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林某某交通肇事、非法制造爆炸物案重審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12閱讀量:(2048)
湖南省臨澧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臨刑重初字第2號
公訴機關:臨澧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湖南省臨澧縣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5日被臨澧縣公安局監視居住。2014年4月16日,臨澧縣人民檢察院對其重新辦理了監視居住手續。因涉嫌非法制造、買賣爆炸物罪,于2014年8月1日被南寧市公安局濱湖派出所抓獲,2014年8月3日被臨澧縣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19日被逮捕。現押于臨澧縣看守所。
辯護人:雷志鋒,湖南金州(常德)律師事務所律師。
臨澧縣人民檢察院以湘臨檢刑訴[2014]10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非法制造、買賣、運輸爆炸物罪,被告人簡某某犯非法運輸爆炸物罪,被告人孫某某犯非法買賣爆炸物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2014)臨刑初字第103號刑事判決,判決被告人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制造、買賣、運輸爆炸物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年二個月;被告人簡某某犯非法運輸爆炸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被告人孫某某犯非法買賣爆炸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因被告人林某某不服該判決,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該院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 (2015)常刑一終字第22號刑事裁定,撤銷本院(2014)臨刑初字第103號刑事判決,將案件發回本院重新審理。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重審,依法組成由審判員陳愛明擔任審判長,審判員黃明才、人民陪審員鄒純如參加的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重新審理。書記員蘇鵬擔任法庭記錄。臨澧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檢察員柳回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辯護人雷志鋒到庭參加訴訟。本院在重審期間,公訴機關臨澧縣人民檢察院以案件需要補充偵查為由,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建議延期審理。同日,本院決定本案延期審理一個月。2015年9月28日恢復審理。在訴訟過程中,公訴機關臨澧縣人民檢察院以因法律、司法解釋發生變化導致不應當追究被告人簡某某、孫某某的刑事責任為由,于2015年12月12日要求對被告人簡某某、孫某某撤回起訴。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依法作出(2015)臨刑重初字第2號刑事裁定,準許臨澧縣人民檢察院對被告人簡某某、孫某某撤回起訴。現已審理終結。
臨澧縣人民檢察院指控:
一、交通肇事罪
2013年10月24日6時許,被告人林某某駕駛湘J7G***號小型普通客車自臨澧縣安福鎮往**鄉方向行駛。當車行至佘市鎮蔣家橋路段,遇該鎮蔣家村村民徐某某駕駛一輛無號牌正三輪摩托車搭乘其夫顧某某在前方同向行駛。徐某某駕車左轉時,林某某在其后方左側超車,因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致使林某某所駕小型普通客車右前側與徐某某所駕三輪摩托車的左后側相撞,造成三輪摩托車側翻,徐某某頭部著地當場死亡,顧某某受傷及兩車不同程度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經臨澧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林某某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機動車駕駛人應當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規定,按照操作規范駕駛、文明駕駛”、第四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同車道行駛的機動車,后車應當與前車保持足以采取緊急制動措施的安全距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車:(一)前車正在左轉彎、掉頭、超車的”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七條”機動車超車時,應當提前開啟左轉向燈、變換使用遠、近光燈或者鳴喇叭”之規定,承擔該事故的主要責任。徐某某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條”國家對機動車實行登記制度。機動車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登記后,方可上道路行駛。尚未登記的機動車,需要臨時上道路駕駛的,應當取得臨時通行牌證”及第五十一條”機動車行駛時,駕駛人、乘坐人員應當按規定使用安全帶,摩托車駕駛人及乘坐人員應當按規定戴安全頭盔”之規定,承擔該事故的次要責任。顧某某的行為無過錯,對事故無責任。
案發后,被告人林某某主動撥打電話報警,在接受辦案民警的調查詢問時即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并賠償了被害人近親屬的各項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197980元,取得了被害人近親屬的諒解。
二、非法制造爆炸物罪
2014年6月,被告人林某某為牟取非法利益,在未經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許可,未取得《煙花爆竹安全生產許可證》的情況下,租賃慈利縣柳林鄉**村一廢棄廠房為窩點,雇請慈利縣楊柳鋪鄉坪峰村村民朱某甲、姜某某夫婦,朱某乙、楊某某夫婦為幫工,購買了大量的高氯酸鉀、笛音劑(對苯二甲酸氫鉀)等原材料并配置成火藥,非法生產煙花(笛音)后對外銷售。當月8日,林某某雇請司機簡某某駕駛湘J5L9**號輕型廂式普通貨車,將非法生產的笛音成品75件(規格為140餅*169顆/件)從慈利縣的生產窩點運輸至臨澧縣九里鄉太平村孫某某的家中,在卸貨時被臨澧縣公安局民警當場查獲。隨后,辦案民警在慈利縣公安局的配合下,搗毀了林某某設在慈利縣的非法生產窩點,現場查扣笛音31件(規格為140餅*169顆/件)、配制的火藥60千克以及大量的高氯酸鉀、笛音劑等原材料。經提取笛音及火藥的樣品送湖南省鼎信司法鑒定中心鑒定,結論為:所送樣品內藥物為煙火藥,藥量為72.5855克/餅。在孫某某家中查扣的笛音成品煙火藥量共計762.14千克,在慈利縣生產窩點查扣的笛音成品及火藥煙火藥量共計375.02千克。
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
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公訴人宣讀、出示了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罪的證人證言(含錄音資料),被害人陳述,臨澧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尸體檢驗報告書,車輛痕跡檢驗報告書,死亡醫學證明書、臨澧縣中醫院診斷證明書,機動車行駛證,機動車駕駛證,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交通事故認定書,交通事故賠償協議書,和解協議書,收條,臨澧縣公安局現場筆錄、扣押決定書、扣押物品、文件清單、隨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單、現場平面示意圖、現場照片、抽樣取證筆錄、抽樣取樣及儲存照片、銷毀物品筆錄、銷毀物品清單、銷毀現場照片,臨澧縣笛音廠出具的說明,辨認筆錄、指認現場筆錄,慈利縣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出具的證明,臨澧縣公安局爆炸危險物品監管大隊出具的情況說明,微量物證鑒定意見書,辦案民警出具的歸案經過、線索來源、抓獲經過及情況說明,南寧市公安局濱湖派出所出具的抓獲經過,被告人林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及其供述材料等證據。公訴機關以被告人林某某的行為已分別構成交通肇事罪、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且非法制造爆炸物犯罪情節嚴重;在交通肇事犯罪中,被告人林某某案發后主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并賠償了被害人近親屬各項經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近親屬的諒解;在非法制造爆炸物犯罪中,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林某某一人犯數罪,應數罪并罰為由,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林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供認屬實,對指控的罪名無異議,沒有提出辯解意見。
辯護人雷志鋒提出的辯護意見是,被告人林某某在未取得《煙花爆竹安全生產許可證》的情況下生產笛音,違反了特種行業許可制度,屬于行政違法不是刑事犯罪,制造笛音并不等于制造煙火藥,更不屬爆炸物,其行為不構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
經審理查明:
一、交通肇事
2013年10月24日6時許,被告人林某某駕駛湘J7G***號小型普通客車自臨澧縣安福鎮往**鄉方向行駛,當車行至臨澧縣佘市鎮蔣家橋路段,遇該鎮蔣家村村民徐某某無證駕駛一輛無號牌正三輪摩托車搭乘其夫顧某某在前方同向行駛。徐某某駕車左轉時,林某某在其后方左側超車,因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致使林某某所駕小型普通客車右前側與徐某某所駕三輪摩托車的左后側相撞,造成三輪摩托車側翻,徐某某頭部著地當場死亡,顧某某受傷及兩車不同程度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經臨澧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林某某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機動車駕駛人應當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規定,按照操作規范駕駛、文明駕駛”、第四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同車道行駛的機動車,后車應當與前車保持足以采取緊急制動措施的安全距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車:(一)前車正在左轉彎、掉頭、超車的”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七條”機動車超車時,應當提前開啟左轉向燈、變換使用遠、近光燈或者鳴喇叭”之規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應負事故主要責任。徐某某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條”國家對機動車實行登記制度。機動車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登記后,方可上道路行駛。尚未登記的機動車,需要臨時上道路駕駛的,應當取得臨時通行牌證。”、第十九條第一款”駕駛機動車,應依法取得機動車駕駛證。”及第五十一條”機動車行駛時,駕駛人、乘坐人員應當按規定使用安全帶,摩托車駕駛人及乘坐人員應當按規定戴安全頭盔”之規定,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應負事故次要責任。顧某某的交通行為無過錯,對事故無責任。
案發后,被告人林某某主動撥打電話報警,在接受辦案民警詢問時即如實供述了自己交通肇事的事實,并賠償了被害人近親屬各項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197986元,取得了被害人近親屬的諒解。
上述事實,有下列已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證明,本院予以確認:
1、被害人顧某某陳述,案發時,其妻徐某某駕駛正三輪摩托車,自己坐在后車廂里。當車行至徐某乙家附近左轉彎回家時,從后面駛來一輛白色面包車與三輪摩托車尾部相撞,三輪車當場就翻了;
2、辦案交通警察調查證人胡某某的錄音資料,證明了胡某某陳述了其目睹該起交通事故發生的經過;
3、臨澧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證明了事故路段的路面情況和事故現場人員傷亡、車輛受損的狀況;
4、湖南明鑒司法鑒定所交通事故車輛痕跡檢驗報告書證明,經檢驗,湘J7G***車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車與無牌照普通正三路摩托車車體痕跡,系小型普通客車右前側碰撞摩托車左后側形成;
5、常德市人民檢察院司法鑒定中心道路交通事故尸體檢驗報告書證明,死者徐某某右側頭頂有多處裂創,面部右側多處表皮剝脫,系因車禍傷及頭部,導致顱內損傷致死;
6、死亡醫學證明書、臨澧縣中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被害人徐某某因車禍致腦外傷死亡,顧某某的傷勢為頭皮挫裂傷;
7、機動車駕駛證、行駛證、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證明,被告人林某某具有駕駛資格,湘J7G***車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車在有效檢驗期內,被害人徐某某未辦理機動車駕駛證;
8、臨澧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湘公交認字[2013]第00053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明了被告人林某某與被害人徐某某違反道路交通法規的具體行為、發生交通事故的原因和責任;
9、交通事故賠償協議書、和解協議書、收條證明,案發后,被告人林某某賠償了被害人近親屬經濟損失197986元,取得了被害人近親屬的諒解;
10、臨澧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辦案民警出具的歸案經過材料證明了被告人林某某的歸案情節;
11、被告人林某某供述,2013年10月24日下午,他駕駛湘J7G***小型普通客車到臨澧縣文家鄉一朋友家去吃酒,同車的還有他的朋友胡某某。在往文家鄉去的路上,前方有一輛三輪車同方向行駛。18時45分左右,他準備超車時,打了左轉向燈,在超車的過程中前面的三輪車突然向左轉,沒有打轉向燈。他發現對方左轉的時候兩車相距只有二三米,根本來不及采取措施,結果他的車右前角與三輪車的左后側相撞,他馬上停車,同車的朋友打120,他打110。兩車相撞后致騎三輪車的人當場死亡,坐在三輪車后車廂內的一人受傷。他超車時先打了轉向燈,然后變換了兩次遠近燈光,再提速超車。三輪車車廂內裝有兩層裝潲水的桶,車廂里的人是坐在桶上面的,擋住了他的視線。
二、非法制造爆炸物
2014年6月初,被告人林某某在未經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許可,未取得《煙花爆竹安全生產許可證》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辦理營業執照的情況下,租賃慈利縣柳林鄉茶庵村一廢棄廠房為場所,雇請慈利縣楊柳鋪鄉坪峰村村民朱某甲、姜某某夫婦,朱某乙、楊某某夫婦為工人,自己購買了大量的高氯酸鉀、對苯二甲酸氫鉀等原材料并配制成笛音藥,非法生產煙花爆竹制品笛音對外銷售。2014年6月8日凌晨,被告人林某某雇請司機簡某某駕駛湘J5L9**號輕型廂式普通貨車,將非法生產的笛音75件(規格為140餅*169顆/件)從慈利縣的生產場所運輸至臨澧縣九里鄉太平村村民孫某某的家中,在卸貨時被臨澧縣公安局民警當場查獲。隨后,辦案民警在被告人林某某非法生產煙花爆竹現場查扣笛音31件(規格為140餅*169顆/件)、已配制好的混合藥粉60千克以及大量的高氯酸鉀、對苯二甲酸氫鉀等原材料。經提取被告人林某某生產的笛音及混合藥粉的樣品送湖南鼎信司法鑒定中心鑒定,結論為:所送樣品均含高氯酸鉀和苯二甲酸氫鉀,屬煙火類笛音藥,具有易燃易爆性,屬爆炸物。送檢笛音成品每餅含藥量為72.5855克。
臨澧縣公安局在孫某某家中扣押的被告人林某某非法生產的75件笛音煙火藥量共計762.15千克,在慈利縣被告人林某某非法生產煙花爆竹處扣押笛音成品及火藥煙火藥總藥量共計375.02千克。
2014年8月1日,被告人林某某被南寧市公安局濱湖派出所抓獲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非法制造煙花爆竹制品對外銷售事實。
上述事實,有下列已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證明,本院予以確認:
1、證人朱某甲、朱某乙、姜某某、楊某某證言證明,被告人林某某在慈利縣楊林鄉原塑膠廠廠房內生產笛音,雇請他們做工。林某某共生產了笛音107余件,2014年6月8日凌晨運走了75件。2014年6月8日下午,公安民警到生產現場查處時又已經生產了30多件笛音;
2、證人陳某甲證言證明,2014年6月初,被告人林某某向其購買了笛音膠殼80件;
3、證人簡某某證言證明,2014年6月8日凌晨,他受被告人林某某雇請,駕駛湘J5L9**紅色六輪車從慈利縣運輸75件成品笛音至臨澧縣九里鄉太平村村民孫某某的家中,正卸貨時,被臨澧縣公安局查獲;
4、證人孫某某證言證明,他知道林某某非法生產笛音,非法生產的笛音價格也比正規廠家的便宜,就向林某某購買笛音。2014年6月8日凌晨4時許,林某某將75件笛音運到孫某某家中,正卸貨時,被臨澧縣公安局當場查獲;
5、證人陳某、鄧某的證言證明,2014年6月8日凌晨4時許,他倆在孫某某屋后為林某某從簡某某的貨車上卸笛音時,見警車來了就逃跑了;
6、臨澧縣公安局現場筆錄,扣押決定書,扣押物品、文件清單,隨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單證明,2014年6月8日,臨澧縣公安局辦案民警先后在孫某某家中和被告人林某某非法生產煙花爆竹處扣押了非法生產用的工具、原材料和非法生產的笛音等物資,且在林某某非法生產煙花爆竹處發現朱某甲等4名工人正在非法生產笛音;
7、臨澧縣公安局現場平面示意圖、現場照片證明了被告人林某某非法生產煙花爆竹的具體位置、現場狀況等情況;
8、臨澧縣笛音廠出具的說明材料,臨澧縣公安局抽樣取證筆錄、抽樣取樣及儲存物品照片證明,臨澧縣公安局爆炸危險物品監管大隊將扣押的笛音成品、半成品、混合藥等暫存放于臨澧縣笛音廠專用倉庫保存。2014年6月11日,在見證人傅某某的見證下,辦案民警從扣押的笛音成品、混合藥中,隨機抽樣封存,以備送檢;
9、湖南鼎信司法鑒定中心鼎司鑒微字[2014]08號微量物證鑒定意見書證明,經鑒定,臨澧縣公安局送檢的被告人林某某生產的成品笛音及混合藥粉樣品中均含高氯酸鉀和苯二甲酸氫鉀,屬煙火藥類笛音藥,具有易燃易爆性,屬爆炸物。送檢的被告人林某某生產的成品笛音樣品每個藥筒內含藥量為0.4295克,每餅169個藥筒,合計每餅含藥量為72.5855克;
10、指認現場筆錄證明,證人簡某某于2014年6月8日15時10分至20分,帶領臨澧縣公安局爆炸危險物品監管大隊辦案民警到慈利縣柳林鄉**村一廢棄塑料廠對被告人林某某非法生產煙花爆竹現場進行了指認。指認時,現場仍有人正在非法生產笛音;
11、辨認筆錄證明,證人朱某甲辨認出被告人林某某即為雇傭其從事非法生產笛音的老板;證人簡某某辨認出被告人林某某即為雇傭其運輸笛音的人;被告人林某某辨認出證人孫某某即為購買其非法生產的笛音的人;
12、臨澧縣公安局銷毀物品、文件筆錄,銷毀物品、文件清單,銷毀流程圖照片證明,2014年8月28日15時15分至47分,臨澧縣公安局爆炸危險物品監管大隊辦案民警將所扣押的笛音膠殼及笛音半成品和成品共計177件、笛音混合藥60千克,由暫存地臨澧縣笛音廠運輸至臨澧縣合口鎮富強碼頭,采用水浸的方式全部銷毀;
13、臨澧縣公安局爆炸危險物品監管大隊辦案民警出具的線索來源及抓獲經過、情況說明,南寧市公安局濱湖派出所出具的抓獲經過材料證明,被告人林某某在南寧市西鄉塘區北湖小區被南寧市公安局濱湖派出所抓獲,歸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作案事實;
14、臨澧縣九里鄉**村村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材料證明了被告人林某某的家庭經濟狀況;
15、被告人林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證明了其基本身份情況;
16、被告人林某某供述,他為了賺錢,租賃慈利縣楊柳鋪鄉**村原某某廠廠房,雇請人員非法生產笛音。2014年6月8日凌晨,他雇請簡某某將非法生產的75件笛音從慈利縣運往臨澧買家孫某某家中,正卸貨時,被臨澧縣公安局查獲。
本院認為,被告人林某某在駕駛機動車輛的過程中,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林某某違反《煙花爆竹管理條例》,在未取得《煙花爆竹安全生產許可證》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辦理營業執照的情況下,非法生產煙花爆竹,其行為涉及非法制造爆炸物煙火藥1000余千克,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監管總局關于依法加強對涉嫌犯罪的非法生產經營煙花爆炸行為刑事責任追究的通知》第一條的規定,其行為已構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辯護人雷志鋒提出的被告人林某某的行為不構成非法制造爆炸罪的辯護意見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林某某非法制造煙火藥數量雖達到情節嚴重的數量標準,但因其家庭正常生活所需,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制造、買賣、運輸槍支、彈藥、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可以不認定為情節嚴重。被告人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具有以下量刑情節:1、案發后,自己打電話報案并在現場等候,向偵查人員如實供述自己交通肇事的事實,是自首,可以從輕處罰;2、積極賠償被害人家屬經濟損失,與被害人家屬達成了和解協議,取得了被害人家屬的諒解,可以酌定從輕處罰;被告人林某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具有坦白情節,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林某某一人犯數罪,應當數罪并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制造、買賣、運輸槍支、彈藥、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款第(六)項、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款第(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三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8年1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陳愛明
審 判 員 黃明才
人民陪審員 鄒純如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蘇 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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