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陸某某與劉某某、孫某某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04閱讀量:(1576)
廣西壯族自治區樂業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樂民一初字第426號
原告陸某某,個體運輸。
委托代理人廖和敏,廣西桂百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劉某某,無業。
被告孫某某。
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駐馬店中心支公司。住址:河南省駐馬店市某某大道與某某路交會處。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林運文,廣西安盛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陸某某訴被告劉某某、孫某某、平安財產保險份有限公司駐馬店中心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楊勝芬擔任審判長、審判員張勝鴻與人民陪審員黃鏑鋒參加的合議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在立案審理前,原告陸某某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出申請財產保全,要求對被告劉某某駕駛的豫Q×××××號小型普通客車進行財產保全,本院同日依法對被告劉某某駕駛的豫Q×××××號小型轎車進行了查封。原告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和敏、被告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運文、被告劉某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孫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陸某某訴稱,被告劉某某經與豫Q×××××號小型轎車車主(被告)孫某某協商,被告孫某某同意將其所有的豫Q×××××號小型轎車交與被告劉某某使用。2015年2月14日被告劉某某以自己的名義為該車向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駐馬店中心支公司分別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2015年4月18日,被告劉某某駕駛豫Q×××××號小型轎車,因操作不當碰撞了停靠在聯通營業廳門前路邊的桂L×××××號小型普通客車后面的(駕駛員)原告陸某某,造成原告陸某某骨折的道路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劉某某承擔該交通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陸某某承擔該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責任。經與被告劉某某多次協商未果,現起訴至法院,一、請求法院判決確認原告陸某某的損失為56824.85元。其中:1、醫療費1817.1元+22082.03元+65元=23964.13元;2、誤工費44135元/年÷365天×106天=12817.29元;3、護理費⑴20534元/年÷365天×2人=1800.24元;⑵20534元/年÷365天×1人=5063.18元,共計6863.42元。4、住院伙食補助費100元/人/天×16天=1600元。5、住宿費330元/人/天×14天×1人=4620元。6、伙食費100元/人/天×16天×2人=3200元。7、交通費3000元。8、車輛保管費760元。二、判令被告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賠付原告醫療費10000元,在死亡傷殘責任限額范圍內賠付原告損失37049.95元,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賠付原告醫療費9774.94元。被告劉某某負連帶賠償責任。
原告陸某某就其訴稱的事實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
1、樂業縣交通警察大隊樂公交認字(2015)第0002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復印件)。用以證明本案事故的方式及事故責任的劃分。
2、樂業縣人民醫院入、出院記錄、出院證、診斷證明書、用藥清單、住院收費收據(復印件)。用以證明原告受傷后在樂業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的時間、費用及傷情情況以及醫囑轉到玉林市中西醫結合骨科醫院治療。
3、玉林市中西醫結合骨科醫院的住院病歷、入、出院記錄、疾病證明書、費用清單、住院收費收據(復印件)。用以證明原告到玉林市中西醫結合骨科醫院的住院時間、醫療費用、傷情情況、以及出院醫囑:三個月內避免患肢負重及劇烈運動。
4、收據:⑴購買水墊2個、短褲2條共65元;⑵桂L×××××、豫Q×××××車輛保管費760元(復印件)。用以證明事故車輛被交警部門扣押后的車輛保管費。
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駐馬店中心支公司辯稱,一、原告訴求各項損失與客觀事實差異較大,依法不應當得到全部支持。1、醫療費。原告在樂業縣醫院住院治療的1817.10元予以認可。對于原告到玉林市中西結合骨科醫院花去的22082.03元醫療費不予認可,因是原告及其家屬的請求樂業縣人民醫院轉至玉林市中西結合骨科醫院,是原告故意擴大賠償損失。對于原告購買水墊、短褲支出的65元與本案無關聯性,不予賠付。2、原告索賠的誤工費12817.3元明顯過高,其計算誤工費的標準和時間錯誤。原告入院、出院的記錄是農民,原告以從事交通運輸行業計算沒有相應證據,應當以農、林、牧、漁業的標準進行計算。同時,原告計算誤工天數為106天明顯過高,原告實際住院治療16天,另外90天沒有醫療機構或鑒定機構的意見佐證。并且原告單方轉院到玉林市中西結合骨科醫院住院14天,本公司不認可,應以住院2天計算。原告誤工費的計算標準和天數參照2014年度《廣西壯族自治區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項目計算標準》關于農、牧、林、漁業的標準24432元/年計算,誤工費為24432元/年÷365天×2天=133.87元。護理費同意原告以20534元/年標準計算,護理費為20534元/年÷365天×2天=112元。住院伙食補助費為100元×2天=200元。住宿費、伙食費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賠付。交通費3000元過高,請求法院根據原告就醫地點、時間、次數酌情判定。二、車輛管理費,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行政強制法》的規定,行政機關不收取拖車或因查封、扣押發生的保管費用。因此,被告不予賠付。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被告保險公司意愿依法在交強險、第三者商業險責任限額內承擔合理部分的賠償責任。三、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二條的規定,根據公平原則,在本案中,法院在確定賠償時,應當為在同一交通事故中未起訴的另一傷者預留相應的交強險賠償數額。四、原告在本案中的訴請總額為56842.85元,被告劉某某已賠償了原告20000元,此項產生的訴訟費是原告故意擴大損失造成,保險公司不承擔此部分的訴訟費。
被告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駐馬店中心支公司未提供任何證據。
被告劉某某除同意保險公司的答辯意見外,另稱原告在樂業縣人民醫院住院期間其已支付醫療費1949.2元,在原告轉到玉林市骨科醫院治療時支付現金10000元,另通過農行轉賬匯給原告10000元,共20000元。
被告劉某某就其辯解提供以下證據:
1、被告劉某某的身份證復印件.用以證明被告劉某某的身份信息。
2、樂業縣人民醫院收費收據2單。用以證明被告劉某某已支付原告陸某某在樂業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的醫療費1949.2元。
3、樂業縣人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出院記錄、出院證、住院病人費用清單復印件。用以證明原告在樂業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2天,經診斷,原告左脛腓骨近端骨折。出院醫囑:轉到玉林骨科醫院治療。
4、收條。用以證明被告劉某某付給原告從樂業縣人民醫院轉到玉林市中西醫結合骨科醫院治療費現金10000元。
5、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單復印件。用以證明被告劉某某于2015年2月15日為本案事故車輛豫Q×××××號小型轎車向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駐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該車輛尚在保險期限內。
被告孫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也未提交書面答辯。向本院提供任何證據。
經過庭上舉證、質證,被告保險公司及被告劉某某對原告提供的證據1、2無異議。對證據3的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內容有異議,理由是原告擅自轉院擴大損失,該損失應由原告自行承擔。對證據4的真實性、關聯性有異議,認為不在理賠范圍。原告對被告劉某某提供的證據1、2、3、4、5無異議。被告孫某某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對原告陸某某提供的證據質證的權利。
本院對原、被告雙方無異議的證據予以確認。對于原告提供的證據3,根據原告陸某某提交的樂業縣人民醫院出院證,出院醫囑:轉到玉林骨科醫院治療。被告辯稱是原告擅自轉院,但未就其辯解提供證據證明其主張,本院認為,被告的辯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對于證據4,原告在住院治療期間所購買的2條短褲和水墊,與本案無關聯性,本院不予支持。對于車輛保管費,根據法律規定,行政機關不收取拖車或因查封、扣押發生的保管費用。該證據未加蓋印章且與相關法律相悖,本院不予采信。
綜合本案證據,本院確認以下法律事實:被告劉某某經車主孫某某同意,2015年4月18日下午駕駛被告孫某某所有的豫Q×××××號小型轎車沿樂業縣城同樂鎮中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約14時,當車輛行駛至同樂中路聯通公司營業廳門前右轉彎進入路口時,因操作不當,致使豫Q×××××號小型轎車碰撞站在停靠在聯通公司門前路口的桂L×××××號小型普通客車尾部的(駕駛員)原告陸某某,該車在碰撞原告陸某某時,陸某某又將站在身旁的申銀桃撞到在地,造成原告受傷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原告陸某某和申銀桃到樂業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原告陸某某因傷情嚴重,經樂業縣人民醫院同意,于2015年4月20日轉院到玉林市中西結合骨科醫院治療,同年5月4日出院,住院治療14天,花去醫療費22082.03元。出院醫囑:加強患肢功能鍛煉,三個月內避免患肢負重及劇烈運動。原告在樂業縣人民醫院住院期間被告劉某某已支付醫療費1949.2元,原告在玉林市中西結合骨科醫院期間用去醫療費22082.03元,兩地醫院共支付醫療費24031.23元,被告劉某某付給原告陸某某人民幣20000元現金。事發后,經樂業縣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劉某某承擔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陸某某承擔此事故的次要責任。2015年5月28日原告陸某某起訴至本院,請求:1、依法判決確認原告的損失為56824.85元。其中醫療費23964.13元、誤工費12817.29元(44135元/年÷365天×106天);護理費6863.42元(住院期間20534元/年÷365天×16天×2人;出院后20534元/年÷365天×1人);住院伙食補助費1600元(100元/人/天×16天);住宿費4620元(330元/人/天×14天);伙食費3200元(100元/人/天×16天×2人);交通費300元;車輛保管費760元。2、依法判決由平安財產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范圍內賠付原告醫療費10000元、在商業第三者責險限額內賠付原告醫療費9774.90元,在交強險死亡傷殘責任范圍內賠付原告其余損失37049.95元。3、案件受理費、保全費由被告承擔。
另查明,被告劉某某駕駛的豫Q×××××號小型轎車,被告劉某某已于2015年2月15日向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駐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該車輛尚在保險期限內。
本院認為,公民享有身體健康權。侵害公民身體造成傷害的,應當承擔侵權的民事責任。在本案中,原、被告對發生交通事故的事實、交通警察大隊對該交通事故的責任認定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對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駐馬店中心支公司、劉某某庭上提出原告陸某某從樂業縣人民醫院擅自轉院到玉林市中西結合骨科醫院治療,不承擔住院期間的醫療費、護理費,但被告未就其辯解提供相應證據證明其主張。根據原告陸某某在樂業縣人民醫院的出院證出院記錄,雖是原告及其家屬要求轉到玉林骨科醫院治療,但是在樂業縣人民醫院同意的情況下方才轉到玉林骨科醫院治療,不存在擅自轉院的情形。對此,被告的主張缺乏證據,本院不予支持。綜合本案,被告雙方的爭議焦點是:1、被告孫某某是否本案適格被告,是否承擔賠償責任。2、原告陸某某請求被告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駐馬店中心支公司、劉某某賠償醫療費23964.13元;誤工費12817.29元(44135元/年÷365天×106天);護理費6863.42元(20534元/年÷365天×16天×2人=1800.24元、20534元/年÷365天×90天×1人=5063.18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600元(100元/人/天×16天);住宿費4620元(330元/人/天×14天);伙食費3200元(100元/人/天×16天×2人);交通費300元;車輛保管費760元是否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1、關于被告孫某某是否本案適格被告,是否承擔賠償責任的問題。根據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和法庭調查,被告孫某某是肇事車輛豫Q×××××號小型普通客車的車主,與本案的道路交通事故有厲害關系,是本案的適格被告。被告孫某某無償將自己的車輛借給有駕駛執照,且執照類型與準駕車型相符的被告劉某某使用,而孫某某出借車輛時,該車輛已經檢驗合格且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險,均在有效期限內。被告孫某某出借車輛給被告劉某某使用后,被告孫某某已不能支配該車輛的營運,也不能從該車的營運中獲得利益,因此。被告孫某某出借車輛沒有過錯,事故的發生與被告孫某某出借車輛沒有因果關系,原告陸某某與被告劉某某也沒有提供證據證明孫某某出借車輛時存在過錯。而本案是一般的侵權責任,應當適用過錯責任原則,故被告孫某某不應該對該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他人財產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二、關于原告請求判令被告賠償上述損失是否有事實和法律依據的問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以及2013年度《廣西壯族自治區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項目計算標準》的相關規定(在本案中,應當根據2014年度《廣西壯族自治區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項目計算標準》計算原告的誤工費、護理費,但原告以2013年度《廣西壯族自治區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項目計算標準》計算,本院予以準許),現對原告訴請的各項損失及數額確認如下:1、醫療費23964.13元的問題。根據原告提供的玉林市中西結合骨科醫院提供的住院收費收據,醫療費為22082.03元,原告訴請的醫療費應當包括被告劉某某支付的1949.2元,醫療費總額應當為24031.23元,但原告只訴請醫療費23964.13元,本院予以準許。2、誤工費12817.29元。原告住院治療16天。原告出院時,醫囑:加強患肢功能鍛煉,三個月內避免患肢負重及劇烈運動。本院認為,醫院建議原告三個月避免患肢負重,應當包括原告自身身體的負重和攜帶物體的負重在內,原告自身從事運輸業,應當視為原告需要休息三個月,三個月內視為原告誤工,因此,原告計算誤工天數應為106天,本院予以支持。3、護理費6863.42元,不予全部支持,原告住院治療期間的護理應當以1人計算,出院后的護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護理費為900.12元(20534元/年÷365天×16天×1人)。4、住院伙食補助費1600元予以支持。5、住宿費4620元及伙食費3200元,根據法律規定住宿費和伙食費是確有必要到外地治療,因客觀原因不能住院才能得到支持,而原告不具備上述情形,同時,原告也未提供相關證據證明其主張,原告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6、交通費3000元,原告雖未提供交通發票,但根據原告往返玉林市骨科醫院治療的實際情況,原告的訴請,本院酌情支持500元。7、車輛保管費760元,根據法律規定,行政機關不收取拖車或因查封、扣押發生的保管費用,原告的該項訴請,沒有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綜上,原告訴請的各項損失有事實和法律依據的,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采納。原告陸某某的損失為:1、醫療費為23964.13元,2、誤工費12817.29元,3、護理費為900.12元,4、住院伙食補助費1600元,5、交通費500元,以上共計39781.54元。根據樂業縣交通警察大隊樂公交認字(2015)第0002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劉某某承擔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陸某某承擔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責任。根據本案,被告劉某某應當承擔該交通事故80%的賠償責任,原告陸某某自己承擔該交通事故20%的責任。被告劉某某駕駛的豫Q×××××號小型轎車已向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駐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上述損失先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范圍內賠償,不足部分雙方的責任承擔。因此,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駐馬店中心支公司在醫療費用賠償限額項下賠償醫療費(在同一起交通事故中未起訴的申銀桃預留2200元)7800元;在死亡傷殘賠償限額項下賠償護理費900.12元、交通費500元、誤工費12817.29元,以上保險公司應當支付原告22017.41元。除保險公司依法賠付后,原告的損失剩余醫療費16164.13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600元,不足部分共計17764.13元。按照原、被告過錯責任承擔,被告劉某某承擔14211.30元(17764.13元×80%),以上共計36228.72元。被告劉某某已支付原告陸某某21949.20元,尚欠14279.52元。由被告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駐馬店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支付被告劉某某墊付的21817.41元,另支付原告陸某某損失14279.52元。被告孫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判決。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四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以及參照2013年度《廣西壯族自治區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項目計算標準》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駐馬店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和商業第三人責任險范圍內支付原告陸某某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交通費14279.52元。
二、被告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駐馬店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和商業第三人責任險范圍項下支付被告劉某某已墊付的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交通費共計21817.41元。
三、被告孫某某不負賠償責任。
四、駁回原告陸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636元,由原告陸某某承擔231元(已交納),被告劉某某承擔405元,財產保全費30元,由被告劉某某承擔,兩項共計435元,原告已預交,由被告劉某某支付給原告陸某某。
上述款項,義務人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履行完畢,逾期則應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權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決規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內,向本院申請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級人民法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遞交副本,上訴于百色市中級人民法院,并于上訴期屆滿之日起七日內預交上訴費(數額視當事人提出的上訴請求數額確定,戶名:待結算財政款項─法院訴訟費專戶,賬號:60×××97,開戶行:農行百色分行營業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緩交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楊勝芬
審 判 員 張勝鴻
人民陪審員 黃鏑鋒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書 記 員 楊 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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