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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西壯族自治區河池市金城江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金民初字第1266號
原告:譚某甲,系死者譚某某的妻子。
原告:譚某乙,系死者譚某某的兒子。
法定代理人:譚某甲,系原告譚某乙母親。
原告:蔣某某,系死者譚某某的母親。
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覃漢揚,廣西鐵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韋繼克,廣西皓辰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譚某甲、譚某乙、蔣某某與被告朱某某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2014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劉嘉適用簡易程序,于2014年8月15日公開開庭進行審理,書記員李蕓擔任法庭記錄。原告譚某甲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覃漢揚,被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韋繼克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3年4月25日9時40分,譚某丙駕駛桂A×××××號轎車搭載譚某某從南寧三塘鎮出發往貴州,行至河池市國道**線2729KM+500M彎道上坡路段時,桂A×××××號轎車與對向駛來的被告朱某某駕駛的桂M×××××號中型自卸貨車發生碰撞,造成兩車損壞,譚某某受傷的交通事故,譚某某因傷勢過重醫治無效于2013年5月8日6時50分死亡。事故發生后,經河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XX隊作出河公交認字(2013)第(傷人)009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朱某某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譚某某無事故責任。被告朱某某提出復核申請,復核機關于2013年6月26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復核結論》,決定維持原事故認定書的責任認定。譚某某生前長期在南寧居住和工作,兒子譚某乙也在南寧就讀,譚某某是家庭頂梁柱,其意外死亡使整個家庭在瞬間崩潰,對此,被告應依法承擔以下賠償責任:1、醫藥費116264元;2、死亡賠償金424860元(21243元/年×20年);3、被扶養人生活費95610元(其中譚某乙的為14244元/年×10年÷2人=71220元,蔣某某的為4878元/年×5年=24390元);4、喪葬費18810元(3135元×6個月),以上四項共計655544元。原告方已與譚某丙、中國某某保險公司河池市分公司經河池市金城江區人民法院(2013)金民初字第1155號民事調解書調解結案,譚某某與該保險公司已經賠償完畢,在此不再追究。根據交通安全法的相關規定,強制保險金不足以賠償的部分,由責任人按各自過錯的比例承擔賠償責任,因被告在此事故承擔次要責任,因此被告應承擔(655544-120000)×30%=160663.2元,事故發生后至今,被告未對原告作出任何賠償。故特向法院起訴,請求:一、判令被告朱某某賠償原告經濟損失160663.2元;二、判令被告朱某某賠償原告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0元;三、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原告為證實其主張,向本院提交的證據有:
1、原告戶口身份資料、譚某某身份證、流動人口信息表、兩河鄉**村委會證明,證明原告的主體資格以及譚某某生前與原告譚某甲長期在南寧居住生活;
2、原告譚某乙就學證明,證明原告譚某乙隨父母在南寧生活并在南寧市XX小學就讀;
3、譚某某的勞動合同、工資協議、工資表,證明譚某某自2012年3月1日起在南寧某建筑勞務有限公司務工,擔任駕駛員,并與公司簽訂了兩年期的勞動合同,至事故發生前,連續從該公司領取工資;
4、醫療費清單、發票,證明事故發生導致譚某某受傷在河池市**醫院搶救所產生的費用116264.09元;
5、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復核結論,證明被告朱某某對事故承擔次要責任;;
6、死亡通知書、死亡證明、火化證明,證明譚某某因事故受重傷搶救無效死亡,尸體于河池市金城江區火化;
被告朱某某辯稱:1、原告的訴訟請求項目部分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2、原告請求被告承擔的賠償項目比例過高,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起的作用很小,要求承擔30%責任不合理,應當由被告承擔20%的賠償責任;3、被告收到公安機關復核決定是2013年6月28日,原告簽收的時間應當比被告還早,但是原告到2014年7月3日才起訴,超過了訴訟時效。
被告朱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經庭審質證,被告朱某某對原告提交的證據1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無異議,但是遺漏了死者父親的情況沒有說明,對村委會證明沒有相應的提供譚某某的父母有多少子女說明,這個涉及被扶養人生活費的計算,對證據2、3、4、5、6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無異議,但證據5剛好證明被告朱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當中所起的作用很小,在認定書第二頁倒數第四行中有說明。
本院結合雙方的舉證和質證,認證如下:對原告提供的證據1-6,被告對這些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無異議,本院依法予以認定。
綜合本案證據及庭審調查,本院確認以下法律事實:2013年4月25日**時**分,被告譚某丙駕駛桂A×××××號轎車搭載譚某某(19**年**月**日生)從南寧市三塘鎮出發往貴州,行至河池市國道XX線2729km+500m彎道上坡路段時,桂A×××××號轎車失控側滑入對向車道,與對向駛來的由被告朱某某駕駛的桂M×××××號中型自卸貨車發生碰撞,造成兩車損壞,譚某某受傷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譚某某被送往河池市**醫院住院治療,后因傷勢過重醫治無效于2013年5月8日06時50分死亡。本次事故經河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XX隊作出河公交認字(2013)第(傷人)009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譚某丙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被告朱某某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譚某某無事故責任。對該事故的責任認定,被告朱某某向河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提出復核申請,復核機關于2013年6月26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復核結論》,決定維持原事故認定書的責任認定。事故責任認定后,三原告于2013年8月14日與譚某丙、中國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市分公司,就譚某丙、中國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市分公司應承擔的賠償責任進行調解,經本院(2013)金民初字第1155號民事調解書調解結案,譚某丙及保險公司就其應當賠償的款項已向三原告履行完畢。
另查明,死者譚某某生前在南寧某建筑勞務有限公司工作,長期在南寧市生活居住,其與妻子譚某甲生育有兒子譚某乙、女兒譚某丁,譚某丁于2014年8月23日作出聲明,明確表示自愿放棄其作為原告參與本案訴訟的權利。死者譚某某的母親蔣某某與其父親譚某小(已于19**年**月**日病故)共生育三個子女(包含死者譚某某在內)。桂M×××××號車的車主為被告朱某某,該車在中國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強險,限額為122000元,其中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為110000元,醫療費用賠償限額為10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為2000元,事故發生時在交強險保險期限內。
根據訴辯雙方的主張,本院歸納本案的爭議焦點為:1、本案是否超過訴訟時效;2、被告朱某某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比例是多少;3、原告請求的各項損失是否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本院認為,關于本案是否超過訴訟時效的問題,根據《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六條的規定,本案訴訟時效期間為一年,對于本案訴訟時效的起算,應從公安機關作出事故責任認定復核意見次日起計算,經本院立案部門出具說明,三原告在向本院遞交起訴材料的時間并沒有超過法律規定的訴訟時效。
關于本案責任認定,交警部門已經作出認定,由被告朱某某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結合本次事故發生的經過,本院對被告朱某某的答辯主張予以支持,由被告朱某某對三原告承擔20%的賠償責任。
對于三原告請求的各項損失的計算,因死者譚某某生前長期在南寧市生活居住,其主要收入也來自城鎮,故對于原告請求按照城鎮人口的標準計算賠償損失,本院予以支持,參照2012年度《廣西壯族自治區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項目計算標準》,對于原告請求的醫藥費116264元、死亡賠償金424860元、喪葬費18810元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對于原告請求的被扶養人生活費,原告蔣某某因共生育有三名子女,故原告蔣某某的生活費部分應當除以3人,經計算后被扶養人生活費應為79350元,以上合計639284元,扣除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已經賠償的120000元后,被告朱某某應當承擔20%的責任即103856.8元,對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的部分,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故被告朱某某應當賠償給三原告的經濟損失共計113856.8元。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判決如下:
一、由被告朱某某賠償給原告譚某甲、譚某乙、蔣某某113856.8元;
二、駁回原告譚某甲、譚某乙、蔣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3913元(原告已預交),減半收取1956.5元,由原告譚某甲、譚某乙、蔣某某承擔780元,被告朱某某承擔1176.5元。
以上給付款項,賠償義務人應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給付完畢。如義務人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權利人可在本判決規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兩年內向本院或者向與本院同級的義務人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級人民法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池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在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3913元,款匯:河池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行:農行河池分行城東分理處;帳號: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緩交申請的,則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代理審判員 劉嘉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李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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