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08-08閱讀量:(1422)
山東省臨邑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臨民初字第1334號
原告: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欒勝英,山東湛瀘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某某。
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某財保德州支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區**路**號。
法定代表人:劉某甲,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劉某乙。
原告郭某某訴被告李某某、某財保德州支公司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郭英杰的委托代理人欒勝英、某財保德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劉某乙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郭某某訴稱:2013年10月26日,李某某駕駛魯N×××××號轎車行至迎賓路與迎曦大街交叉路口向西左轉彎時與同向騎電動自行車的原告相撞,原告受傷嚴重,住院治療。該事故經臨邑縣交警大隊認定李某某負事故主要責任,李某某駕駛的魯N×××××號轎車在被告某財保德州支公司投保,請求判令被告某財保德州支公司在交強險責任范圍內賠償原告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交通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壞撫慰金等146028.8元。
被告李某某辯稱:同意按責任比例予以賠償。
被告某財保德州支公司辯稱:同意在交強險范圍內予以合理賠償,原告要求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金額要求過高。
經審理查明:2013年10月26日12時許,李某某駕駛魯N×××××號轎車沿迎賓路由南向北行至迎賓路與迎曦大街交叉路口向西左轉彎時與由南向西左轉彎騎電動自行車的原告相撞,造成兩車不同程度損壞,原告受傷住院治療。臨邑縣交警大隊出具事故認定書認定李某某負事故主要責任,郭某某負事故次要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郭某某于2013年10月26日至2014年1月24日住院治療100天,共計花費醫療費34713元。原告郭某某2014年5月26日經德州**法醫司法鑒定中心司法鑒定并出具(2014)臨鑒字第161號鑒定意見書認定:郭某某所受傷構成十級傷殘。同時認定原告因傷需護理90日,前兩個月需2人護理,后需1人護理,因傷休治誤工時間為120日,營養期限60日。原告郭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電動車所受到的物質損失,經德州明信價格評估有限公司認定共計損失1660元。被告李某某系事故車輛魯N×××××號轎車的實際車主,其于2014年6月16日已與原告就賠償事宜達成了協議,并當庭給付了賠償款,履行了賠償義務,有該雙方簽訂的相關協議在卷佐證。該車在被告某財保德州支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此次交通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陳述、庭審筆錄予以證實。
原告為了證明自己的主張,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證據:
一、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臨邑大隊臨公交認字(2013)第00216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明事故發生的經過、雙方責任分擔及原告受傷情況;
二、臨邑縣**醫院住院病歷證明原告傷情及治療情況;
三、臨邑縣**醫院住院病歷,證明原告傷情及治療、休息、護理、營養情況;
四、臨邑縣**醫院檢查證明一份;
五、住院費專用票據六張,證明原告醫療費的支出情況;
六、住院費用明細賬,證明用藥詳情;
七、輔助器具發票一張;
八、原告收入證明、停發工資證明、事故前三個月工資表,證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收入減少情況;
九、護理人邢某某身份證明,證明護理人員的收入和因護理原告收入減少的情況;
十、護理人葛某某身份證明,證明同上;
十一、交通費發票;
十二、德州**法醫司法鑒定中心司法鑒定意見書一份,證明原告身體構成交通事故十級傷殘,二次手術費、誤工、營養期限、護理等情況;
十三、價格評估報告一份,證明原告所遭受的物質損失;
十四、鑒定費單據兩張;
十五、原告身份證明,證明原告系城鎮居民,賠償項目按城鎮居民計算。
被告某財保德州支公司對以上證據進行質證,對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均沒有異議。
本院認為:公民的健康權受法律保護。原告因涉案事故受到的損害,被告應該依照法律規定進行賠償。被告李某某的魯N×××××號轎車向被告某財保德州支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被告某財保德州支公司應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先行賠付原告損失。超出部分再由原告郭某某與被告李某某按責任比例分擔。原告要求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比照原告的受傷程度和經濟收入情況,應酌定為3000元,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的規定,原告的誤工時間計算至定殘前一天。被告某財保德州支公司應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必要的營養費10000元。在殘疾賠償金項下賠償原告殘疾賠償金、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精神損害撫慰金共計91329元。財產損失賠償1660元。超出部分,原告郭某某已與被告李某某達成賠償協議,本院不予干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二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范圍內賠付原告郭某某醫療費10000元、賠償原告殘疾賠償金、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精神損害撫慰金計91329元,賠償財產損失1660元,共計102989元,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履行。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220元,保全費620元,共計3840元,由被告某財保德州支公司負擔2200元,原告郭某某負擔164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德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趙吉林
審 判 員 高太亮
人民陪審員 徐曉紅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周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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