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唐某甲與陳某某離婚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11閱讀量:(1636)
福建省莆田市秀嶼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秀民初字第1134號
原告:唐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農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嶼區。
委托代理人:陳為國、蔡建成,福建眾益律師事務所律師。一般代理。
被告:陳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農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嶼區。
原告唐某甲與被告陳某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陳為國、蔡建成,被告陳某某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唐某甲訴稱,原、被告經人介紹認識,于2010年11月5日生有一女唐某乙。雙方于2013年5月24日辦理結婚登記。因婚前缺乏了解,加上被告性格剛烈,生性多疑,婚后雙方經常爭吵,爭吵中被告時常動手打人,甚至持菜刀相威脅。且被告對原告的父母極不孝順,經常惡語相向,給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傷害。2013年8月,被告懷上二胎,但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胎兒打掉,雙方因此事產生激烈爭吵,被告于2013年11月初回娘家居住,雙方分居至今。2014年6月原告曾起訴與被告離婚,法院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不準離婚的判決,此后雙方仍無法和好。被告的上述行為導致夫妻感情徹底破裂,無和好可能。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無共同財產、共同債權和債務。婚生女兒唐某乙一直在原告家生活,應由原告撫養為宜。請求判令:1、準予原、被告離婚;2、婚生女兒唐某乙由原告撫養,被告每月支付撫養費人民幣1000元直至小孩成年之日。
被告陳某某辯稱,其與原告唐某甲經戀愛后才結婚,婚后雙方夫妻感情一直很好。特別是2010年至2013年間其與原告一起在上海上班,且經常到各地去旅游。其并沒有性格剛烈,在懷上二胎之后,主要因為原告及其家人的過錯,才導致未能保住胎兒,雙方發生爭吵感情出現隔閡。其很愛女兒唐某乙,婚生女兒唐某乙應由其撫養,原告唐某甲每月支付女兒唐某乙撫養費2000元直至孩子成年。且原告的銀行帳戶上有二十多萬元為夫妻共同財產,無共同債權和債務。現雖然雙方感情出現隔閡不是很好,但考慮到夫妻情分及為了孩子,還是可以與原告繼續維持下去的,現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其不同意離婚。
原告唐某甲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供:1、身份證、結婚證、常住人口登記卡復印件各一份,欲證明原、被告登記結婚及生育子女的事實;2、(2014)秀民初字第2792號民事判決書一份,欲證明其曾起訴離婚的事實。3、當庭提供莆田**醫院超生醫學影像報告單一份,欲證明被告未經與原告協商,單方決定墮胎的事實;4、當庭提供原、被告手機短信打印件一份,欲證明被告提出要打掉孩子的事實。
經質證,被告陳某某對上述證據1、2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認為法院判決不準離婚后其有去原告家,原告家人拒絕其入內。對于證據3與證據4,其認為是因為醫生說胎兒已停止生長才流掉的。
本院審查后認為,上述證據1與證據2來源合法,客觀真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院對該證據1與證據2予以確認。對于證據3與證據4在舉證期限屆滿后提出,本院不予以審查。
被告陳某某未在本院指定的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供證據。
根據上述有效證據及法庭調查,本院認定本案事實如下:
原告唐某甲與被告陳某某經人介紹后相識,雙方于20**年**月**日生育一女唐某乙,并于2013年5月24日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原、被告雙方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之后常因家庭瑣事發生爭吵,致夫妻感情不和。2014年6月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經徹底破裂為由向本院起訴離婚,本院于同年7月17日作出(2014)秀民初字第2792號民事判決書,不準原、被告離婚。后雙方仍然無法和好,也沒有一起生活,原告唐某甲又于2015年2月11日,以夫妻感情已經徹底破裂為由再次向本院起訴離婚。案經審理,因被告陳某某不同意離婚,致本院無法調解。
本院認為,原告唐某甲與被告陳某某辦理了結婚登記手續,婚姻關系合法有效。但婚后雙方常因家庭瑣事發生爭吵,致夫妻感情不和并分居,原告唐某甲已于2014年間提起離婚訴訟,本院作出不準原、被告離婚的判決后,雙方仍舊無法和好,現原告唐某甲又訴至本院要求與被告陳某某離婚,夫妻感情可視為確已破裂,應準許雙方離婚。故原告唐某甲本次要求與被告陳某某離婚的主張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女兒唐某乙長期隨原告生活,改變其生活環境不利其健康成長,為了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長,故婚生女兒唐某乙應由原告唐某甲撫養為宜。關于唐某乙的撫養費,根據本地的實際生活水平及唐某乙的成長需要,本院酌定被告陳某某每月支付400元,一年一付為宜。被告陳某某主張夫妻共同財產在原告銀行存款帳戶上有二十來萬元存款,但原告唐某甲予以否認,且因被告未能提供證據加以證實,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責任。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第三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準許原告唐某甲與被告陳某某離婚。
二、婚生女兒唐某乙由原告唐某甲撫養,被告陳某某每年支付給唐某乙撫養費人民幣四千八百元(自2015年起至唐某乙十八周歲止,于每年5月10日前支付)。
本案案件受理費人民幣245元,減半收取人民幣122.5元由原告唐某甲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陳 燊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書記員 陳越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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