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徐某某搶劫罪、搶奪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05閱讀量:(1672)
安徽省泗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泗刑初字第00266號
公訴機關安徽省泗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農民,初中文化,住安徽省泗縣。因涉嫌犯搶劫罪、搶奪罪于2015年3月16日被泗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泗縣公安局決定監視居住,同年5月20日被泗縣人民檢察院決定取保候審;2015年6月12日經泗縣人民法院決定取保候審。
辯護人朱鵬,安徽鄭良付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許光云,安徽玉金律師事務所律師。
泗縣人民檢察院以泗檢刑訴(2015)第210號起訴書和泗檢刑追訴(2015)01號追加起訴決定書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搶劫罪、搶奪罪,分別于2015年6月11日和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泗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妹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辯護人朱鵬、許光云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泗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8月17日晚,被告人徐某某駕駛摩托車將行人肖某甲車籃內錢包搶走,包內有價值1581元的三星手機和30元現金。同年9月19日晚,被告人徐某某再次駕駛摩托車欲搶奪被害人肖某甲掛在左手腕上的錢包,因肖某甲反應及時將錢包拽住,并呼救,被告人徐某某在將肖某甲拽跌倒,至其左腳擦傷后棄車而逃。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出示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與辯解、被害人肖某甲陳述、證人魏某某、姚某某、肖某乙等人證言及戶籍證明、到案經過、前科證明、泗縣價格認證中心出具的鑒定結論書等在卷證據,認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駕駛機動車輛強行奪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在奪取他人財物時因被害人不放手而強行奪取,其行為已分別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構成搶劫罪、搶奪罪,依法應數罪并罰。鑒于被告人徐某某在實施搶劫過程中,因被害人反抗沒有得逞,系搶劫未遂,建議法庭減輕處罰。歸案后,被告人徐某某主動交代搶奪事實,行為構成自首,亦賠償因其搶奪給被害人造成的經濟損失,取得被害人諒解,可以從輕判處,故建議法院考慮上述量刑情節后對被告人徐某某依法判處。
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辯護人當庭辯稱,被告人徐某某在第二次搶奪時天已經黑了,被告人誤認為被害人的包是掛在車把上才實施犯罪,因為車速過快,兩人剛接觸車子就刮倒了。被告人徐某某沒有對被害人進行語言威脅和實施暴力行為,其行為不符合搶劫罪的構成要件。歸案后,被告人已認識到自己行為的社會危害性,主動交代未被司法機關掌握的曾還實施搶奪事實,其行為系自首。其家人主動代其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并取得其諒解,徐某某因患有癲癇病目前還正在治療,故建議法庭考慮上述量刑情節后對被告人徐某某以搶奪罪一罪從輕判處,并適用緩刑。
經審理查明,
一、搶奪事實
2014年8月17日19時40分許,被告人徐某某駕駛一輛黑色小架大運牌摩托車行至泗縣泗城鎮東關電視塔東側南北路時,發現被害人肖某甲獨自一人駕駛一輛電動車,遂心生歹念,加速至被害人肖某甲左側,將其車籃內錢包搶走,包內有一部白色三星手機和30元現金,后經泗縣價格認證中心鑒定,三星手機價值人民幣1581元,共計價值人民幣1611元。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一)領條及諒解書,載明被害人肖某甲從泗縣公安局泗城責任區刑警隊領取被告人徐某某家人退還的手機損失1581元和現金30元,共計1611元。并對徐某某行為表示諒解。
(二)泗縣價格認證中心出具的泗價證鑒(2014)106號價格鑒定結論書,載明肖某甲被搶奪的三星GT-I9300手機經鑒定價值為1581元。
(三)被害人肖某甲陳述,2014年8月17日晚19時許,她吃過飯騎電動車回家,經過泗縣電視塔東邊水泥路時,她感覺后面有個人騎車子跟著她,而且速度很快,當時對面有一輛小轎車開過去后,那人突然就貼著她左邊靠過來,一把把她電動車車籃內的包搶走了,包里有她身份證、銀行卡等東西,還有一部手機。她被搶后向北追一會,但是沒有追上,從那人輪廓看起來是個年輕人。
(四)證人證言
1、魏某某證明,2014年夏天,她丈夫徐某某在泗縣一家家具店打工,曾給她一部白色的三星舊手機用,說是朋友“嘎子”給的,過一段時間,徐某某又把這手機給朋友姚某某用了。
2、姚某某證明,2015年春節前,他把同學徐某某一部白色三星手機拿來用了,后來手機屏幕被摔壞了,扔了。手機是舊的,他沒有問徐某某手機是哪來的。
㈤被告人徐某某供述,2014年夏天一個晚上,他下班經過泗縣電視塔東邊水泥路時,看見一個年輕女的騎一個電動車,車籃里放著一個手提包,他就加快車速追上去將手提包搶跑了,跑到北邊二環路他將包里的一部白色三星手機和三十元錢拿走了,其余東西被他仍在路邊的綠化帶里。手機他用沒有幾天就給他老婆用了,騙他老婆說是朋友“嘎子”給的,2015年春節前,他又把這部手機給朋友姚某某用了。
二、搶劫事實
2014年9月19日19時許,被告人徐某某駕駛一輛黑色小架大運牌摩托車行至泗縣泗城鎮東關電視塔東側南北路時,發現被害人肖某甲獨自一人駕駛一輛電動車,遂心生歹念,加速至被害人肖某甲左側,搶奪被害人肖某甲掛在左手腕處的錢包,因被害人肖某甲極力保護錢包,被告人徐某某在與肖某甲撕扯中將其拽跌倒,致肖某甲左腳擦傷。被害人肖某甲呼救,被告人徐某某見狀棄車而逃。
2015年3月16日,被告人徐某某被抓獲。歸案后被告人又主動供述其于2014年8月夏天,還曾在同一地點搶過他人提包事實。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一)書證:
1、泗縣公安局證據保全清單和決定書,載明該局將犯罪嫌疑人遺留在現場一輛大運牌摩托車予以保全。
2、被害人肖某甲被搶劫時,腳步被擦破留下疤痕的照片一張,證明肖某甲被搶劫致傷事實。
(二)被害人肖某甲陳述,2014年9月9日晚上將近八點鐘,她和她爸各騎一輛電動車回家,她在前面,與她爸相距有二、三十米。她的手提包是掛在她左手腕上,當她行至電視塔東邊水泥路上時,一個二十多歲小伙子騎一輛兩輪摩托車從她后面上來,經過她左側時,伸手就搶她左手腕上的包,她拽住包不放,那人使勁一拽,她車子倒在那人摩托車上,兩輛車子都倒地了。她和那人都跌倒在地上,她腿跌青了,膝蓋和腳也跌破了。這時她爸從后面趕到,那男子爬起來就跑掉了,她爸追沒有追上,她就打110報警了,搶包男子的一輛摩托車也留在現場。
(三)證人證言:
1、魏某某證明,她丈夫徐某某有一輛黑色小架大運摩托車,沒有入戶。2014年夏天,徐某某告訴她,摩托車被偷了。
2、姚某某證明,他同學徐某某有一輛黑色彎梁摩托車,在2014年夏天,徐某某經常騎摩托車到他住處去找他玩,有一天徐某某沒有騎車,他還問了,徐某某說車丟了,后來他聽說還報警了。
3、肖某乙證明,2014年8月份一天,他女兒肖某甲在回家途中包被搶了,從那以后,每天晚上他都接女兒下班。9月19日晚上,他還是照常跟在肖某甲車后面,突然有個男子騎摩托車摔倒,他女兒倒地后就喊他。他趕緊追上去,看見一個年輕男的向北跑了,他沒有追上,回來時看見肖某甲電動車倒地了,旁邊還倒了一輛沒有熄火的無牌照摩托車,他們就報警了。
(四)被告人徐某某供述,在搶奪提包后有二十多天,他騎車經過那條路時又看見一個女的騎電瓶車經過,車上還掛了一個錢包,就想再搶一次,他加大油門去搶包時,那女的把包帶子拽住了,因為車速很快,他再拽,就把女的拉跌倒了,電瓶車倒地同時也把他摩托車壓倒了,女的跌倒后喊人,他就趕緊沿路跑了。跑的時候,他聽見后面有個男的在罵他。作案后第二天下午,他就到泗城分局報警稱自己的摩托車被偷了。
另外,認定本案事實的綜合證據尚有:
(一)泗縣公安局受案登記表,載明2014年8月17日20時和9月19日19時57分,肖某甲二次報案至泗縣公安局,稱其在泗縣泗城鎮廣播電視局東側被一騎兩輪摩托車男子搶奪情況。
(二)泗縣公安局出具的戶籍證明,載明被告人徐某某的出生日期等自然信息。
(三)泗縣公安局出具的前科證明,載明截止2015年3月16日,該局未發現被告人徐某某有違法犯罪記錄。
(四)泗縣公安局出具的抓獲經過,載明2015年3月16日,泗縣公安局民警在泗縣“大名舊機動車市場”將犯罪嫌疑人徐某某傳喚至泗城責任區刑警隊,徐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
(五)泗縣公安局現場指認筆錄及照片,載明徐某某歸案后帶領泗縣公安局民警指認其二次實施犯罪的現場。
(六)江蘇省南京軍區總醫院和泗縣人民醫院疾病診斷書,載明被告人徐某某在被羈押期間因患癲癇持續狀態和神經系統感染而住院治療。
本院認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二次駕駛機動車輛奪取他人財物,且在第二次實施搶奪時因被害人不放手而強行奪取,其行為已分別構成搶奪罪和搶劫罪,依法應數罪并罰,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對于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當庭辯解其行為不構成搶劫罪,應以搶奪一罪定罪處罰的意見。經查,被告人徐某某駕駛機動車在第一次搶奪他人財產后,僅僅相隔一個月再次駕車實施搶奪他人財物,因被害人不放手而強行奪取,以致兩車倒地,造成被害人腿部被刮傷,其行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第㈠項規定的情形,應以搶劫罪定罪處罰,故辯護人的此節辯護意見與法律規定相悖,本院不予采信。鑒于被告人徐某某在實施搶劫時,因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依法應予以減輕處罰;另被告人徐某某歸案后又主動交代未被司法機關掌握的搶奪事實,其行為又構成自首,故采納辯護人此節辯護意見,依法對其犯搶劫罪予以減輕判處,犯搶奪罪予以從輕判處。綜合考慮被告人徐某某一人犯兩罪事實和性質,其雖在案發后主動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取得其諒解,但不宜適用緩刑。故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二款、第六十九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一條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第㈠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零五個月,并處罰金一千元人民幣;犯搶奪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二千元人民幣;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九個月,并處罰金三千元人民幣。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許 艷
審 判 員 仇為民
人民陪審員 趙 慧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書 記 員 石濟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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