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李某某與黃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08閱讀量:(1735)
廣東省江門市蓬江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江蓬法民一初字第1924號
原告: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廣東省江門市蓬江區。
委托代理人:黃蕓、劉揚智,系廣東三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黃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廣東省信宜市。
原告李某某訴被告黃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12月2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劉揚智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黃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某某訴稱:被告因資金周轉需要,于2011年11月1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幣5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一個月,即2011年12月11日到期,但被告逾期沒有歸還。2012年5月8日,被告又稱其在信宜的石場需要資金周轉,再向原告借款人民幣160000元。原告認為與被告相熟,遂又出借160000元給被告應急,約定借款期為半年,即2012年11月7日到期。直至起訴之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共210000元,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以各種理由推搪還款。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故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1、被告立即償還借款本金210000元及逾期利息給原告(利息按年利率6.56%從借款到期日起計至還清款日止)。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原告向本院提交證據有:1、2011年11月12日《借款書》;2、2012年5月8日《借款書》;3、被告的《房地產登記證明》。
被告黃某某經本院傳票傳喚,沒有到庭參加訴訟,沒有提出答辯意見,也沒有向本院提交證據。
被告黃某某已知悉原告的起訴內容及其相關的訴訟權利,其沒有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答辯和舉證、質證的權利。原告所提供的證據有原件,本院確認原告所舉證據的真實性及與陳述事實的關聯性,并據此查明以下事實:
2011年11月12日,被告黃某某以資金周轉需要為由,向原告李某某借款現金人民幣5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一個月,沒有約定利息。2012年5月8日,被告以上述同樣理由,向原告借款現金人民幣16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半年,沒有約定利息。雙方簽訂兩份《借款書》,被告在《借款書》上簽名捺印予以確認。借款到期后,因被告至今未還款,原告經催討無果,故訴至法院請求解決。
本院認為,本案是民間借貸糾紛。原告李某某與被告黃某某于2011年11月12日及2012年5月8日簽訂的兩份《借款書》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沒有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屬于有效的民間借貸合同,對雙方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公平的基礎上形成民間借貸關系,應受法律保護。原告已依約向被告提供借款210000元,但被告一直沒有歸還欠款,應負違約責任。原告訴請被告歸還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雙方當事人在《借款書》中既未約定借期內利率,也未約定逾期利率,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六條規定,民間借貸的利率最高不得超過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數),本案原告主張按年利率6.56%計算逾期利息,沒有違反上述規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黃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應訴,本院依法缺席判決。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黃某某在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歸還借款本金21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50000元為基數自2011年12月11日起、以本金160000元為基數自2012年11月7日起按年利率6.56%計算至本判決規定的款項付清之日止)給原告李某某。
如被告不按本判決指定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應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給原告。
本案受理費4694元,保全費1620元,合計6314元,由被告黃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江門市中級人民法院,并在遞交上訴狀之日起七日內預交上訴受理費。如不上訴,義務人拒不在判決書規定的期限內履行義務的,權利人可在判決書發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屆滿的次日起二年內向本院申請執行。
審 判 長 梁 珊
審 判 員 王文鋒
代理審判員 吳翠青
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
書 記 員 李 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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