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池某甲與林某甲離婚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10閱讀量:(1478)
福建省莆田市秀嶼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秀民初字第1713號
原告:池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經商,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區。
委托代理人:劉君,福建眾益律師事務所律師。一般代理。
被告:林某甲,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幼師,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嶼區。
原告池某甲與被告林某甲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劉君、被告林某甲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池某甲訴稱:20**年**月**日,其與被告林某甲辦理結婚登記。后因性格不合而吵鬧不斷,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現要求與被告離婚。
被告林某甲辯稱:其同意與原告池某甲離婚,婚生女孩(未命名,暫叫池某乙)由被告撫養,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女孩撫養費人民幣10萬元(以下貨幣均指人民幣)或每月支付被告女孩撫養費3000元至女孩18周歲止。雙方共同財產有坐落于莆田市涵江區樓中樓一套、別克君越小車一輛、海爾滾筒洗衣機一臺、眠床一床、衣柜一面、梳妝臺一張,原告經商剩余款85萬元、共同債務3.4萬元,要求一并分割。
原告池某甲在本院指定的舉證期限內提供下列證據:
1、原告的身份證復印件一份,證明原告的主體適格。
2、結婚證復印件一份,證實原、被告雙方于20**年**月**日辦理結婚登記。
經質證,被告對上述證據均無異議。
被告林某甲在本院指定的舉證期限內提供下列證據:
1、出生證明復印件一份,被告雙方于20**年**月**日生育婚生女孩(未命名)的事實。
經質證,原告對該證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認為出生日期是改后了,真正的出生日期應是20**年**月份。
2、出示本院向原告池某甲詢問筆錄一份,證實原告池某甲否認有共同財產樓中樓一套、別克君越小車一部。
經質證,原告對該筆錄沒有異議。
被告則認為,房子和小車是自己和池某甲一起去買的。
3被告申請本院調查的商品房買賣合同備案信息一份,證實坐落于涵江區樓中樓一套所有人是池某甲。
經質證,原告認為,該房屋原、被告沒有任何出資,是原告父母為其兒子所購買的,首付是原告父母支付,按揭貸款也是原告父母支付的。
4、被告申請本院調查的小型汽車信息查詢一份,證實別克君越小車的所有人為池某甲。
經質證,原告認為上述小車是原告向他人借款購買的。
本院經審查認為,原告提供的上述證據,被告無異議,該證據來源合法,客觀真實,可以作為本案的定案依據。被告提供的證據及本院根據被告的申請所調取的證據,原告無相反的證據加以推翻,故該證據可以作為本案的定案依據。
根據上述有效證據和庭審調查,本院認定本案事實如下:
20**年**月**日,原告池某甲與被告林某甲辦理結婚登記,20**年**月**日原、被告生育婚生女孩(未命名)。期間雙方添置的共同財產有:坐落于涵江區樓中樓一套(購置價812415元)、別克君越小車一輛(購置價220000元)、眠床一床、衣柜一面、梳妝臺一張,上述財產均由原告掌管。后原、被告雙方因家庭瑣事吵鬧不斷,致夫妻感情破裂致訟。案經審理,被告同意離婚,但雙方因對共同財產的分割及是否存在夫妻共同債務無法達成協議,致本案無法調解。
本院認為,原告池某甲與被告林某甲雖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因性格不合致夫妻關系不睦,現原告起訴要求與被告離婚,被告同意離婚,應予準許。原、被告生育婚生女孩(未命名)長期跟隨被告生活,為不改變其生活環境,有利于該婚生女孩的健康成長,且原告在起訴時未請求撫養該女孩,故該婚生女孩應繼續由被告撫養,原告應承擔必要的撫養費,被告無固定收入的現實情況,其應按每年4800元支付撫養費為宜。考慮到共同財產坐落于涵江區樓中樓一套(購置價812415元)、別克君越小車一輛(購置價220000元)、眠床一床、衣柜一面、梳妝臺一張由原告掌管的現狀,該財產應歸原告所有,本院根據上述共同財產的價值及原告在訴訟期間不誠實陳述原、被告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所取得的共同財產,酌定原告支付給被告共同財產折價款人民幣50萬元。被告主張尚有共同財產海爾滾筒洗衣機一臺、原告經商剩余款85萬元及共同債務3.4萬元,但未提供證據證實其主張,被告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據此,為維護婚姻自由,保護婦女兒童的合法權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二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準予原告池某甲與被告林某甲離婚。
二、原、被告生育婚生女孩(未命名)由被告林某甲撫養,原告池某甲每年支付給原告林某甲四千五百元,作為婚生女孩的撫養費(從二○一五年四月起至婚生女孩十八周歲止,該撫養費于每年四月十五日之前付清)。
三、原、被告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的共同財產坐落于涵江區樓中樓一套(購置價812415元)、別克君越小車一輛(購置價220000元)、眠床一床、衣柜一面、梳妝臺一張,歸原告池某甲所有,原告池某甲應在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支付被告林某甲共同財產折價款五十萬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245元,減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池某甲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林國太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 田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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