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趙某某與吳某某裝修合同糾紛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09閱讀量:(2486)
貴州省金沙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黔金民初字第801號
原告趙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貴州省金沙縣人,住貴州省金沙縣。
被告吳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貴州省金沙縣人,現貴州省住金沙縣。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宋明晟,男,貴州名城(金沙)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胡德江,男,貴州名城(金沙)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原告趙某某訴被告吳某某裝修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胡汝宏適用簡易于2015年7月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趙某某、被告吳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宋明晟、胡德江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趙某某訴稱:2013年被告因需要對自己經營的山莊杜鵑園(位于金沙縣大田鄉白泥村高坎組)進行裝修,于2013年7月20日與原告簽訂《房屋裝修協議》,約定由被告提供裝修材料,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對杜鵑園酒店、綜合餐廳、員工宿舍等三項的室內進行裝修,并對所有水池滲漏防水用工。雙方在簽訂協議后,原告方按照合同約定對被告的房屋進行裝修,但是在2013年10月份,因被告未履行合同約定支付加工款,無奈之下原告只好停止履行合同。2014年4月9日被告向金沙縣人民法院起訴要求撤銷雙方簽訂的《房屋裝修協議》,經金沙縣人民法院于調解,并作出(2014)黔金民初字第655號民事調解書,調解書載明“原、被告繼續履行雙方于2013年7月20日簽訂的《房屋裝修協議》;被告趙某某于2014年5月23日復工,并于2014年8月8日前完工。”。現原告依《房屋裝修協議》履行完自己的加工義務。完成上述《房屋裝修合同》中約定的工作義務后,雙方又對被告山莊內的附屬設施達成口頭上的加工承攬合同作為第一份《房屋裝修協議》的補充協議。現原告對第二次達成的加工承攬合同約定的附屬設施裝修工程已施工完畢(除被告未提供材料部分)。至此,原告已履行完與被告之間達成的房屋裝修協議及附屬設施裝修協議中約定的內容,但原告履行完上述協議中的工作任務后,被告就拒不支付工程款,其行為已構成違約。原、被告雙方達成的房屋及附屬設施裝修協議總價款人民幣515701.75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加工費以及19400元的質保金,被告還應支付原告加工費157676.31元。為此,特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決被告立即支付加工款共計人民幣157676.31元,本案案件受理費由被告承擔。
原告趙某某為支持自己的主張,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證據:
1、《房屋裝修協議》。用以證明原、被告雙方簽訂了房屋裝修協議。
2、工程結算單據12份。用以證明原告與被告達成口頭協議作為《房屋裝修協議》的補充協議做附加工程,原告實際為被告做工的附加工程款(約13萬元)。
3、照片18張。用以證明原告為被告實際做了附加工程的事實。
4、施工圖紙。用以證明部分裝修工程未做完是因為被告改變施工設計方案,造成原告停工。
以上證據經被告吳某某質證:對1號證據的真實性和證明目的無異議,對2、3、4號證據的真實性和證明目的有異議。
被告吳某某稱:原告所訴不實,被告不欠原告工程款。2013年7月20日雙方簽訂《房屋裝修協議》,協議約定承包項目為:“杜鵑園酒店、綜合餐廳(單層建筑內)及員工宿舍,三項的室內所有裝修工程(所有泥工部分、木工、電工:強弱電)及所有水池滲漏防水用工。承包方式為單包工,包工不包料,所有規定的項目完善為主,安水電包括強弱電、泥工、木工、所有用工工資,總價388000元。原告進場施工,被告按照協議約定支付工程款。2014年1月份,由于原告未將合同約定的已付工程款支付給工人,原告借故組織工人到縣勞動監察大隊上訪,導致被告超支了10萬元工程款給原告,原告領錢后即停工。被告于2014年3月14日向人民法院起訴,要求解除《房屋裝修協議》并返還多領取的10萬元,賠償違約損失5萬元。經人民法院調解,雙方達成以下協議:“一、原、被告雙方繼續履行2013年7月20日簽訂的《房屋裝修協議》;二、被告趙某某于2014年5月23日復工,并于2014年8月8日前完工,期間被告可按照工程進度向原告借支生活費用,工程完工即日原告應全額支付被告剩余工程款(除質保維修金外)。”,此后,原告再次組織工人進場施工,但未按照調解協議約定的期限完工,現在《房屋裝修協議》約定的許多工程均未完工,2015年1月原告強行撤離現場。雙方約定的工程總價款為388000元,2014年5月19日法院調解前,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287500元,法院調解后,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65900元,共計支付工程款353400元。原告未按照法院調解書的約定和房屋裝修協議的約定履行義務,被告將另案起訴主張權利。原告訴稱與被告口頭達成山莊內附屬設施的加工承攬合同即《房屋裝修協議》的補充協議并非事實,雙方于2013年7月20日簽訂《房屋裝修協議》,2014年5月19日被告向人民法院起訴,雙方達成調解,并重新約定了開工、完工時間,雙方并無補充協議。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簽訂了《房屋裝修協議》后未完成協議約定的裝修工程,被告已經支付了原告完成相應工作量的工程款,不欠原告工程款,因原告違約造成被告的經濟損失,被告將另案起訴,請求依法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為支持自己的主張,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證據:
1、《房屋裝修協議》。用以證明雙方簽訂協議約定的裝修范圍及裝修工程款價格。
2、金沙縣人民法院民事調解書。用以證明雙方在履行合同中曾經發生糾紛,經人民法院調解后雙方再次達成協議,雙方在履行合同中已經發生了糾紛,不可能無書面協議原告就為被告做工。
3、領款單、借支款單、收條共計29張。用以證明被告支付原告裝修工程款共計353400元。
以上證據經原告質證:對其真實性均無異議,對證明目的有異議。
本院對證據的確認情況:對原告提供的1-4號證據經被告質證對1號證據的真實性和證明目的無異議,本院依法對其真實性予以確認。對2、3、4號證據的真實性和證明目的有異議,但3號證據照片18張,來源于施工現場,對其真實性本院依法予以確認。對2、4號證據無相關證據予以佐證,對其真實性本院依法不予確認。被告提供的1-3號證據經原告質證,對其真實性均無異議,本院依法對其真實性予以確認。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雙方于2013年7月20日簽訂《房屋裝修協議》,被告將位于金沙縣大田鄉白泥村高坎組的“杜鵑園酒店、綜合餐廳(單層建筑內)及員工宿舍,三項的室內所有裝修工程(所有泥工部分、木工、電工:強弱電)及所有水池滲漏防水用工工程承包給原告,總價款388000元。雙方在協議中約定,原告在完成第一層裝修(包括單層內綜合餐廳及宿舍)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萬元,完成第二層裝修時支付工程款5萬元,完成第三層裝修時支付工程款5萬元,完成第四層裝修時支付工程款5萬元,完成第五層裝修時支付工程款5萬元,全部完工后,被告支付原告總工程量的工程款95﹪,其余尾款用作質保維修金,質保維修期3年,質保維修期滿后,被告一次性返還給原告。如因被告原因造成停工待料,時間5天以上的,被告就按照原告所做的工程量全部結算給原告,如原告無故停工時間5天以上,被告按照實際工程工資的50﹪結算給原告,清理出場。雙方在合同履行過程中發生爭議,經人民法院調解,雙方達成以下協議:“一、原、被告雙方繼續履行2013年7月20日簽訂的《房屋裝修協議》;二、被告趙某某于2014年5月23日復工,并于2014年8月8日前完工,期間被告可按照工程進度向原告借支生活費用,工程完工即日原告應全額支付被告剩余工程款(除質保維修金外)。”,協議達成后,原告恢復了施工,被告共計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共計331400元(實際支付353400元,另外修建假山、排水溝、砌磚工程款22000元),現該裝修工程尚未進行驗收結算。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十條:“當事人訂立合同,有書面形式、口頭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采用書面形式的,應當采用書面形式。當事人約定采用書面形式的,應當采用書面形式。”的規定,原告趙某某與被告吳某某簽訂書面《房屋裝修協議》依法成立,該《房屋裝修協議》對雙方當事人具有約束力,依法應受法律的保護。被告吳某某已支付原告趙某某房屋裝修工程款共計331400元,該房屋裝修工程尚未驗收、結算,原告趙某某應當在雙方對該房屋裝修工程驗收、結算后再主張權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或者人民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調查收集。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觀地審查核實證據。”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原告趙某某提供的工程結算單據12份系自己制作,被告吳某某并沒有簽字認可,對原告趙某某為被告吳某某修建假山、排水溝等工程部分,原告趙某某未提供證據證明修建假山、排水溝和墻體砌磚是對《房屋裝修協議》的補充,雙方可以待工程驗收、結算后另行主張權利。原告趙某某的訴訟請求于法無據,本院依法予以駁回。為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趙某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3460元,減半收取1730元,由原告趙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貴州省畢節市中級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訴,本判決則發生法律效力。
審判員 尤永輝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書記員 張 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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