、2013年5月10日還款6萬元、2013年5月11日還款1萬元、2013年5月13日還款1萬元、2013年5月13日還款2萬元、2013年6月15日還款5萬元,上述款項存入吳某甲濉溪縣農業銀行62×××18賬戶。
另查某:2009年6月9日,作為”村村通”工程的配套資金,吳某甲支付135300元(其中土地補償剩余款7萬余元,自籌6萬余元),2010年2月10日,該款支付給江蘇中盛建設集團有限公司。2013年8月7日,吳某甲將某村的兩個村自然村的地畝款434940元及利息8097元上交至濉溪縣韓村鎮財政所”三資”賬戶內。案發前,被告人吳某甲將挪用公款的利息5萬元交至中共濉溪縣紀律檢查委員會。2014年2月20日,吳某甲、王某甲接濉溪縣人民檢察院通知到案,歸案后如實供述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有經舉證、質證,并經合議庭審核認定的以下證據證實:
1、韓村鎮某村村委會出具情況說某:吳某甲于2007年3月份被某村委會聘用至今,年薪6000元。
2、戶籍信息:吳某甲,男,1963年11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縣,身份證號碼××,漢族,高中文化,農民,系安徽省濉溪縣韓村鎮某村聘用干部,住濉溪縣;王某甲,男,1964年5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縣,身份證號碼××,漢族,高中文化,農民,住濉溪縣。
3、記賬憑證:吳某甲等被聘用干部2007年工資發放情況。
4、會議記錄:某村村兩委于2013年2月1日召開2012年度村干部聘用干部補助主題會議,決定發放給聘用干部吳某甲工資每年7000元。
5、某村搬遷人口補償協議書、補償費協議及進賬憑證:因采煤需要,2005年11月5日,臨某礦與韓村鎮人民政府、某行政村及其自然自然村簽訂搬遷人口補償協議書,臨某礦征用濉溪縣韓村鎮某村的兩個自然自然村老村址土地308.8畝,建設新村用地280.8畝。2005年12月12日,某村、韓村鎮政府、縣國土資源局與淮北礦業集團臨渙煤礦簽訂人口搬遷補償協議書,臨渙煤礦合計支付給縣國土資源局8774892元,后國土資源局將征遷村地補償款轉給韓村鎮政府、某村,2008年10月9日雙方再次簽訂補償費差價協議,補款781.326萬元。
6、老村址、新村址28.8畝土地差價款69120元有關賬據及補償協議:2007年7月16日,臨某礦與濉溪縣國土局、韓村鎮政府、某村簽訂大型附屬物補償協議書,約定補償老村址28.8畝差價款69120元,2007年9月18日經濉溪縣國土局和濉溪縣韓村鎮政府及韓村鎮某村簽名蓋章,將該款69120元撥付某村。
7、老村址、新村址28.8畝土地差價款501120元有關及協議:2007年7月16日,臨某礦與濉溪縣國土局、韓村鎮政府、某村簽訂老村址剩余土地協議書,約定補償款501120元。2008年9月19日,該款經濉溪縣韓村鎮財政所支付給某村,其中周永某占地7.4畝,補貼金額128760元、吳某乙占地2.8畝,補貼金額48720元、吳某丙占地2.9畝,補貼金額50460元、吳某甲占地3.2畝,補貼金額55680元、陳某某占地4.7畝,補貼金額81780元、吳某丁占地2.7畝,補貼金額46980元、周某占地1.5畝,補貼金額26100元、陳某江占地3.6畝,補貼金額62640元。
8、從濉溪縣信用聯社調取吳某甲等人28.8畝土地差價款501120元的有關某細:2008年9月20日下列六人賬戶內進賬數額,2009年10月10日從其賬戶內支取,其中吳某乙48720元、吳某丙50460元、吳某甲55680元、吳某丁46980、周某26100元、陳某江62640元,同年10月11日陳某某支取81780元,同年10月20日周永某支取128760元,該款取出后交吳某甲統一保管。
9、吳某甲、王某甲支取轉支50萬元的銀行資料及王某甲還款某細:吳某甲于2009年3月10日從其農村信用合作社卡號62×××18內取現金50萬元。同日王某甲存入農行卡號62×××19賬戶內現金30萬元、20萬元。從2009年12月到2013年6月,王某甲陸續償還借款50萬元。
10、吳某甲上交434940元轉收賬資料:2013年8月7日,吳某甲已將新老村址剩余補償款434900元轉賬至韓村鎮村鎮”三資”賬戶。
11、到案經過:2013年12月12日,濉溪縣紀委將吳某甲涉嫌犯罪線索移交濉溪縣人民檢察院,2014年2月20日,吳某甲、王某甲二人經濉溪縣人民檢察院通知到案,歸案后,兩被告人如實供述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實。
12、證人趙某甲的證言:經村兩委研究決定,村聘三名干部,其中吳某甲、吳某松是2007年聘用的,杜某民是2011年村”兩委”換屆之后聘用的,這三人的工資都是由村里負責發放,每人每年6000元左右。吳某甲將他所保管的地畝補差款570240元中的50萬元,借給王某甲個人做生意使用,其本人不知道。
13、證人王某乙的證言:某村三個聘用干部吳某甲、吳某松、杜某民協助周某伍負責文字工作。其中吳某甲、吳某松是2007年聘用的,杜某民是2011年村”兩委”換屆之后聘用的,這三人的工資都是由村里負責發放,他們每人每年工資6000元左右。吳某甲和杜某民負責統計工作(低保、新農合),吳某松打掃衛生、聯系相關人員,吳某甲協助其管理兩個自然村的工作。兩個自然村的新老村址面積相差28.8畝,按照當時標準每畝19800元賠償,這28.8畝地畝補差款補了兩次,第一次按照每畝補償2400元,計69120元;第二次按照每畝補償17400元,計501120元。村里沒有安排吳某甲保管橋頭吳家、小吳家兩個自然村老村址和新村址28.8畝地畝補償款,是其與五個隊長吳某丙(橋北組組長)、吳某乙(橋西組組長)、趙某乙(橋南組組長)、周某甜(橋東組組長)、吳某丁(小吳家組長)還有吳某甲,一起商議將28.8畝的補償款69120元匯入吳某甲賬戶,后來又商議,將28.8畝的剩余補償款501120元匯入周永某、吳某乙、吳某丙、吳某甲、陳某某、吳某丁、周某、陳某江幾個人賬戶,實際不是這幾個人的地,當時幾個村民組準備分,因故一直沒有分下去。經其與吳某甲及5個村民組長商議,2008年10月匯入到這幾個人糧補本中的款取出交給吳某甲統一保管,至此,該28.8畝新老村址相差地畝的兩次補償款計5702040元均由吳某甲保管。后用這28.8畝補償款中135300元交納了村”村村通”工程配套資金。吳某甲將他保管28.8畝地畝補差款中的50萬元,借給王某甲做生意,其不知道,他沒有說過。
14、證人張某的證言:經過村兩委研究決定,聘用吳某甲、吳某松、杜某民三個干部協助周某伍負責文字工作,吳某甲、吳某松是2007年聘用的,杜某民是2011年村”兩委”換屆之后聘用的,這三人的工資每人每年村里發放6000元左右。吳某甲和杜某民負責統計工作(低保、新農合),吳某松打掃衛生、聯系相關人員。另吳某甲協助王某乙管理某村的兩個自然村的工作。吳某甲將他保管的地畝補差款570240元中的50萬元,借給王某甲做生意,其不知道。
15、證人楊某的證言:某村聘用三個干部吳某甲、吳某松、杜某民,協助周某伍負責文字工作。吳某甲將他保管的地畝補差款570240元中的50萬元,借給王某甲做生意,其不知道。
16、證人周某的證言:經過村”兩委”研究,村三個聘用干部吳某甲、吳某松、杜某民協助周某伍負責文字工作。其中吳某甲、吳某松是2007年聘用的,杜某民是2011年村”兩委”換屆之后聘用的,這三人的工資每人每年6000元左右都是由村里負責發放。并村之后其任某村文書和報賬員期間,原某村干部沒人交給其搬遷補償相關款項入”三資”賬。2013年8月份,吳某甲將28.8畝老村、新村土地差額款上交到村”三資”賬戶中。吳某甲將他所保管的地畝補差款570240元中的50萬元,借給王某甲做生意,其不知道。
17、證人李某的證言:吳某甲將他所保管的地畝補差款570240元中的50萬元,借給王某甲個人做生意使用,其不知道。
18、證人吳某乙的證言:當時某村塌陷征地的老村址面積與新村址相差28.8畝。每畝按照19800元補償,第一次每畝補償2400元,補償款6萬多元匯入吳某甲賬戶,第二次每畝補償17400元,補償款50多萬元匯至幾個生產隊長賬戶,兩次共計50多萬元均由吳某甲保管。因為吳某甲是原老村隊長,合村之后,他對兩個自然村的情況熟悉,村里聘用他為干部,某村的兩個自然村搬遷補償的賬據也由吳某甲負責管理,幾個隊長和王某乙研究讓吳某甲管理這些補償款的賬據和款項。當時王某乙與吳某甲及五個隊長在一起商議將28.8畝的第二次補償款匯至其與周某甜的丈夫周永某、趙某乙的丈夫陳某某、吳某丙、吳某甲、吳某丁、周某、陳某江幾個人賬戶內,實際不是這幾個人的地,想分但一直沒有分下去。2008年10月,經村民組長和王某乙、吳某甲一起商議,同意將周永某、吳某乙、吳某丙、吳某甲、陳某某、吳某丁、周某、陳某江等8人糧補卡中兩自然自然村新舊村址相差地畝28.8畝補償款501120元交由吳某甲保管,加上之前的28.8畝補償款69120元都由吳某甲保管。吳某甲將他保管28.8畝地畝補差款570240元中的50萬元,借給王某甲個人做生意使用,幾個生產隊長不知道,知道也不會同意的。
19、證人趙某乙的證言:當時某村塌陷征地兩個自然村新老村址面積相差28.8畝,標準賠償是每畝17400元,后村不同意,上級又按照19800元的標準進行賠償的。一共補償了兩次,第一次6萬多元匯入吳某甲賬戶,第二次50多萬元匯入幾個生產隊長賬戶。吳某甲是村聘干部,王某乙負責兩個自然村的工作,他讓吳某甲在某村的兩個自然村具體幫忙,吳某甲也是原來老村的文書(會計),合村之后,他對兩個自然村的情況熟悉,王某乙和五個隊長研究讓吳某甲管理這些補償款。當時王某乙和吳某甲,還有其五個隊長在一起商議將28.8畝的第二次補償款匯入其丈夫陳某某、周永某、吳某乙、吳某丙、吳某甲、吳某丁、周某、陳某江幾個人賬戶,實際不是這幾個人的地,準備分,但一直沒有分下去。匯入其丈夫陳某某糧補卡上8萬多元,具體數字記不清了。2008年10月,經村民組長和王某乙、吳某甲商議,同意將匯入周永某、吳某乙、吳某丙、吳某甲、陳某某、吳某丁、周某、陳某江等8人糧補卡中的某村的兩自然自然村新舊村址相差地畝28.8畝補償款501120元加上之前補償的款,計款57萬多元就由吳某甲統一保管。吳某甲將他所保管的地畝補差款50萬元借給王某甲個人做生意使用,其不知道。
20、證人吳某丙的證言:當時某村塌陷征地某村的兩個自然村的老村址面積大,新村址面積小,相差了28.8畝。按照每畝19800元標準一共補償了兩次,第一次按照每畝補償標準2400元,計款6萬多元匯入吳某甲賬戶,第二次按照每畝補償標準17400元,計款50多萬元匯入幾個生產隊長賬戶。這28.8畝兩次共計50多萬元都是由吳某甲保管的。因為吳某甲是原來老村隊長,合村之后,他對某村的兩個自然村的情況熟悉,村里聘請為村聘干部,王某乙和我們五個隊長研究讓吳某甲管理這些補償款。這28.8畝差價款北組的款匯入其糧補卡上,取出又交給吳某甲,款數記不清了。當時王某乙和吳某甲,還有五個隊長在一起商議將28.8畝的第二次補償款匯入其與周某甜的丈夫周永某、趙某乙的丈夫陳某某、吳某乙、吳某甲、吳某丁、周某、陳某江幾個人賬戶,實際不是這幾個人的地,這幾個人把錢取出來后轉到吳某甲處保管,準備分,一直沒有分下去。2008年10月,經我們村民組長和王某乙、吳某甲一起商議,同意將分別匯入周永某、吳某乙、吳某丙、吳某甲、陳某某、吳某丁、周某、陳某江等8人糧補卡中的兩自然村新舊村址相差地畝28.8畝補償款501120元加上之前補償的款57萬多元由吳某甲統一保管。吳某甲將他所保管的地畝補差款50萬元,借給王某甲個人做生意使用其不知道。
21、證人吳某丁的證言:當時某村塌陷征地的老村址面積大,新村址的面積小,相差28.8畝。一共補償了兩次,按照每畝19800元補償。第一次6萬多元(每畝補償2400元)匯入吳某甲賬戶,第二次50多萬元(每畝補償17400元)匯入幾個生產隊長賬戶。當時王某乙和吳某甲,還有五個隊長在一起商議將28.8畝的第二次補償款匯入其與周某甜的丈夫周永某、趙某乙的丈夫陳某某、吳某丙、吳某甲、吳某乙、周某、陳某江幾個人賬戶,實際不是這幾個人的地,這28.8畝的補償款準備分,一直沒有分下去。2008年10月,經村民組長、王某乙、吳某甲商議,同意將分別匯入周永某、吳某乙、吳某丙、吳某甲、陳某某、吳某丁、周某、陳某江等8人糧補卡中兩自然村新舊村址相差地畝28.8畝補償款501120元,加上之前的補償款都由吳某甲保管。吳某甲將他所保管的地畝補差款570240元中的50萬元,借給王某甲個人做生意使用,其不知道。
22、被告人吳某甲的供述:2007年,經某村兩委研究聘用其與吳某松為聘用干部,2011年經村兩委研究聘用了杜某民,工資為一年6000元左右。2005年11月,淮北礦業臨渙煤礦征某村的兩個自然村老村址308.8畝,搬遷新村址征地280畝。征地補償手續是王某乙上報的,補償清單及賬冊是其制作并上報的。2007年10月,具體時間記不清了,某村搬遷老村址和新村址,地畝相差28.8畝(兩個自然村老村址和現有新村址的地畝差)
,每畝補償標準19800元。2007年12月土地補償款每畝先行支付2400元,計69120元,2008年9月每畝又補償17400元,計501120元,共計570240元。受王某乙安排,2007年12月補償的69120元匯到其糧補卡上,2008年9月補償的地畝差價款501120元,分別匯給吳某丙50460元、吳某乙48720、陳某某(趙某乙的丈夫)81780元、周永某57420元(周某甜的丈夫)、周某甜(周力皊)71340元、吳某丁(小吳自然村隊長)46980元、周某(小吳自然村計生專干)26100元、吳某甲55680元、陳某江(小吳自然村群眾)62640元。在韓村信用社,2008年10月10日,吳某丁將其10×××16賬戶的46980元取出,吳某乙將其10×××016賬戶的48720元取出、吳某丙將其10×××16賬戶的50460元取出、周永某將其10×××16賬戶的128760元取出、陳某某將其100×××016賬戶的81780元取出,吳某甲將其1002×××16賬戶的62640元、將周某1×××016賬戶的26100元取出、將陳某江1×××00016賬戶的62640元取出,上述被取出的款項均交給其存入其在濉溪縣信用合作聯社10016×××65賬戶內。2013年8月7日,其將農行卡中的28.8畝的地畝補償款,又轉到新開的信用社賬戶上,后轉到韓村鎮”三資”賬戶上43萬多元。
2009年3月的一天,橋頭吳家其哥吳某軍的外甥王某甲在去韓村街的路上與其相遇,要借其保管的土地補償款50萬元使用,最長不超過一個月。其同意借給王某甲使用,后來才知道他借50萬元是做煤炭生意。2009年3月10日下午,與王某甲一起從韓村信用社其卡號為62×××18賬戶中轉給王某甲50萬元,信用社的工作人員給其開票,其與王某甲到農行韓村分理處辦理了轉賬。2009年4月其找王某甲要錢,他說50萬元被用來做煤炭生意被騙,暫時沒錢,等有錢再還。從2009年12月到2013年6月他陸續還了50萬元(具體是:2009年12月7日還款1.8萬元、同年12月7日還款4萬元、同年12月11日還款4萬元、同年12月11日還款1.6萬元,上述款項均存入其在濉溪縣信用合作聯社10016×××65賬戶;2010年3月19日還款5萬元、同年5月7日還款2萬元、同年11月3日還款6000元、2012年12月8日還款2萬元,上述款項均存入吳某甲濉溪縣信用合作聯社100×××16賬戶;2012年12月19日還款2萬元、2012年12月28日還款2萬元、2013年1月3日還款2萬元、2013年1月3日還款2萬元、2013年4月15日還款6萬元、2013年5月10日還款6萬元、2013年5月11日還款1萬元、2013年5月13日還款1萬元、2013年5月13日還款2萬元、2013年6月15日還款5萬元,上述款項存入吳某甲濉溪縣農業銀行62×××18賬戶)。某村兩委干部、橋頭吳家、小吳家的村民組長不知道借款的事情。王某甲借款時沒有付利息,也沒有給其任何好處。縣紀委調查時,讓其退50萬元的利息,其找韓村信用社的人計算利息大概5萬元,其將5萬元交到縣紀委,后其找王某甲索要代為墊付的利息5萬元。作為村聘的工作人員,其認識到錯誤的嚴重性,愿意作深刻地檢討,接受組織地處理。
2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吳某甲的大哥吳某軍是其姨夫。2009年3月,在去韓村街的路上碰到吳某甲,其知道吳某甲保管著兩個自然村塌陷地畝補償款,讓吳某甲將他保管的土地賠償款50萬元借給其到三門峽做煤炭生意周轉一下,使用時間10天左右,最長1個月。2009年3月10日,其與吳某甲一起到韓村信用社從吳某甲賬戶中支取50萬元,在農行韓村分理處其用吳某甲交給其的票據辦理好轉賬手續,辦好手續后就回家了。2009年12月份,其開始還給吳某甲款,直到2013年6月才將借款50萬元償付完畢。吳某甲交至濉溪縣紀委代為墊付50萬元的利息5萬元,其還給他了。
本院認為:被告人吳某甲受聘協助人民政府從事土地征用補償費的管理工作期間,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擅自將公款50萬元挪給王某甲用于經營活動,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挪用公款罪;王某甲某知吳某甲保管的款項系公款,仍與吳某甲共謀將該款借出供其使用,系挪用公款的共犯,其行為亦構成挪用公款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吳某甲和王某甲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應當按照其參與的所有犯罪處罰。吳某甲、王某甲經檢察機關通知到案,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自首;案發前挪用的公款已全部退還,并退交利息5萬元,予以減輕處罰。辯護人關于王某甲具有自首情節的意見,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的解釋》第二款第(四)項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挪用公款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一款、第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吳某甲犯挪用公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挪用公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
三、被告人吳某甲、王某甲的挪用公款的利息五萬元,予以追繳(已繳至中共濉溪縣紀律檢查委員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張占樓
審 判 員 仝傳偉
人民陪審員 張 玲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書 記 員 郜業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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