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08-08閱讀量:(1537)
安徽省馬鞍山市花山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花民一初字第00909號
原告:銅陵市某越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江某,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葉本柏。
委托代理人:張乃器,安徽眾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馬某某,男,漢族。
被告:李建某,男,漢族。
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東海縣支公司。
負責人:桑某某,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高奉。
原告銅陵市某越物流有限公司與被告馬某某、李建某、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東海縣支公司(下稱某保財險)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魯昌松,于2014年4月1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銅陵市某越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葉本柏、張乃器、被告李建某、某保財險代理人高奉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馬某某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依法缺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銅陵市某越物流有限公司訴稱:2013年4月26日,李建某駕駛蘇G×××××號重型倉棚式貨車,沿寧蕪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駛至寧蕪高速52KM處,碰到前方同向行駛李某駕駛的皖G×××××(皖G×××××掛)重型半掛車后部。致兩車損壞。此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李建某負本起事故主要責任,李某負本起事故的次要責任。銅陵市某越物流有限公司系事故車輛皖G×××××(皖G×××××掛)重型半掛車實際車主。因雙方就交通事故賠償事宜協商未果,原告訴至本院,一、要求諸被告賠償交通事故經濟損失等共計34709元。二、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馬某某未到庭參加訴訟,亦未向本院提交書面證據材料。
李建某到庭參加訴訟未發表辯論意見。
某保財險公司辯稱:一、原告提供的施救發票被告認為不合法,首先原告提供的是手工發票,2007年就禁止使用,其次在手工發票中收款單位名稱及開票人及收款單位號均未填寫不符合稅務制度的規定,因此原告提供的施救發票無效不應當作為證據使用。二、事故發生后被告李建某在我單位申請理賠了部分理賠款。我單位也已經支付。三、事故發生后原告已經就30%的損失部分在平安保險公司進行了相應的理賠。
經審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李建某駕駛蘇G×××××號重型倉棚式貨車,沿寧蕪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駛至寧蕪高速52KM處,碰到前方同向行駛李某駕駛的皖G×××××(皖G×××××掛)重型半掛車后部。致兩車損壞。此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李建某負本起事故主要責任,李某負本起事故的次要責任。
另查明,銅陵市某越物流有限公司系事故車輛皖G×××××(皖G×××××掛)重型半掛車實際車主。事故車輛蘇G×××××號重型倉棚式貨車投保于某保財險公司,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
以上事實,有交通事故認定書、維修費發票、保單代抄件、車輛行駛證以及定損材料等證據在卷佐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法人合法的財產權受法律保護。《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損壞國家的、集體的財產或者他人財產的,應當恢復原狀或者折價賠償。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損失的,侵害人應當賠償損失”。銅陵市某越物流有限公司訴請車輛維修費與施救費共計48728元,此訴請合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又因事故車輛在人保財保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依法某保財險公司依法在交強險范圍內承擔2000元的賠償責任,超出交強險范圍部分按照事故責任比例由某保財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承擔70%的賠償責任,即承擔32709元。綜上某保財險公司總計承擔34709元。至于某保財險公司關于施救費發票不合法及某保財險公司已經將原告的部分損失先行賠付給了李建某故在此部分內應當免賠的抗辯理由因缺乏相應的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東海縣支公司賠償原告銅陵市某越物流有限公司交通事故經濟損失34709元,此款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履行完畢。
二、駁回原告銅陵市某越物流有限公司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減半收取為330元(此款原告已預交),由被告李建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馬鞍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魯昌松
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
書 記 員 仰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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