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其他文章 - 涉外訴訟的若干程序問題
發表于:2016-08-03閱讀量:(3369)
涉外訴訟,含涉港澳臺的民商事訴訟。它在審理時適用的程序規則,與一般民商事訴訟規則有一定的差別。這首先是基于國家司法主權獨立的考慮,國家必須處理“國際的法規”和“外國的法規”與“本國法”在“水平線上”和“基準線上”的落差。其次,涉外訴訟規則還須充分尊重境外主體平等的和自由的訴訟權利。
因此,本文擬將我國法律關于涉外及港澳商事案件訴訟及仲裁法律規定作簡要整理,務使普及對涉外法律事務的初步概念。
(一)管轄法院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規定,涉外合同或者涉外財產權益糾紛的當事人可以用書面協議選擇與爭議有實際聯系的地點的法院管轄。理解“與爭議有實際聯系”,應當綜合考察當事人住所地、登記地、主要營業地或營業地、合同簽訂地、合同履行地、標的物所在地等諸多因素,但是協議管轄不得違反我國法律關于級別管轄、專屬管轄的規定。
(二)、主體證明
民商事起訴狀應當記明下列事項:當事人的姓名、性別、年齡、民族、職業、工作單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職務。因此,原告是境外當事人的,應當依照上述規定提供其及被告的基本情況及主體存在的證明;被告是境外當事人的,人民法院應在受理原告起訴后依法送達起訴狀副本,同時應當要求被告提供其基本情況及主體存在的證明。
(三)、授權委托書
對于境外自然人當事人出具的授權委托書,應當由其本人或者其法定監護人出具授權委托書;對于法人當事人,應當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有權出具授權委托書的部門或者個人出具;屬于其他組織的,應當由其負責人出具。上述當事人出具的授權委托書,均應當履行公證及認證手續,否則沒有法律效力。
(四)、境外證據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法釋【2001】33號《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11條的規定,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證據系在我國領域外形成的,除特殊情況外,該證據應當經所在國公證機關予以證明,并經我國駐該國使領館予以認證,或者履行我國與該所在國訂立的有關條約中規定的證明手續。但是,對于用于國際流通的商業票據、我國駐外使領館取得的證據材料、通過雙邊司法協助協定或者外交途徑取得的證據材料以及當事人沒有異議的證據材料,則無需辦理公證、認證或者其他證明手續。
(五)、適用法律
對于涉外合同糾紛案件,一般按照如下辦法確定應適用的法律:(1)適用當事人選擇的準據法,包括國際公約、國際慣例、外國法或者有關地區的法律;(2)當事人沒有選擇準據法的,則適用與合同有最密切聯系的國家或者地區的法律;(3)如果雙方當事人均為有關國際公約的締約國,則應當適用該國際公約;(4)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沒有規定的,可以適用國際慣例;(5)當事人選擇的外國法律無法查明的,適用我國法律的相關規定。
(六)、外國仲裁
對于申請執行的外國仲裁裁決,如果有關裁決屬于《紐約公約》締約國作出的裁決,則由人民法院按照《紐約公約》的規定進行審查;如果有關裁決不是《紐約公約》締約國作出的,則審查有關國家與我國是否具有互惠關系。有互惠關系的,只要承認和執行該裁決不違反我國的國家主權、尊嚴,不違反我國法律的基本原則和社會公共利益,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予以承認與執行。沒有互惠關系的,則人民法院拒絕承認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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