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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銅陵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銅中民二初字第00327號
原告:銅陵皖江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支行。
負責人:孫某某,該支行行長。
委托代理人:張乃器,安徽眾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安徽某珠顏料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梁志民,安徽創元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銅陵縣某融資擔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錢某某,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沙立新,安徽沿江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孫紅云,安徽沿江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銅陵皖江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支行(以下簡稱皖江銀行)與被告安徽某珠顏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珠公司)、銅陵縣某融資擔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銅陵縣擔保中心)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原告銅陵皖江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支行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并于2015年1月2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銅陵皖江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支行的負責人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張乃器、被告銅陵縣擔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孫紅云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某珠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皖江銀行訴稱:2013年7月22日,原告與被告某珠公司簽訂了一份《流動資金借款合同》(合同編號為193764201312××××),合同約定:原告向被告某珠公司提供借款200萬元,借款期限為12個月,按月利率8.25‰計息,按季結息,自合同簽訂日起每季末月20日結息,每季末月21日從合同約定賬戶扣息,合同到期一次性歸還本金,合同還約定了貸款逾期的罰息規則。同日,被告銅陵縣擔保中心與原告簽訂保證合同,愿意為該筆借款提供連帶責任擔保。借款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約發放貸款。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某珠公司未能按期還本付息。
2013年10月31日,原告與被告某珠公司簽訂了一份《流動資金借款合同》(合同編號為193764201312××××),合同約定:原告向被告某珠公司提供借款300萬元,借款期限為12個月,按月利率8.25‰計息,按季結息,自合同簽訂日起每季末月20日結息,每季末月21日從合同約定賬戶扣息,合同到期一次性歸還本金,合同還約定了貸款逾期的罰息規則,且如果被告某珠公司未能按期還本付息,則原告有權要求被告某珠公司提前還本付息,并解除合同。同日,被告銅陵縣擔保中心與原告簽訂保證合同,愿意為該筆借款提供連帶責任擔保。借款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約發放貸款,被告某珠公司未能按期還本付息已構成違約。
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請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解除原告與被告某珠公司簽訂的合同編號為193764201312××××的借款合同;二、被告某珠公司歸還借款原告本息共計5459030.32元,其中借款本金500萬元,利息376530.32元,罰息82500元,以上利息和罰息均計算至2014年10月31日,以后的利息、罰息繼續主張至本息全部結清之日止;三、被告銅陵縣擔保中心對上述第二項訴訟請求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三、被告銅陵縣擔保中心承擔本案原告實現債權的律師代理費16萬元;四、本案的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銅陵縣擔保中心答辯稱:我方提供連帶責任擔保是屬實的,但原告主張的罰息過高,應按照合同約定的月利率8.25‰計算利息。
原告皖江銀行為支持其主張,向法庭提交證據如下:1.原告的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證明原告的主體資格。2.借款合同及對應的保證合同各兩份,證明原告與被告某珠公司之間形成了兩筆借款合同關系。合同對借款的期限及借款期限內的利率、逾期歸還借款的罰息等進行了約定。保證合同證明原告與被告銅陵縣擔保中心之間形成了保證合同關系,被告銅陵縣擔保中心對上述兩筆借款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同時保證合同還約定保證期限是2年,保證的范圍包括本金、利息、罰息、實現債權的費用等。3.原告發放兩筆貸款的轉款賬單和借款借據,證明原告已經按照上述合同的約定,履行了放款的義務。4.原告實現本案債權的委托代理合同、支付律師代理費的轉款憑證、收款收據、收費文件,證明原告實現本案債權所需支付的律師代理費的情況。
被告銅陵縣擔保中心質證意見:對原告提供的證據均無異議。
本院認證意見:被告對原告提供的所有證據均無異議,且經本院審查,上述證據來源合法,可以證明案件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被告某珠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舉證、質證及抗辯的權利。
本院經審理查明:2013年7月22日,原告與被告某珠公司簽訂一份《流動資金借款合同》(合同編號為193764201312××××),合同約定:被告某珠公司向原告借款200萬元用于資金流轉,借款期限為12個月,自2013年7月22日至2014年7月22日止,貸款利率為月利率8.25‰,貸款逾期的罰息利率為貸款利率上浮50%;按季結息,自合同簽訂日起每季末月20日結息,每季末月21日從合同約定賬戶扣息,合同到期一次性歸還本金;原告為實現債權而實際發生的一切費用(包括但不限于訴訟費、仲裁費、律師費等)均由被告某珠公司承擔。同日,被告銅陵縣擔保中心與原告簽訂保證合同,表示愿意為該筆借款提供連帶責任擔保,保證范圍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罰息等債權人實現債權的一切費用,保證合同未約定保證期間。同日,原告依約向被告某珠公司發放200萬元貸款。
2013年10月31日,原告與被告某珠公司簽訂一份《流動資金借款合同》(合同編號為193764201312××××),合同約定:被告某珠公司向原告借款300萬元用于資金流轉,借款期限為12個月,自2013年10月3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止,貸款利率為月利率8.25‰,貸款逾期的罰息利率為貸款利率上浮50%;按季結息,自合同簽訂日起每季末月20日結息,每季末月21日從合同約定賬戶扣息,合同到期一次性歸還本金;原告為實現債權而實際發生的一切費用(包括但不限于訴訟費、仲裁費、律師費等)均由被告某珠公司承擔。同日,被告銅陵縣擔保中心與原告簽訂保證合同,表示愿意為該筆借款提供連帶責任擔保,保證范圍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罰息等債權人實現債權的一切費用,保證合同未約定保證期間。同日,原告依約向被告某珠公司發放300萬元貸款。
另查明,對上述兩筆借款,被告已付利息共計125894.68元。
本院認為:一、原告與被告某珠公司簽訂的借款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按照合同約定履行各自義務。本案的編號為193764201312××××的借款合同已于2014年10月31日到期,無需再解除,故本院對原告要求解除借款合同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二、被告某珠公司未按照借款合同約定的時間歸還借款及支付利息已構成違約,原告要求被告某珠公司歸還兩筆到期借款共計500萬元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張按照合同約定的月利率8.25‰支付利息,并就逾期利息按照月利率8.25‰上浮50%即12.375‰支付,均未超過法律規定的范圍,本院予以支持。即截止到2014年10月31日,被告應付的借期內的利息為200萬×8.25‰×12+300萬×8.25‰×12=495000元,被告已付利息125894.68萬元,尚欠借期利息369105.32元。200萬元的借款合同已于2014年7月22日到期,故截止到2014年10月31日被告應付的罰息為200萬×100×12.375‰÷30=82500元。
三、原告與被告銅陵縣擔保中心簽訂的保證合同合法有效,保證合同約定保證方式為連帶責任保證,保證范圍包括本金、利息、實現債權費用等,但并未約定保證期間。根據法律規定,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債權人有權自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6個月內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現原告在保證期間內要求被告銅陵縣擔保中心對被告某珠公司的還本付息義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
四、原告要求被告銅陵縣擔保中心承擔其實現債權的費用,符合借款合同以及保證合同的約定,但原告有證據證明實際已發生的律師費用僅有8萬元,故本院對原告要求被告銅陵縣擔保中心支付律師費用16萬元的訴訟請求在8萬元的范圍內予以支持。被告銅陵縣擔保中心承擔支付律師費用的責任后可向被告某珠公司追償。
綜上所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安徽某珠顏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一次性給付原告銅陵皖江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支行借款本金500萬元,利息369105.32元,罰息82500元,并繼續支付逾期利息(計算方式:按照借款本金500萬元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12.375‰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給付之日止)。
二、被告銅陵縣某融資擔保有限公司對本判決第一項確定的付款義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被告銅陵縣某融資擔保有限公司承擔清償責任后有權向被告安徽某珠顏料科技有限公司追償。
三、被告銅陵縣某融資擔保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一次性給付原告銅陵皖江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支行實現債權費用8萬元。被告銅陵縣某融資擔保有限公司承擔給付責任后有權向被告安徽某珠顏料科技有限公司追償。
四、駁回原告銅陵皖江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支行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1133元,由原告銅陵皖江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支行負擔796元,由被告安徽某珠顏料科技有限公司、銅陵縣某融資擔保有限公司負擔50337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馬海平
代理審判員 戴盧剛
人民陪審員 汪海暉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夏 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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