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王某某與潘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04閱讀量:(1673)
四川省達州市達川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達達民初字第2717號
原告王某某,男,漢族,生于19××年××月××日,住達州市達川區。
委托代理人周智勇,四川渝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潘某,男,漢族,生于19××年××月××日,住達州市達川區。
原告王某某與被告潘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2014年7月15日受理后,于2014年8月1日依法由審判員郭達陳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原告王某某及其代理人周智勇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潘某經傳票傳喚未到庭應訴,故缺席進行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某某訴稱,被告資金周轉困難向原告提出借款,2013年9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萬元,由被告親手書寫借條,約定借款期限一個月。到期后,原告催收未果,為了維護個人利益,根據《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之規定,請求由被告償還原告借款本金5萬元及利息并承擔訴訟費用。
原告王某某為支持其主張,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潘某親手書寫的5萬元借條原件一份為證。
被告潘某未作答辯,也未提交證據。
被告潘某不到庭應訴,應視其對原告王某某所提交的證據放棄質證,故本院對原告提交的證據予以采信和確認。
根據以上證據和原告的陳述,綜合認定以下法律事實。
經審理查明:原告王某某與被告潘某為同一所醫院的同事,關系較好。2013年9月23日,被告以在巴中搞建筑和投資賓館資金周轉困難為由向原告借款5萬元,原告同意借款,當日,原告從工商銀行取現金5萬元交給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親手書寫的5萬元借條一份,且雙方口頭約定借款利息2分,借款期限一個月。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收,被告無力償還,原告又與被告約定不要其償還借款利息只還借款本金5萬元,還款日期為簽訂借條之日起半年即至2014年3月27日,在此期間原告因工作繁忙曾委托朋友幫忙代收借款,然而,約定的還款時間到期后,被告仍未還款,原告多次催收無果,無奈訴至本院。
本院認為:被告潘某于2013年9月27日向原告王某某借款并出具5萬元的借條屬實,有被告親筆書寫并簽字的借條為證,其債權債務關系明確,該借貸關系應收法律保護。在借款期限為一個月的約定中,雙方口頭約定利息2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十條、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口頭約定的2分借款利息應受法律保護。然而在約定一個月的借款期滿后,雙方再次達成不還借款利息只還借款本金5萬元且延長還款期限的新約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當事人協商一致,可以變更合同”的規定,新約定系雙方當事人自愿達成,在法律關系上變更了原約定的權利義務關系,故被告無償還舊約定2分利息的義務,只需償還本金5萬元。新約定的借款期限為半年,自借條簽訂之日起算即至2014年3月27日,到期后被告仍未償還債務,經原告催收被告至今仍未還款,故被告應從借款期限屆滿次日即自2014年3月28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九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由被告潘某償還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幣50000.00元,并自2014年3月28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同期同檔貸款利率計息至履行完本金之日止。
案件受理費1050.00元,由被告潘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四川省達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郭達陳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日
書 記 員 楊麗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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