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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廣州市海珠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穗海法民一初字第1556號
原告:孔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所地河南省上蔡縣。
委托代理人:熊繼東、呂舟,分別為廣東尚之信律師所律師及律師助理。
第一被告:王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所地河北省邢臺市威縣。
委托代理人:張文,廣東啟源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二被告:深圳市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負責人:劉某某,職務董事。
委托代理人:祖沖、付永光,廣東廣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三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負責人:李某某,職務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蔡東賓、廖圣俊,廣東深天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孔某甲訴第一被告王某甲、第二被告深圳市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第三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葉國釗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第一、二、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4年5月19日22時27分,第一被告駕駛第二被告所有的粵B×××××號車輛在廣州市海珠區濱江東路路段由西往北行駛,遇原告騎電動自行車搭乘案外人郭麗娟行駛至事發地點,因第一被告車輛轉彎未避讓直行的原告,第一被告駕駛的車輛車身與原告的電動自行車相撞,導致原告受傷的交通事故。經廣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海珠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第一被告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事發后,原告被送往中國人民解放軍第四二一醫院住院治療9天,住院期間有陪護一名,2014年5月29日出院。2014年9月4日,經南方醫科大學司法鑒定中心法醫鑒定,原告已構成拾級傷殘。另查明,粵B49***號車輛在第三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及第三者商業保險。故起訴要求判令:1、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35461元、護理費3120元((住院9天+出院30天)×80元/天)、誤工費10230元(3100元/月÷30天×(住9天+出90天))、住院伙食補助費900元(9天×100元/天)、殘疾賠償金66180元(33090×20年×10%)、被扶養人生活費32944元(24105.6元×(11年+3年+6年)×10%÷2=24105.6元,24105.6元×11年×10%÷3=8838.7元)、評殘費840元、交通費1000元、營養費2000元、第二次手術費(拆除內固定物)15000元、精神撫慰金10000元。以上合計177675元。減去第三被告已支付的7000元,為170675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第一被告辯稱:涉事車輛的車主是允許我方使用車輛的,對交警部門的事故責任認定無異議,但第二被告已為肇事車輛購買了交強險和商業險,事故發生于保險期限內,原告的損失應先由第三被告在交強險的項目及賠償限額內賠償。不足部分,由第三被告在第三者商業責任險賠償限額內賠償。仍有不足部分的,再由我方賠償。原告部分賠償項目及數額過高,請求法院依法予以核實。
第二被告辯稱:我方雖然是車輛的所有人,但車輛已經授權廣州市陸加壹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進行使用,我方是允許第一被告使用車輛的,我方在本案中無過錯,不應承擔相應責任。原告的各項請求有部分不符合法律規定,我方的車輛已經繳納相應的交強險,相應的賠償應當由保險公司進行支付。
第三被告辯稱:本案事故我司已經預付了7000元的住院費用,對于超出交強險的部分損失,由于第一被告、被保險人、廣州市陸加壹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不具有法定的雇傭關系或者其他法律關系,第一被告不是被保險人允許的駕駛員,也與被保險人無法定的關系,所以商業險應按照保險條款第四條的規定進行處理,由侵權人承擔。原告主張的訴訟請求部分不符合事實與法律依據,首先,原告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實以城市標準進行賠償,其提供的居住證明只提到僅用參考。用工證明屬于個體戶,原告沒有出具證明或者相關人員進行質證。原告主張以城市標準的金額也錯誤,32598.7元才是城市標準。對子女的撫養費,由于原告無證據證明子女居住在城鎮,且戶口在農村,子女撫養費應當以農村標準。原告主張的精神損害撫慰金過高,應以5000元為宜。誤工費只提供用工證明,且該證明不具有有效性,其工資水平無相關工資表、銀行流水等客觀證據予以佐證,因此該費用過高,我司認為誤工費應當按照廣州市最低工資標準來計算。原告主張的交通費、營養費過高。護理費同意以50元/天來計算。對住院伙食補助費無意見。鑒定費屬于原告訴訟成本,不應由我司來承擔。我司不應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經審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22時27分,第一被告駕駛第二被告所有的粵B×××××號車輛(發動機號435414)在廣州市海珠區濱江東路路段由西往北行駛,遇原告騎電動自行車搭乘郭麗娟,因第一被告車輛實施轉彎未讓直行的原告,第一被告駕駛的車輛車身右側部位與原告的電動自行車車頭中部部位相撞,導致原告及郭麗娟受傷的交通事故。經廣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海珠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第一被告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及郭麗娟無責任。上述粵B×××××號車輛向第三被告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險(賠償限額為50萬元不計免賠),上述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四條約定: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發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人遭受人身傷亡或財產直接損毀,依法應當由被保險人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保險人依照本保險合同約定,對于超過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各分項賠償限額以上的部分負責賠償。
上述事故發生后,原告于2014年5月20日到中國人民解放軍第四二一醫院住院治療,至2014年5月29日出院。該院診斷證明書載:1、出院后繼續加強關節功能鍛煉;三個月內暫避免劇烈運動及患肢負重;2、于術后14天根據傷口愈合情況拆除傷口縫線;3、定期(每隔一、三、六個月)復查,根據X線檢查結果由醫師指導下地負重;4、于術后1年左右根據骨折愈合情況,來院拆除內固定物(住院費用約15000元);5、建議全休三個月,加強營養;6、若不適,骨科門診隨訪。該院出具的陪護證明載:原告于2014年5月20日入院因左鎖骨骨折入院,住院期間需壹名陪護照顧。原告住院支付了治療費35461元,其中7000元由第三被告預付。
2014年9月4日,南方醫科大學司法鑒定中心出具《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孔某甲左鎖骨中外1/3處粉碎性骨折致左上肢功能部分喪失的傷殘程度為X(拾)級。原告支付了鑒定費840元。
另查,原告與妻子生育有兒子孔文宇(2007年11月19日出生)、女兒孔奧瓊(1999年12月21日出生)、孔瓊宇(2002年4月18日出生)。原告母親栗好(1945年5月6日出生)生育有原告及兩個女兒。
原告于2014年9月10日提起本案訴訟。
訴訟期間,原告為證明其在城鎮居住一年以上并有固定收入,還提交了兩份證明和廣州市海珠區勁發裝飾工程部的組織機構代碼證,加蓋“廣州市海珠區勁發裝飾工程部”章的證明載:原告自2013年1月7日至今在我單位工作,每月平均工資為3100元,因其于2014年5月19日發生交通事故后因傷住院,現仍在家休養,故沒有給其發放工資。加蓋“廣州市海珠區琶洲街黃埔經濟聯合社”章的證明載:茲有外來務工居住人員孔某甲,其從2012年11月至2014年5月期間居住在本社培育園自編35號,以上情況經查明屬實。被告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不予確認。
第二被告為證明涉事車輛由其授權給加盟商廣州市陸加壹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期限三年,發生事故后其授權加盟商進行索賠與領款,提交了加盟合同及汽車授權使用協議、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輛保險索賠申請書及領取賠款授權書,汽車授權使用協議載:第二被告授權廣州市陸加壹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使用第二被告車輛的時間自2014年1月7日起至2017年1月6日,授權使用車輛車型奧迪A4L,發動機號435414。
再查,郭麗娟在另案中起訴本案的被告,要求被告賠償其醫療費(717.4元)、誤工費、交通費、營養費合計2680元。
訴訟期間,第二被告認為本案應追加廣州市陸加壹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參加訴訟,原告及其他被告認為不須追加。
訴訟期間,廣州市陸加壹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出具《關于車輛使用的情況說明》,載:茲有登記于深圳市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的車牌號為粵B×××××、發動機號為435414的奧迪A4L小型轎車,系該司授權我司管理、使用并附條件贈與我司的車輛。事故發生時,為我司旗下品牌“圣方佰草”人員王某甲使用,其在使用該車前,已征得我司同意。
本院認為:本次事故發生的事實及過錯責任的負擔,已由交警部門調查認定,原、被告均無異議,故本院按照該事故認定書,認定第一被告應承擔此事故的全部責任。由于粵B×××××號車輛向第三被告購買了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險,因此,第三被告應在交強險賠償限額范圍內向原告賠償相關費用,超出部分由第三被告商業第三者責任險賠償限額內賠償。第二被告確認允許第一被告使用涉事車輛,第一被告也舉證證明第二被告授權使用車輛的廣州市陸加壹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允許其使用該車輛,故第三被告以第一被告不是被保險人允許的駕駛員,也與被保險人無法定的關系,商業第三者險應按照保險條款第四條的規定處理的抗辯意見無理,本院不予采納。在保險賠償限額內已可全部承擔賠償責任,原告要求其他被告賠償,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對第二被告要求追加當事人的請求也不予采納。
原告的損失,本院核定如下:
1、醫療費。原告因事故住院支付了醫療費35461元,原告要求賠償合理,本院予以支持。醫院診斷證明書載,于術后1年左右根據骨折愈合情況,來院拆除內固定物,住院費用約15000元,由于費用尚未發生,以暫確定為12000元為宜,不足部分可由原告日后另行主張。
2、護理費。原告住院9天需人陪護,出院后三個月內暫避免劇烈運動及患肢負重,故原告要求出院后30天的護理費合理,護費應按80元/天,護理費為3120元。
3、誤工費。誤工費根據受害人的誤工時間和收入狀況確定。誤工時間根據受害人接受治療的醫療機構出具的證明確定。受害人因傷致殘持續誤工的,誤工時間可以計算至定殘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誤工費按照實際減少的收入計算。受害人無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計算;受害人不能舉證證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狀況的,可以參照受訴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業上一年度職工的平均工資計算。原告提供的廣州市海珠區勁發裝飾工程部證明證實原告自2013年1月7日至今在該單位工作,每月平均工資為3100元,因其于2014年5月19日發生交通事故后因傷住院,現仍在家休養。醫院的診斷證明書建議原告全休三個月,因此,原告要求誤工天數按99天計算合理,誤工費為10230元(3100元/月÷30天×99天)。
4、住院伙食補助費。原告要求計付900元合理,本院予以采納。
5、殘疾賠償金。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按二十年計算。但六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七十五周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原告雖然是農村居民,但原告提交的證據證實事故發生前已在廣州工作生活超過一年,故賠償金應按城鎮居民標準計付。殘疾賠償金為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10%)。
6、營養費。診斷證明書要求原告加強營養,考慮原告的傷情,營養以確定為500元為宜。
7、交通費。考慮原告住院治療及出院后治療的情況,交通費以確定為500元為宜。
8、精神撫慰金。精神損害的賠償數額根據侵權人的過錯程度確定,受害人對損害事實和損害后果的發生有過錯的,可以根據其過錯程度減輕或者免除侵權人的精神損害賠償責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級傷殘,原告要求賠償精神撫慰金1萬元合理,本院予以采納。
9、被撫養人生活費。被扶養人生活費根據扶養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和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標準計算。被扶養人為未成年人的,計算至十八周歲;被扶養人無勞動能力又無其他生活來源的,計算二十年。但六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七十五周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原告雖然是農村居民,但原告提交的證據證實事故發生前已在廣州工作生活超過一年,故被撫養人生活費應按城鎮居民標準計付。原告的子女分別于1999年12月21日、2002年4月18日、2007年11月19日出生,原告母親于1945年5月6日出生。故原告要求子女被扶養人生活費按20年計算合理,被扶養人生活費為32944元(24105.6元/年×20年×10%÷2=24105.6元,24105.6元/年×11年×10%÷3=8838.7元)。
10、傷殘鑒定費。因事故造成原告傷殘而支出的評殘費屬于原告的損失,原告要求賠償鑒定費84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合計171692.4元,其中醫療費47461元,已由第三被告墊付7000元,余40461元應由第三被告在交強險醫療費賠償限額內賠償3000元,剩余的37461元醫療費由第三被告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賠償限額內賠償。除醫療費外的其他各項費用124231.4元應先由第三被告在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萬元范圍內先行賠償,其中精神撫慰金優先受償,剩余14231.4元由第三被告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賠償限額內賠償。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六)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第三被告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在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萬元范圍內向原告賠償護理費、誤工費、住院伙食補助費、殘疾賠償金、被扶養人生活費、鑒定費、交通費、營養費、精神撫慰金(精神撫慰金優先賠付)11萬元;
二、第三被告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在交強險醫療費賠償3000元范圍內向原告賠償醫療費、后續醫療費3000元;
三、第三被告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賠償限額50萬元范圍內向原告賠償醫療費、后續醫療費、護理費、誤工費、住院伙食補助費、殘疾賠償金、被扶養人生活費、鑒定費、交通費、營養費51692.4元;
四、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當事人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1857元,由原告負擔157元,第三被告負擔1700元。第三被告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7日內將其應負擔的受理費直接支付給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上訴的,應在遞交上訴狀次日起七日內向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逾期不交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葉國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書記員 韓 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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