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劉某強、陳某彬、趙某平聚眾擾亂社會秩序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08閱讀量:(1858)
貴州省金沙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黔金刑初字第39號
公訴機關貴州省金沙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強,男,漢族,小學文化,務農。因本案于2013年9月6日被金沙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經金沙縣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次日由金沙縣公安局執行逮捕,現押于金沙縣看守所。
辯護人金楓,貴州恒發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陳某彬,男,漢族,小學文化,務農。因本案于2013年9月6日被金沙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經金沙縣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次日由金沙縣公安局執行逮捕。現押于金沙縣看守所。
辯護人唐波,貴州名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趙某平,男,漢族,小學文化,務農。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1日經金沙縣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2013年12月5日由金沙縣公安局執行逮捕。現押于金沙縣看守所。
貴州省金沙縣人民檢察院以黔金檢刑訴字(2013)第35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強、陳某彬、趙某平犯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1月2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金沙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李家書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強及辯護人金楓、被告人陳某彬及辯護人唐波、被告人趙某平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經金沙縣人民檢察院建議延期審理后,現已審理終結。
金沙縣人民檢察院指控:金沙縣城關鎮爛窖子煤礦生產過程中對金沙縣西洛街道裕民村(即原城關鎮山槽村裕民組)劉某強、陳某彬、趙某平等村民的住房造成損害,煤礦與受害戶達成了賠償協議,并支付了一半賠償款。由于約定支付余下賠償款的條件尚未達成,直至2013年余下賠償款未支付給村民。2013年5月3日,爛窖子煤礦被貴州黎明能源集團兼并,村民擔心換新老板后賠償款難以得到,便推舉了劉某強、陳某彬、趙某平等人作為代表請求政府協調,在未取得協調結果的情況下,被告人劉某強、陳某彬、趙某平等人決定采取堵斷爛窖子煤礦運輸所用公路的方式引起重視,以求解決賠償問題。2013年7月25日,在得到村民的同意后,劉某強、陳某彬、趙某平三人牽頭,帶著裕民村村民金某容、李某菊、王某學、趙某坤等人,使用木棒、磚石、抽風機堵斷了爛窖子煤礦通往金沙縣城關鎮的運輸公路,并用鋤頭挖斷了煤礦后面白石廠附近另一條能通車的道路。事后城關鎮、裕民村工作人員進行勸解,劉某強等人拒絕先拆除道路障礙,直到2013年9月6日由政府強制拆除,道路才順利疏通。此次堵路、斷路行為導致裕民村村民出行受阻、生活不便,造成了爛窖子煤礦因無法運輸煤炭而停產,并遭受經濟損失的嚴重后果。經金沙縣價格中心鑒定,爛窖子煤礦2013年7月26日至2013年8月5日停產期間,工資及電費損失達187477、83元。
上述事實,公訴機關向本院提交了:1、貴州黎明集團與西洛鄉前某煤礦、城關鎮爛窖子煤礦兼并整合協議書;2、證人證言;3、鑒定意見;4、被告人劉某強、陳某彬、趙某平的供述等證據。認為被告人劉某強、陳某彬、趙某平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條之規定,構成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劉某強、陳某彬、趙某平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被告人趙某平提交了金沙縣城關鎮爛窖子煤礦出具的“諒解書”、山槽村村委會出具的“證明”。
被告人劉某強、陳某彬的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并提交了金沙縣原城關鎮爛窖子煤礦出具的“諒解書”、山槽村村委會出具的“證明”。但對金沙縣價格中心鑒定結論書有異議,認為金沙縣價格中心依據其自行采集的金沙縣城關鎮爛窖子煤礦1-3月份工人、管理人員工資表、電費單據系煤礦合理開支,不是直接經濟損失,不能作為認定金沙縣城關鎮爛窖子煤礦2013年7月26日至8月5日停產期間187477、83元的依據。公訴機關指控:金沙縣城關鎮爛窖子煤礦2013年7月26日至2013年8月5日停產期間損失達187477、83元的證據不足。另提出本案系金沙縣爛窖子煤礦在生產過程中對被告人劉某強、陳某彬、趙某平等農戶的住房造成損害,煤礦與受害村民達成協議,并支付了一半賠償款,余下賠償款的條件尚未達成的原因是由于政府未叫搬遷、也未采地基,賠償款偏低,村民無法重建住房搬遷引發。2013年5月3日,爛窖子煤礦被貴州黎明能源集團兼并,村民擔心換新老板后賠償款難以得到,便推薦三被告人作為代表找政府處理無果的情況下開始堵路行為。但案發后也取得煤礦的諒解,金沙縣山槽村村民委員會也出具證明認為被告人劉某強、陳某彬沒有違法犯罪記錄,應酌情予以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劉某強、陳某彬、趙某平系金沙縣城關鎮裕民村村民。金沙縣城關鎮爛窖子煤礦位于金沙縣西洛街道裕民村(原城關鎮山槽村裕民組)。由于爛窖子煤礦開采煤炭生產過程中造成劉某強、陳某彬、趙某平等村民的住房損壞,煤礦與受害村民達成賠償協議,并支付了一半賠償款。余下賠償款待其受損房屋全部拆出后,經鎮煤管站和裕民村委會,城關鎮爛窖子煤礦核實后一次支付。由于約定支付余下賠償款的條件尚未達成,直至2013年余下賠償款仍然未支付給受害村民。2013年5月3日,因爛窖子煤礦被貴州黎明能源集團兼并,受害村民擔心換新老板后賠償款難以得到,便推舉了劉某強、陳某彬、趙某平等人作為代表要求政府協調處理,在未取得理想結果的情況下。被告人劉某強、陳某彬、趙某平決定采取堵斷爛窖子煤礦運輸所用公路的方式引起政府重視,以求解決賠償問題。2013年7月25日,劉某強、陳某彬、趙某平牽頭,帶著裕民村部分村民,使用木棒、磚石、抽風機堵斷了爛窖子煤礦通往金沙縣城關鎮的運輸公路,并用鋤頭挖斷了煤礦后面白石廠附近另一條能通車的道路。事后原城關鎮、裕民村工作人員進行協調,劉某強等人拒絕先拆除道路障礙,直到2013年9月6日由政府強制拆除,道路才順利疏通。此次堵路、斷路行為導致裕民村村民出行受阻、生活不便,造成了爛窖子煤礦因無法運輸煤炭而停產,并遭受經濟損失的嚴重后果。案發后經金沙縣價格中心鑒定:“金沙縣城關鎮爛窖子煤礦2013年7月26日至2013年8月5日停產期間,工資及電費損失達187477、83元”。
另查明:金沙縣城關鎮爛窖子煤礦于2014年1月14日出具“刑事諒解書”認為被告人劉某強、陳某彬、趙某平事后亦有悔改表現,且三被告人家屬多次向礦方表示歉意,為了構建和諧礦群關系,請求給予三被告人從輕、減輕處罰,且不再追究其煤礦損失。2014年1月17日山槽村村民委員會出具“證明”,證實三被告人在堵斷爛窖子煤礦道路事件之前從未有違法亂紀行為的記錄。
上述事實,被告人劉某強、陳某彬、趙某平均不持異議,且有公訴機關向本院提供的、被告人及辯護人提交的、本院依職權調取的以下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予以佐證:
1、被告人劉某強、陳某彬、趙某平的戶籍證明,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傳喚證、拘留證、延長拘留期限通知書,批準逮捕決定書、逮捕證;
2、劉某強、陳某彬、趙某平的供述;
3、證人王某林、唐某現、王某貴、陳某軍、龍某紅、桂某軍、金某榮、楊某、陳某利、趙某坤、李某菊、王某碧、羅某先、周某艷、余某、張某、王某學、李某康、趙某華、余某、李某、王某興、羅某照、李某敏等人的證言;
4、貴州黎明集團與西洛鄉前某煤礦、城關鎮爛窖子煤礦兼并重組整合協議書,山槽村裕民組房屋、院壩統計表;
5、金沙縣城關鎮司法所(2007)金城司民調字第24號民事調解書,爛窖子煤礦賠償損壞房屋款情況統計;
6、金沙縣爛窖子煤礦被堵路損失報告及堵路照片,城中派出所工作記錄;
7、金沙縣價格認證中心鑒證機構資質證,價格認證中心關于爛窖子煤礦停產期間經濟損失價格鑒定結論書;
8、被告人劉某強、陳某彬、趙某平提供的刑事“諒解書”、山槽村村民委員會的“證明”;
9、本院調取的山槽村村民委員會支書張杰、貴州黎明集團黨支部書記李光輝的談話筆錄及金沙縣爛窖子煤礦的委托書;
10、金沙縣公安局城中派出所對貴州黎明集團黨支部書記李光輝的詢問筆錄。本院調取的原城關鎮山槽村村民委員會支書張杰、政法書記陳洪波調查筆錄;
上述證據,具有客觀性、關聯性、合法性,能夠確認被告人劉某強、陳某彬、趙某平犯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強、陳某彬、趙某平組織他人聚眾擾亂社會秩序,造成嚴重損失,情節嚴重,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條之規定,構成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劉某強、趙某平、陳某彬犯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的事實和罪名成立,應予確認。本案中,金沙縣爛窖子煤礦系合法的煤炭生產企業,被告人劉某強、趙某平、陳某彬積極帶頭組織裕民村部分村民商議堵斷爛窖子煤礦公路,并實施堵斷煤礦公路時間達43天的行為,給企業造成了嚴重的經濟損失,情節嚴重,依法應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關于被告人劉某強、陳某彬的辯護人提出金沙縣價格中心價格鑒定結論書證據不足的辯護理由。經查,金沙縣價格認證中心系有鑒定資質的合法單位,其價格鑒定結論書應予以確認,故對辯護人提出的這一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關于被告人劉某強、陳某彬的辯護人提出本案案發后,三被告人家屬多次向礦方表示歉意,取得了煤礦的諒解,煤礦亦表示對此次堵路行為所造成的損失不再追究,并要求對三被告人從輕、減輕處罰,同時山槽村村民委員會也出具“證明”證實三被告人在此案件之前無違法犯罪記錄的辯護意見。經查屬實,本院予以采納。審理中,被告人劉某強、陳某彬、趙某平認罪態度較好,可酌情從輕處罰。綜上,根據被告人劉某強、陳某彬、趙某平、的犯罪事實、情節以及認罪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條、第二十五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劉某強犯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陳某彬犯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三、被告人趙某平犯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應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貴州省畢節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遞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長 劉 萍
審判員 劉家容
審判員 胡佳艷
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
書記員 周 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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