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徐某甲與洪某某、徐某乙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10閱讀量:(1377)
福建省莆田市秀嶼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秀民初字第2309號
原告:徐某甲,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農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嶼區。
委托代理人:蔡麗萍、林靜(實習),福建眾益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代理。
被告:洪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農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嶼區。
被告:徐某乙,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農民,住所地同上。戶籍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廂區。系被告洪某某之妻。
原告徐某甲與被告洪某某、徐某乙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同年6月1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徐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蔡麗萍、林靜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洪某某、徐某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徐某甲訴稱,其與被告洪某某系朋友關系。2011年8月26日,被告洪某某以資金周轉困難為由向其借款人民幣20萬元(以下貨幣均指人民幣),當日原告即將上述借款轉賬到被告洪某某的中國XX銀行賬戶(卡號:6NNNN2),被告洪某某收到借款后于同年9月1日出具借條一份給原告。被告徐某乙系被告洪某某的妻子,上述借款發生在兩被告的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現原告因需要資金周轉向兩被告催討,兩被告拒不歸還。原告遂向本院起訴,請求依法判令兩被告共同償還借款20萬元及自起訴之日起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利息。
被告洪某某、徐某乙未作書面答辯,亦未到庭應訴。
原告徐某甲在本院指定的舉證期限內提供以下證據:
借條、中國XX銀行匯款憑證及兩被告婚姻登記錄證明各一份。欲證明2011年9月1日,被告洪某某向原告借款20萬元及兩被告系夫妻關系的事實。
被告洪某某、徐某乙在本院指定的舉證期限內未提供任何證據。
本院經審查認為,原告提供的上述證據,客觀真實、來源合法,應予確認,并可作為本案的定案依據。
根據上述有效證據及庭審調查,本院認定本案事實如下:
2011年8月26日,被告洪某某因資金周轉困難向原告徐某甲借款20萬元,原告徐某甲遂于同年8月26日通過中國XX銀行將20萬元借款轉賬到被告洪某某的XX銀行賬戶(卡號:6NNNN2)。被告洪某某于2011年9月1日出具借條一份給原告徐某甲,但未約定借款利率及借款期限。被告徐某乙系被告洪某某經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合法妻子。原告現因需要資金周轉,向兩被告催討拒還,遂案訴至本院,要求判令兩被告共同償還借款20萬元,并自起訴之日起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利息。2014年4月18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財產保全的申請,要求對被告徐某乙在中國XXX銀行秀嶼支行的賬戶存款5萬元進行保全,本院裁定準予了原告的保全申請。案經審理,因兩被告缺席,致本案調解無效。
綜上事實,本院認為,被告洪某某因經營生意缺乏資金向原告徐某甲借款20萬元未還,有被告洪某某出具的借條為憑,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應予認定。被告徐某乙與被告洪某某系經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合法夫妻關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的規定,因被告徐某乙未能對上述借款不屬夫妻共同債務舉證證實,故被告徐某乙應對被告洪某某上述借款承擔共同償還責任。原告要求兩被告償還借款本金及自起訴之日起按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利息,符合法律規定,予以支持。兩被告拒不償還借款,屬違約行為。兩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自動放棄訴訟權利。據此,為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不受侵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一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9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第三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洪某某、徐某乙應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支付給原告徐某甲借款二十萬元,并自二○一四年四月九日起至本判決指定還款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4300元,保全費用1570元,由被告洪某某、徐某乙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江永忠
審 判 員 林國太
人民陪審員 陳桂平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方慧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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