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趙某與湘潭市房產管理局不服房屋行政管理一審行政裁定書
發表于:2016-08-11閱讀量:(1810)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區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書
(2014)雨法行初字第20號
原告趙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湖南省湘潭縣人,住湖南省湘潭縣。
委托代理人閻忠于,湖南晶石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委托代理人李新芳,湖南晶石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一般代理。
被告湘潭市房產管理局,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區長潭路*號。
法定代表人鐘某某,局長。
原告趙某訴被告湘潭市房產管理局不服房屋行政管理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受理后,于同日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并依法組成由審判員秦澤湘擔任審判長,審判員羅家志、人民陪審員朱哲涵參加的合議庭,2014年8月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代理書記員唐璧擔任記錄。原告委托代理人閻忠于、李新芳,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坐落于湘潭市雨湖區云塘街道建設北路8號綠島湖園8號綜合樓0101X號房屋、0201X號房屋,被告分別為其頒發了潭房權證雨湖區字第2010003XXX號、第2010003XXX號房屋所有權證。2014年6月19日,被告下屬湘潭市房地產產權監督管理處向原告作出《更正登記通知書》,告知原告坐落于湘潭市雨湖區云塘街道建設北路*號綠島湖園*號綜合樓0101X號、0201X號房屋的房屋登記薄存在以下錯誤:一、房屋登記薄中記載0101X號建筑面積為1790.48㎡,經核查建筑面積應為1644.11㎡;二、房屋登記薄中記載0201X號建筑面積為1797.66㎡,經核查建筑面積應為1804.77㎡。通知原告在2014年7月19日前,到湘潭市房地產產權監督管理處申請辦理更正登記。原告認為被告作出的《更正登記通知書》沒有事實依據,適用法律錯誤,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權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本院撤銷被告作出的《更正登記通知書》。
本院認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必須符合法律規定的起訴條件。《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二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和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有權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第四十一條第(四)項:提起訴訟應當符合下列條件:屬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圍和受案人民法院管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款第(六)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下列行為不服提起訴訟的,不屬于人民法院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六)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權利義務不產生實際影響的行為。可見,行政訴訟審查的對象必須是具體行政行為。被告作出的《更正登記通知書》是一種告知行為,而非獨立的具體行政行為,是通知原告向被告處申請辦理更正登記,對原告的權利義務不產生實際影響,不是具體行政行為,故《更正登記通知書》不屬于人民法院行政審判權限范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四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原告趙某的起訴。
案件受理費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秦澤湘
審 判 員 羅家志
人民陪審員 朱哲涵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代理書記員 唐 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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