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劉某某與王某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03閱讀量:(1790)
廣東省深圳市福田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6507號
原告劉某某,男,漢族。
委托代理人祖沖,廣東廣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田勝超,廣東廣和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告王某,男,漢族。
第三人深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于某,女,漢族,第三人員工。
上列原告劉某某訴被告王某合同糾紛一案,經深圳市羅湖區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并根據被告提出的管轄異議申請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深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并由審判員張凌煒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理,于2013年9月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依法轉普通程序審理后,又于2013年12月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祖沖、田勝超、被告王某、第三人委托代理人于某(參加第一次庭審時為原委托代理人向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告和被告原系合伙人關系,于2010年合伙成立第三人,被告主要負責公司日常經營管理,原告主要負責技術管理工作,原告將在公司成立之前的自己擁有的35套珠寶行業生產/銷售管理軟件的源代碼及數據庫的所有權提供給公司使用,但公司不擁有其所有權。2013年3月25日,原告與被告簽訂《協議書》,約定由原告以10萬元的價格轉讓35套珠寶行業生產/銷售管理軟件的源代碼及數據庫的所有權給被告,同時原告退出公司,將公司股份轉讓給被告。2013年3月28日,原告與被告進行交付時,被告叫了幾個人強行將載有源代碼和數據庫的筆記本電腦搶走,原告同日向公安機關報案,公安機關轉由調解部門作出《人民調解書》,令原告和被告按原協議履行。但時至今日,被告仍未依約支付相應款項,甚至沒有給原告任何答復。據此,請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10萬元及利息475元(實際利息按執行之日計算);2、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庭審時,原告明確其訴請的利息從2013年3月28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至實際給付之日止。
被告口頭答辯稱,1、原告所謂的35套軟件源代碼及數據庫,并不屬于原告所有。因為在原告進入公司之前,被告就持有軟件的模板。2、被告與原告之所以簽訂協議書、被告之所以不履行,是因為原告在去年年底收到公司分紅后就一直不接被告的電話,并威脅被告其可以刪除公司客戶的資料及數據,這種行為將會導致公司破產,且在此之前原告有過刪除公司客戶資料和數據的行為,所以在被脅迫的情況下,被告與原告簽訂了協議書,在簽訂協議書之后被告馬上通知了客戶修改管理員名稱及密碼并將實情告知了客戶,客戶了解后非常生氣,全部與第三人解約了。3、2013年3月28日發生的實際情況是,當時原告還是公司員工,被告作原告的思想工作,讓原告繼續留下來工作,但此時原告通知了其堂哥、表弟及他人直接沖到被告辦公室并報假警,警察到現場后經核實發現沒有任何肢體沖突,并出具了《人民調解書》,調解書的內容是真實的,但原告并未履行。原告在起訴狀中陳述的被告派人搶電腦一事是原告虛構的。若原告手里還有這些源代碼,則說明原告是盜竊了公司的資料。雖然調解書有約定,但實際上原告當天在QQ上對事情進行了歪曲編造。
第三人口頭述稱,原告在合同中出讓35套源代碼及數據庫的行為屬于無權處分公司財產,請求法院駁回原告訴訟請求。1、從合同的標的物35套源代碼及數據庫的形成來看,是第三人在與公司客戶簽訂合同后,根據客戶的需要不斷進行修改調整而形成的,依法應當歸公司所有,是公司法人的財產,只有公司才對這些數據庫和源代碼享有占有、處分、修改、支配的權利。2、原告在合同中出讓源代碼及數據庫屬于非法處分公司財產,嚴重侵害公司利益,35套源代碼及數據庫是公司財產,根據公司法第3條的規定,我司作為軟件銷售的公司,銷售源代碼和數據庫、提供技術服務是公司的主營業務,該35家客戶幾乎是公司的全部業務,原告出賣35套源代碼及數據庫的行為對公司的打擊是毀滅性的,正因為此,根據公司法第20條的強制性規定,原告作為公司的股東出讓35套源代碼及數據的行為侵害了我司的利益。根據合同法第52條第5項的規定,原告和被告之間的合同因為違反公司法的強制性規定應為無效合同。3、被告系以個人身份簽訂的合同,而非同時以股東和法定代表人身份簽訂合同,原告和被告的協議無法再履行,也無履行的可能。
經審理查明,第三人系成立于2010年9月2日的有限責任公司,注冊資本10萬元,股東為原告和被告兩人,均為現金出資,原告持股47%,被告持股53%,公司主要業務系為珠寶行業提供生產和銷售管理軟件的開發和維護。
2010年11月2日,就合作成立第三人,原告與被告簽訂了一份《合作協議書》,約定:雙方合作成立第三人;被告出資現金53000元,占53%股份,負責企業日常管理、客戶資源開發、項目實施;原告出資現金47000元,占47%股份,負責公司技術、企業日常管理、項目實施。
2013年3月25日,原告(乙方)與被告(甲方)簽訂了一份《協議書》,約定:甲方一次性支付10萬元給乙方,用于購買乙方開發的35套珠寶行業生產/銷售管理軟件的源代碼及數據庫的所有權,在甲方付清款項后,乙方應提供的源代碼及數據庫詳細清單如下:宏祥榮、寶儷徠工廠、寶儷徠銷售、金萬年等35家公司(公司名稱為簡寫);甲方付清款項后,乙方應立即提供上列35套軟件的最新源代碼和數據庫文件給甲方,由甲方或者甲方委托的技術人員進行接收,接收時甲方對乙方提供的源代碼和數據庫逐一編譯,如果編譯后生成的軟件能成功運行,并且乙方將編譯時使用的源代碼和數據庫文件拷貝給甲方并由甲方或其委托的人員接收妥當即表示交易順利完成;交易順利完成后乙方應提供自本協議書簽訂之日起后90天的技術支援,包括對甲方公司的員工培訓及工作交接;在交易順利完成后乙方需要將持有的深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47%股權轉讓給甲方指定的人員,乙方應無條件協助甲方辦理股權轉讓的相關手續;乙方持有的深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47%股權免費轉讓給甲方指定的人員后,深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產生的利潤不予分紅給乙方;交易順利完成后,乙方需要將其持有的公司合同及其它公司相關文件交予甲方;2013年3月23日前所產生的利潤中乙方應得的分紅,甲方應在乙方股權轉讓完成之日起分三個月支付給乙方;本協議自雙方簽字按手印起生效。
2013年3月28日,因原告與被告發生“公司經濟”糾紛,在相關人民調解部門的主持下,原告(乙方)與被告(甲方)達成《人民調解書》,達成以下主要事項:雙方決定自行和解,如果和解不成,雙方直接向有管轄權的法院起訴;此糾紛為一次性解決;協議生效后,甲乙雙方立即撤回在傳媒和網絡上的投訴,不得以任何方式滋擾對方,均不得以任何口頭或文字、圖片、影像資料等任何形式向其他任何個人、傳媒或法人透露本爭議和本協議的內容;各方當事人應當按照協議自覺和及時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本協議;本協議履行的方式和期限見協議內容。
各方庭審時確認,目前涉案35套軟件的源代碼和數據庫在第三人控制中。
另查,2010年6月12日,原告與被告及案外人趙紫華簽訂《合作協議書》,約定:三方擬合作成立深圳市靈感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出資現金8萬元,占公司50%股份,負責出資和企業日常管理;原告提供相關的軟件和技術,占公司45%股份,負責公司技術和企業日常管理。但該協議未得到實際履行。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交的《協議書》、《人民調解書》、《合作協議書》及補充協議(2010年6月12日)、成立第三人的《合作協議書》、第三人的賬戶明細;被告提交的深圳市靈感科技有限公司工商登記信息、第三人工商登記信息、驗資報告、第三人與深圳金萬年珠寶有限公司銷售合同、深圳市靈感科技有限公司股東信息工商登記查詢單以及庭審筆錄加以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就原告與被告簽訂的《協議書》,被告稱系在原告脅迫下簽訂而非其真實意思表示,但被告對此沒有提供相應證據證明,也沒有證據證明協議存在法律規定的無效情形,故該協議應屬合法有效。原告與被告在協議中確認涉案35套軟件的源代碼和數據庫系由原告開發并由被告以10萬元價格進行購買,而第一次庭審時被告已確認涉案35套軟件的源代碼和數據庫在被告擔任法定代表人的第三人控制之中,故可以認定原告已完成交付義務,被告應依約向原告支付款項10萬元。依協議約定,被告付清10萬元后原告則立即交付源代碼和數據庫文件,即被告的付款義務在原告的交付義務之前,但未約定被告的具體付款時間,而原告也沒有舉證證明其實際于何時交付,故本院根據2013年9月6日庭審時被告關于源代碼和數據庫在第三人控制之中的確認,認定被告應于2013年9月6日前付清款項,因此,原告請求的利息損失應自2013年9月6日起算,對原告訴請利息的起算時間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和第三人辯稱涉案35套軟件的源代碼和數據庫系被告個人開發,應屬第三人所有,但未能提供相應證據證明,且原告與被告作為第三人僅有的兩名股東以及被告作為第三人法定代表人,雙方在涉案《協議書》中的確認亦應視為第三人的認可,故對被告和第三人的該項抗辯主張,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和第三人辯稱協議已實際無法履行,但同樣未能舉證證明,且原告的交付義務和被告的付款義務只是履行合同的一部分內容,在被告履行完畢付款義務之后,對于后續各方應履行的合同義務,若有違約情形,守約方仍可另循途徑依法主張相關合同權利。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王某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向原告劉某某支付款項10萬元并賠償利息損失(利息自2013年9月6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二、駁回原告劉某某的其它訴訟請求。
如果當事人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則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2310元(已由原告預交),由原告負擔110元、被告負擔2200元。
如不服本判決,應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并應在收到預交上訴費通知之日起七日內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逾期不預交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張 凌 煒
人民陪審員 譚 文 英
人民陪審員 吳 錫 鉗
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
書 記 員 肖英(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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