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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州市某某燃料有限公司與陳某、韋某甲民間借貸糾紛民事判決書
貴州省某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黔金民初字第980號
原告廣州市某某燃料有限公司
被告陳某。
被告韋某甲。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唐波,男,貴州名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林利仁,男,貴州名城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原告廣州市某某燃料有限公司訴被告陳某、韋某甲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10月1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陳炳基、委托代理人劉富剛、林燕,被告陳某及委托代理人唐波、林利仁,被告韋某甲委托代理人唐波、林利仁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廣州市某某燃料有限公司訴稱:2013年1月19日被告陳某向原告借款共計人民幣貳佰貳拾萬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條”,約定月利息按2%計算。該借款是在二被告夫妻關系成立期間產生的,屬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債務,應當由二被告共同償還。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要求被告履行還款義務,但被告卻以種種理由拒不歸還,嚴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權益。現原告為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特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08條的規定,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歸還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共計人民幣貳佰貳拾萬元(¥2200000.00元),并從2013年1月19日起算按照2%利率支付利息,利隨本清(計算到2013年7月19日利息為26.40萬元)
原告廣州市某某燃料有限公司為支持自己的主張,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證據:
1、2013年1月19日陳某出具的借條和抵押依據一張。用以證明被告陳某欠原告貨款轉變成借款220萬元事實。
2、被告陳某的土地使用證及房產證復印件、結婚證復印件。用以證明被告將房產證向原告抵押220萬元的事實,應由被告夫妻共同償還該借款。
3、2010年12月19日原、被告雙方對2010年5月至2010年11月期間陳某組織的粉煤運輸結算單據3張。用以證明被告陳某尚欠原告4836648.36元貨款。
4、2011年3月25日被告出具的“借據”一張及結算單8張(含附件)。用以證明之前所欠款項4836648.36元沖抵后,截止3月25日被告累計尚欠原告貨款1647923.01元。
5、2011年4月18日,被告陳某作擔保人的李某某出具的借條一張、結算單據4張、2010年10月15日陳某出具的借條一張。用以證明雙方于2011年9月11日再次結算,被告陳某尚欠原告2608391.14元。
6、2011年8月至2012年2月的結算單7張(含附件)用以證明2013年1月雙方再次進行結算,被告尚欠原告2811524.50元。當時被告提出希望少算一點利息,只算220萬元的欠款并承諾用其房產進行抵押擔保,在征得原告同意后即出具了220萬元的借條。
7、打款單復印件共28頁。用以證明原告打款到被陳某指定賬戶和陳某賬戶的事實。
以上證據經被告陳某、韋某甲質證:對1、2、3、4、5、7號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對關聯性和證明目的有異議。對6號證據中附件6-1、6-1-1至6-2真實性無異議,對附件7、8、9真實性有異議,應當以法院調取的煤炭銷售數量為準,對關聯性和證明目的有異議。
被告陳某辯稱:原、被告之間并不存在民間借貸關系。被告陳某長期在貴州省各地從事煤炭銷售,便與原告有了生意往來,多次合作,大家都誠實守信,為此,雙方產生了合伙銷售煤炭的意向。由于當時被告陳某資金緊張,原告就要求被告出具借條,由原告先行投資,故在2013年1月19日產生了“借條”,但事后原告與被告陳某合伙未達成意向,原告也未返還該借條。被告陳某雖然寫了借條,簽了字,但是原告并未按照借條上的金額提供借款,根據《合同法》第120條之規定:“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自貸款人提供借款時生效。”,即便借條真實,但借款合同未生效,故被告陳某與原告之間不存在民間借貸關系。根據《民法通則》第55條的規定,民事法律行為生效的必備要見之一是意思表示必須真實。本案中,借款不是被告陳某的本意,被告陳某的本意是要與原告合伙,寫借條不是被告陳某的真實意思表示,故被告陳某寫借條的這一民事法律行為無效。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適用證據規定》第5條1款規定:“明確對借貸關系成立與否的事實應有債權人承擔舉證責任”,又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糾紛的若干意見》第4、5條明確:“借貸案件的證明要求較高,只有借貸關系明確才能支持債權人的訴訟請求。”。本案中,除借條外,原告不能出示有效的付款憑證或其他支付憑證,由此足以認定該借款事實不能成立。請求依法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陳某為支出其主張,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證據:
1、購煤合同復印件、證明、轉款單、收貨單(復印)。用以證明雙方合伙經營事實,被反訴方掛靠中燃公司經營,共經營36100.28噸。
2、報價單。用以證明被反訴方經營利潤。
3、協議報酬憑單(公司副總黃某某出具)。用以證明被反訴方協議給予反訴方報酬的標準,被反訴方已經在反訴答辯狀中認可的事實。
4、高坪鄉甲煤礦銷售噸位單(共11頁)。用以證明從甲煤礦購買煤炭8717.66噸及反訴人墊付運費871766元。
5、乙煤礦煤炭噸位單(共22頁)。用以證明從乙煤礦購買煤炭12930噸及反訴人墊付運費1422300元,煤炭成本為110元/噸。
6、轉賬單及說明。用以證明反訴原告陳某請人支付從甲、乙煤礦運煤的運費(說明乙煤礦的運輸是承包給韋某甲的,由其代付運費)。
6、丙煤礦對賬單及證明。用以證明從丙煤礦購買27848.97噸及反訴人墊付選矸費278489.7元(每噸煤選矸費10元)。
8、反訴人和被反訴方往來對賬單(被反訴公司的會計林燕出具)及說明。用以證明反訴人聯系運往合成氨公司的煤炭10759.6噸、運往遵義各站臺29745.25噸及墊付選矸費117825元、運費1368535.7元、稅費1310489元、煤款975984.6元。
9、被反訴方支付反訴人款項賬單及說明。用以證明被反訴人支付給反訴人款項總額6306600元(該款項明細與被反訴人提供的銀行打款相差不大)。
10、匯款單及說明、巖腳煤礦對帳單。用以證明反訴人為被反訴人墊付30000元給黃守國。
11、陳某墊付款項總賬、明細賬。用以證明被反訴人應支付給反訴人墊付款項6440389.95元和反訴人應獲得的報酬5000000元。
12、證人李某某、王某某出庭作證證詞。用以證明220萬元的借款根本不存在及雙方做生意的時間及過程。
以上證據經原告質證:對1、2、3號證據及8號證據中的對賬單、9號證據中的打款單真實性無異議,對其他證據的真實性、關聯性有異議。經被告韋某甲質證均無異議。
被告韋某甲辯稱:原告與被告陳某之間的借貸關系并不成立,雙方無借款事實。韋某甲不知道被告陳某向原告出具借條的具體原因,借條上也無韋某甲簽字。雖然被告陳某與被告韋某甲是夫妻關系,但原告所說的借款并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產、生活,不屬于夫妻共同債務的范疇,不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被告韋某甲在舉證期限內未向本院提供證據。
本院依據被告陳某的申請調取的證據:
貴州某某合成氨有限責任公司的回函。用以證明原告自2010年3月18日至2012年9月30日銷售到貴州某某合成氨有限責任公司的煤炭為118206.48噸。
經質證:原、被告雙方對該證據的真實性均無異議。
本院對證據的認定情況:對本訴原告提供的1-7號證據,經被告陳某、韋某甲質證,對1、2、3、4、5、7號證據和6號證據中附件6-1、6-1-1至6-2的真實性無異議,對關聯性有異議,對6號證據中的其他證據有異議,本院對原告提供的1、2、3、4、5、7號證據和6號證據中附件6-1、6-1-1至6-2的真實性予以確認,對其他證據的真實性本院不予確認;對本訴被告陳某提供的1-11號證據,經原告質證,對1證據中的購煤合同、證明、轉款單,2號證據、3號證據、8號證據中的對賬單、9號證據中的打款單真實性無異議,對其他證據的真實性和關聯性均有異議,經被告韋某甲質證無異議,本院對被告陳某提供的1證據中的購煤合同、證明、轉款單,2號證據、3號證據及8號證據中的對賬單、9號證據中的打款單的真實性予以確認,對其他證據的真實性本院不予確認。對12號證據證人李**、王**出庭作證證詞,經原告質證,只是認為證人證詞不能作為本案定案依據,未對證詞的真實性表示異議,經被告陳某和被告韋某甲質證無異議,綜合全案,本院依法對證人證詞內容的真實性予以確認。對本院依據被告陳某的申請調取的證據“貴州某某合成氨有限責任公司的回函”,經原、被告雙方質證對真實性均無異議,本院依法對該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
庭審后,被告陳某、韋某甲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提交的金沙乙煤礦單據(243頁)、甲煤礦煤礦單據(165頁)、丁煤礦單據(76頁)、戊煤礦單據(36頁)、戌煤礦單據(20頁)、甲甲煤礦單據(6頁)、乙乙坡煤礦單據(7頁)、丁丁煤礦單據(47頁)、大丙丙煤礦單據(39頁)、戊戊煤礦單據(8頁)、其他材料兩本共計259頁,以上證據材料均為復印件,原告方認為本案經過兩次開庭審理,被告方應當在舉證期限內提供證據,且雙方已經過多次結算,該證據并不是新證據,與本案無關,不發表質證意見。因原、被告雙方經過多次結算核對,被告陳某已經在結算單上核對簽字,原告方拒絕質證,本院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不予確認。
經審理查明:2010年3月,原告廣州市某某燃料有限公司與被告陳某經過協商后共同做煤炭生意,由被告陳某負責采購、運輸、銷售煤炭,由原告出資煤炭成本費、運費、稅費等全部費用,雙方均按照該協議履行了義務,但雙方并未共同對做煤炭生意產生的費用進行最終結算。2013年1月19日,被告陳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條一張,借條載明:“今借到廣州市某燃料有限公司人民幣貳佰貳拾萬元正(2200000元),月利息按2%計算,借款人:陳某,2013.1.19日,注明(2013年1月18日前借據無效)。”,原告并未提供該貳佰貳拾萬元(2200000.00)元借款給被告陳某,同時也在庭審中表示這2200000.00元并非借款,是雙方對做煤炭生意產生的費用進行結算所出具的憑證。被告韋某甲與被告陳某系夫妻關系。
本院認為:原告廣州市某某燃料有限公司與被告陳某經過口頭協商后共同做煤炭生意,雙方并未對共同做煤炭生意產生的費用進行最終結算。2013年1月19日,被告陳某向原告出具了一張借款2200000.00元的借條,但原告并未向被告提供借款。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條:“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自貸款人提供借款時生效。”的規定,被告陳某雖然向原告出具了借條,但原告并未按照借條約定提供借款,因此,雙方簽訂的借款合同尚未生效,即借款事實不成立。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或者人民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調查收集。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觀地審查核實證據。”和《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的規定,原告僅提供被告陳某向其出具的借條,并未提供向被告陳某提供借條約定的借款2200000.00元的證據,庭審中,原告也認可該2200000.00元并非借款,原告起訴的事實及理由是2013年1月19日被告陳某向原告借款共計人民幣貳佰貳拾萬元,經多次催收未償還,因此,原告主張的事實、理由及訴訟請求均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駁回。原告在庭審中只是認可該2200000.00元并非借款,未向本院申請變更訴訟請求,因此,對原、被告雙方共同做煤炭生意產生的費用,雙方當事人均可另行主張權利。為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廣州市某燃料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26520元,由原告廣州市某燃料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貴州省畢節市中級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訴,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可在二年內向本院依法申請強制執行。
審判長 王登迪
審判員 張 超
審判員 胡汝宏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書記員 張 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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