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徐某甲與徐某乙離婚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11閱讀量:(1299)
廣東省湛江市坡頭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湛坡法民三初字第246號
原告:徐某甲,女,漢族,安徽省安慶市懷寧縣人,現住安徽省合肥市巢湖市,身份證號碼×××1125。
委托代理人:王本倉,安徽劍戈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徐某乙,男,漢族,安徽省安慶市懷寧縣人,現住湛江市坡頭區,服役于中國人民解放軍XXX部隊,身份證號碼×××1415。
委托代理人:陳貝納,廣東領會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徐某甲訴被告徐某乙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陳智平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9月1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本倉、被告徐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陳貝納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徐某甲訴稱,原、被告是高中同學關系,畢業后發展成戀愛關系,雙方于××××年××月××日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兒徐某丙,婚后初期雙方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矛盾致夫妻關系失和,現兩人均認為夫妻感情已經破裂,無法共同生活。故起訴請求:一、判令原、被告離婚;二、婚生女兒由原告撫養,被告每月支付撫養費2000元;三、本案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原告徐某甲在舉證期限內提供的證據有:一、原告身份證復印件,證明原告的身份情況;二、結婚證原件一本,證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記結婚;三、巢湖市某某中學證明、XX村村委會證明、巢湖教育中心的證明,證明被告沒有回去探望過原告及其女兒,沒有盡過責任;四、沈某某、夏某某,沐某某的身份證復印件及其出具的證明、原告向該三人借款的借條,證明原告生活困難,向沈某某借款三萬元,向夏某某、沐某某夫妻借款5.5萬元,用于生活和撫養女兒;五、太平洋保險單兩份,證明保險費約共8000元,原告所借款一部分用于女兒的保險費用;六、收款收據兩份,證明原告支出女兒的學費;七、商品房買賣合同、個人購房借款擔保合同、供用水合同、交房費用繳費清單、房款收據四張、購房發票一張,證明寧興花園XX棟XX單元XX室是原告婚前購買的。庭后原告徐某甲提供了房地產權證復印件,證明寧興花園XX棟XX單元XX室于2013年2月4日登記在原告徐某甲名下,登記的房地坐落于寧興御城XX#幢XX室。
被告徐某乙辯稱,一、被告同意與原告離婚。二、請求法院判決女兒由被告撫養,并由原告按月支付撫養費。由于原告在巢湖職業教育中心任職教師,平時住在該學院宿舍,女兒一直以來都是由原告的胞姐負責照料。被告認為,原告現在的工作、生活條件,無法直接撫養女兒,也沒有足夠能力給予女兒良好的學習、生活環境,并且,原告經常向女兒灌輸父親是壞人的概念,損害女兒的心理××。如法院審理后,女兒判由原告撫養,被告愿意與原告一起承擔女兒的撫養費,但原告請求每月給付2000元過高,請求法院根據興寧縣當地的生活消費,依法確定雙方應承擔的撫養費。三、位于寧興花園XX棟XX單元XX室系被告婚前出資購買,請求法院依法判決該房歸被告所有。原、被告是高中同學,畢業后發展為戀愛關系,2009年,雙方準備結婚遂有購置新房的打算。因被告的姨媽徐某丙是建筑材料商,于2008年至2009年期間向懷寧縣浙皖某某有限公司第三項目部(下簡稱某項目部)出售建材,經結算,某項目部欠徐某丙材料款共5萬元。徐某丙得知被告欲購買商品房后,向被告推薦某項目部開發的寧興花錢樓盤。被告與原告經看房后選定了寧興花園XX棟XX單元XX室,但因無法籌足首付款,被告向徐某丙提出,將某項目部欠徐某丙的材料款作為被告購房的首付款,該款當作被告向徐某丙的借款,待后再償還給徐某丙。徐某丙同意,某項目部亦同意了。2009年8月23日,徐某甲在未與被告商量即以其名義與某項目部簽訂了商品房買賣合同。2009年11月,被告向徐某丙償還了5萬元。綜上,位于寧興花園XX棟XX單元XX室系被告婚前出資購買,應屬被告的婚前財產,故請求法院判決該房歸被告所有,被告愿對原告婚后共同還貸部分予以相應補償。
被告徐某乙在舉證期限內提供的證據有:一、懷寧縣浙皖某某有限公司第三項目部出具的《證明》、徐某丙出具的《證明》,證明1、寧興花園XX棟XX單元XX室的首付是通過徐某丙以某項目部欠付的材料款進行抵減,該款作為被告向徐某丙的借款,并由被告予以償還;2、寧興花園XX棟XX單元XX室由被告婚前出資購買;二、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徐某丙的身份證復印件,證明證人的主體資格;三、商品房買賣合同,證明寧興花園XX棟XX單元XX室的基本情況;四、離婚協議書,證明原告認可寧興花園XX棟XX單元XX室僅系以其名義購買,其沒有出資的事實。庭后被告提供了:1、結婚證原件一本;2、中國人民解放軍XXX部隊財務出具的證明,證明被告月收入為4823元。
經庭審質證,被告徐某乙對原告徐某甲提供的證據有如下異議:對于證據一、二無異議;證據三,對證據的三性、證明事項有異議,學校、單位、村委會出具的證明內容不符合事實,該單位沒有權利和職責作出被告與原告之間有無聯系的證明,被告本人是現役軍人,原告在巢湖生活,雙方不是生活在同一地方,分開生活是事實,但是被告在探親假期有去探望原告及女兒;對證據四,對于借款人的身份證沒有異議,對于借款的三份證明,對三性均有異議,出借時間不明確,沒有相應的銀行流水憑證,被告對于這些借款并不知情,對夏某某的四份借條、沈某某的兩份借條的三性均有異議,原告沒有提供匯款憑證,款項是否歸還無法體現,是否用于夫妻生活也無法體現;對證據五、六,對其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對其關聯性有異議,借款金額及保險費用的支出、學費的支出不符;對證據七,對商品房買賣合同、購房發票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對關聯性有異議,簽訂買賣合同的時候,被告在索馬里執行任務,原告在沒有征得被告的同意下進行簽訂合同,原告只是名義上的購房人,該房的出資實際上是被告支付的,對個人購房借款擔保合同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對關聯性有異議,該合同簽訂于2009年9月8日,貸款金額是9萬元,從合同上不能證明合同的所付款是原告支付的,該房是婚前被告出資購買,應以商品房買賣合同簽訂的條款為準,首付款是5萬元,對于四份收據、交房費用繳費清單、供用水合同,所記載的分別是辦證費用、稅費、物業費,水電表費等費用,并沒有包含在商品房的房款內。
原告徐某甲對被告徐某乙提供的證據有如下異議:對證據一,對三性有異議,是與公司購房,不是與項目部購房,不應該是項目部出具證明,證明內容中“我司以徐某丙之間的債權債務已經結清”,與事實不符,應該是以徐某甲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結清才對,徐某丙是徐某乙的直系親屬,其證言的可信度很低,所敘說的證明的內容中徐某乙于2009年11月向本人以現金的方式償還5萬元,與事實不符,因為2009年11月被告剛才說了在索馬里服役,徐某丙沒有出庭質證,可信度有異議;對證據二不持異議,對證據三的三性不持異議,強調的是購買人是徐某甲婚前購買的;對證據四,說明雙方的夫妻感情已經破裂,雙方同意離婚,對于其中夫妻財產處理的第二項是被告要求原告寫的,為了達成離婚,是原告做出的讓步,但是與事實不符,實際上房屋是徐某甲個人購買的,在協商過程中做出的讓步不能作為證據使用。
對雙方均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是高中同學,雙方于2007年年底確立戀愛關系,××××年××月××日登記結婚,并于××××年××月××日生育女兒徐某丙。女兒一直由原告照顧。雙方婚后常因家庭瑣事爭吵,自女兒出生后,因撫養小孩的問題,致雙方矛盾加劇,被告系服役軍人,服役于南海艦隊XXX部隊,期間較少回家探望原告和女兒,對原告和女兒缺少關心和照顧,致夫妻感情漸淡漠。原告遂提起本案訴訟。
另查,原告婚前于2009年8月23日購買位于懷寧縣××河××花園××單元××室,房屋成交價為158785元,原告已付首期房款68785元,余款90000元原告辦理了銀行貸款,后于2013年2月4日辦理了產權登記,房地產權登記在原告名下,登記的房地坐落于寧興御城XX#幢XX室,原告認為該房為其婚前個人財產,被告則稱該房首付款是其出資,房屋應歸其所有,可以返還按揭款給原告。雙方婚后無其他夫妻共同財產。原告系巢湖某教育中心教師,每月工資收入約3000元,被告系南海艦隊XXX部隊士兵,每月工資收入約4800元。
庭審中,原告提出夫妻共同債務有8.5萬元,用于生活開支及為女兒支付保險、教育等費用,被告對此不知情。
本院認為,原、被告是高中同學,雙方經自由戀愛后登記結婚,婚姻基礎較好。婚后雙方生育了一女兒,雙方應珍惜家庭幸福。但因雙方婚后常為家庭瑣事爭吵,特別是自女兒出生后,雙方為女兒的撫養問題產生矛盾,加上雙方長期分居兩地,導致夫妻感情日漸淡漠,被告表示同意離婚,因此,原告請求離婚,本院予以支持。考慮到雙方的女兒自出生后一直跟隨原告生活,為利于其××成長,由原告撫養較合適,故原告請求女兒由其撫養,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請求被告每月支付撫養費2000元則過高,結合被告的工資收入及當地生活水平,被告應每月支付撫養費1000元至女兒年滿十八周歲止。對原告婚前購買的寧興御城XX#幢XX室,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十條:“夫妻一方婚前簽訂不動產買賣合同,以個人財產支付首付款并在銀行貸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財產還貸,不動產登記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離婚時該不動產由雙方協議處理。依前款規定不能達成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判決該不動產歸產權登記一方,尚未歸還的貸款為產權登記一方的個人債務。雙方婚后共同還貸支付的款項及其相對應財產增值部分,離婚時應根據婚姻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原則,由產權登記一方對另一方進行補償”。《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判決”。被告稱該房首付款是其出資的,但其所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故本院不予認定,被告要求該房屋歸其所有,本院不予支持,根據上述法律的規定,和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以及本案的實際情況,該房應歸原告所有,剩余房貸的本金及利息由原告承擔至還清款日止。至于原告提出婚后共同債務有8.5萬元,因被告不知情,而原告所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故本院不予認定。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7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準予原告徐某甲與被告徐某乙離婚。
二、雙方的婚生女兒徐某丙由原告徐某甲撫養,被告徐某乙從2015年10月起每月支付撫養費1000元至女兒年滿十八周歲止,限被告徐某乙于每月15日前支付。
三、位于懷寧縣高河鎮寧興御城XX#幢XX室歸原告徐某甲所有,由原告徐某甲承擔剩余房貸的本金及利息至還清款日止。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200元,由原告徐某甲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湛江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陳 智 平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吳穎(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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