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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銅陵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銅中民二初字第00204號
原告: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銅陵市。
委托代理人:汪元勝,銅陵市郊區銅山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武,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銅陵市中市。
委托代理人:趙禮平,安徽眾佳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吳金彪,安徽眾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安徽省銅陵市某華餐飲管理有限公司,住銅陵市。
法定代表人:陳某,該公司董事長。
原告宋某某訴被告王某武、安徽省銅陵市某華餐飲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華餐飲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11月1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汪元勝、被告王某武的委托代理人趙禮平、吳金彪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某華餐飲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宋某某訴稱:被告王某武于2013年5月31日向原告借款250萬元,原告即日通過銀行卡轉付給了被告。借條中約定于2014年3月31日歸還,利率按農商銀行貸款月利四倍計算等。被告某華餐飲公司為以上借款本息提供了連帶責任保證。借款到期后,經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訴至法院要求王某武歸還借款本金250萬元及約定利息85萬元(自2013年5月31日計算至起訴之日2014年7月31日),合計335萬元;某華餐飲公司對上述借款本息承擔連帶償還責任;兩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被告王某武辯稱:1、對借款本金沒有異議;2、2013年9月18日償還了22.5萬元利息,2014年1月30日償還了20萬元本金,2014年2月21日償還了30萬元本金;3、約定的利率過高,請求法院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判決。
被告某華餐飲公司未作答辯。
原告宋某某向法庭提供證據如下:1、借條,證明借款本金250萬元,借款應于2014年3月31日前歸還,借款期限內利率為農商行貸款月利率的四倍,逾期加收本金5‰的違約金,擔保人是某華餐飲公司;2、支付憑證,證明原告已履行了放款義務,宋某某于2013年5月31日向王某武尾號為1973賬戶匯款250萬元;3、保證人承諾書,證明某華餐飲公司為王某武的借款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被告王某武質證:無異議。
被告王某武向法庭提供證據如下:1、工商銀行電子銀行回單,證明王某武在2014年1月30日和2014年2月21日向宋某某匯款的憑證;2、銀行查詢清單,證明2013年9月18日王某武歸還了22.5萬元利息。
原告宋某某質證:1、對兩份電子銀行回單合計50萬元,無法看出是歸還本金,我們認為是歸還利息;2、銀行查詢清單是打印件。被告已還款72.5萬元是事實,其中22.5萬元是利息,50萬元我們認為還的是利息。
被告某華餐飲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證據。
本院對雙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的真實性予以認定。
經審理查明:2013年5月31日王某武向宋某某出具《借款借條》,言明借款250萬元,于2014年3月31日歸還,用途為公司周轉資金,利息按農村商業銀行執行的貸款月利率的四倍計算,過期按借款本金的5‰加收違約金。某華餐飲公司以連帶保證人的身份,在借條上蓋章,其法定代表人蓋私章。同日,某華餐飲公司出具《保證人承諾書》,承諾對王某武向宋某某借款250萬元的借款及利息,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當天,宋某某向王某武匯款250萬元。王某武已歸還72.5萬元。余款尚未付清。
本院認為:王某武與宋某某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認定。宋某某依約發放了借款,王某武應當償還本息。由于雙方約定的利息及違約金均高于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故利息及違約金均按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計算。雙方約定本金250萬元,還款期間自2013年5月3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月利率按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計算,利息應為50萬元。而王某武歸還了72.5萬元,雙方對本金、利息的償還順序沒有約定,那么超過應付利息的部分22.5萬元,應當抵扣本金。故本院依法認定王某武還應當償還本金227.5萬元。同時,償還逾期付款利息(以227.5萬元為本金,自2014年4月1日起按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計算至2014年7月31日止)。某華餐飲公司出具的《保證人承諾書》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認定。故某華餐飲公司應當對上述借款本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在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王某武追償。被告王某武提出歸還的72.5萬元中有50萬元是本金的辯解,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故本院不予采信。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第二百一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王某武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給付原告宋某某借款本金227.5萬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27.5萬元為本金,自2014年4月1日起按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計算至2014年7月31日)。
二、被告某華餐飲公司對本判決第一項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在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王某武追償。
三、駁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3600元,保全費5000元,合計38600元由宋某某承擔10290元,王某武承擔2831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方 彤
人民陪審員 程金保
人民陪審員 范先珍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王 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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