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馬某與某紡織有限公司勞動爭議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12閱讀量:(1997)
山東省利津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利民初字第1265號
原告:馬某,女,漢族。
委托代理人:呂煥林,山東津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田超,山東津城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告:某紡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職務: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尚樹林,山東龍合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劉攀,山東龍合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馬某與被告某紡織有限公司勞動爭議一案和原告某紡織有限公司與被告馬某勞動爭議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張巍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合并審理。原告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呂煥林、田超,被告某紡織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樹林、劉攀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馬某訴稱,原、被告工傷保險待遇糾紛一案經利津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利津縣仲裁委”)裁決并作出利勞人仲案字(2015)第51號仲裁裁決書,對原告的交通費、扣發工資、停工留薪期工資、全勤獎及加班費等損失認定錯誤,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現請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解除勞動關系;2、被告向原告支付醫療費985.70元、經濟補償金16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資8000元、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17180元、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2426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690元、交通費17830元、護理費1840元、扣發工資2000元、加班費33966.63元、全勤獎3600元,共計120405.33元;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某紡織有限公司提起訴訟訴稱及對原告馬某的起訴辯稱,利津縣仲裁委作出的利勞人仲案字(2015)第51號仲裁裁決書認定事實錯誤,理由如下:1、原告于2015年7月1日向被告提出辭職,并提交離職申請書,填寫了職工離職交接表,故原告系主動離職,不符合《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關于給付經濟補償金的規定。2、原告在工作期間因疏忽大意、操作不當發生安全生產事故,其行為違反了被告公司規章制度,故對原告處以扣發工資2000元的處罰不違反法律規定。3、在提起勞動仲裁前,原、被告就工傷賠償事宜已達成協議,原告不應再向被告主張損失。綜上,請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無需向原告支付經濟補償金16000元、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17180元、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34360元、扣發工資1543.10元等共計73811.3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經審理查明,原告自2006年2月22日起到被告公司保障部從事炊事員工作,2013年10月15日7時50分許,原告上班操作壓面機時,右手不慎被機器擠傷。原告受傷后被送至利津縣**醫院住院治療,經診斷傷情為右手中指、環指指骨骨折、皮膚裂傷。2014年1月3日,原告傷情經利津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認定為工傷。2015年3月18日,東營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原告傷殘程度為拾級,無生活自理障礙。原告工資發放到2015年6月30日,自2015年7月1日起,原告未再到被告處工作。
2015年9月10日,原告向利津縣仲裁委申訴,要求:1、解除雙方勞動關系;2、被告向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補助費690元、醫療費985.70元、護理費1840元、交通費1783元、加班費54310.03元、欠發工資2000元、全勤獎5400元、停工留薪期工資12270元、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17180元、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34360元、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差額22504.13元、經濟補償金20450元,以上共計173772.86元。2015年11月4日,利津縣仲裁委出具利勞人仲案字(2015)第51號仲裁裁決書,裁決:1、解除原、被告之間的勞動關系;2、被告向原告支付醫療費985.70元、經濟補償金16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資1213元、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17180元、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34360元、伙食補助費345元、交通費142元、護理費1840元、扣發工資1543.10元、加班費202.50元,共計73811.30元;3、駁回原告對全勤獎及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雙倍工資的仲裁請求。原、被告對該仲裁裁決不服,在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起訴訟。
另查明,2013年、2015年東營市在崗職工月最低工資標準分別為1380元和1600元。2014年度東營市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為4295元。
以上事實由原、被告當庭陳述,原告提交的仲裁申請書、工傷認定決定書、初次鑒定結論通知書、仲裁裁決書、利津縣**醫院住院病歷在案為證。
在審理過程中,被告同意支付給原告住院伙食補助費690元、護理費1840元、扣發工資2000元、全勤獎3600元。
一、原、被告對因工傷產生的如下損失有爭議:
1、停工留薪期工資
原告主張自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因病在家休養,停工留薪期應為5個月,利津縣仲裁委認定3個月不當。另外,原告工資低于2015年東營市職工月最低工資標準,應按最低工資標準計算,停工留薪期工資共計8000元。因被告已支付244.60元,還需支付7755.40元。提交山東利津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銀行卡歷史交易明細一份,證明原告自2011年1月起至2015年7月的工資收入情況。
經質證,被告對銀行卡歷史交易明細的真實性及工資收入無異議,認可利津縣仲裁委認定停工留薪期為3個月,被告主張除為原告發放244.60元工資外,還為原告還發放了部分現金,共計3871.54元。
庭審中,經釋明,原告對停工留薪期不申請司法鑒定。
經審查本院分析認為,原告于2013年10月15日受傷,其提交的銀行卡歷史明細證明受傷前12個月(2012年10月至2013年9月)工資分別為1273.90元、1233元、1488.60元、1422.60元、1257.80元、1755元、1266元、1753.50元、1755.70元、1530.60元、1541元、1783.7元,經計算平均工資為1505.12元,高于2013年東營市在崗職工月最低工資標準1380元,故停工留薪期工資應按原告月平均工資計算。原告雖對利津縣仲裁委認定的停工留薪期有異議,但不申請司法鑒定,故確認停工留薪期為3個月,經計算,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資為4515.36元(1505.12元×3個月)。被告主張以現金方式為原告發放了部分工資,但未舉證證明,不予認定,因被告已為原告發放了停工留薪期工資244.60元,還應支付4270.76元。
2、醫療費
原告主張醫療費985.70元。提交利津縣**醫院住院病歷一份、門診收費票據八張、***中心醫院掛號單一張、中國人民解放軍第**醫院住院病歷一份、門診收費票據一張、門診掛號費票據一張,證明原告受傷后到門診治療支付了醫療費985.70元,被告應予支付。
經質證,被告認為,原告主張的醫療費非住院期間產生,無法證明與原告的傷情之間存在關聯性。
經審查本院分析認為,原告提交的門診收費票據可以證明原告支出醫療費985.70元,但無法證明該費用與本次糾紛原告傷情之間的關聯性,故不予認定。
3、交通費
提交通費票據30張,證明原告因住院產生交通費1783元。
經質證,被告對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原告提交的部分票據與住院時間不符,且原告入院及出院均由被告派車接送,認可原告交通費300元。
經審查本院分析認為,原告提交的17張票據無始發地與目的地,無法證明與本案的關聯性,其余13張票據的出具時間與原告住院時間亦不相符,故對原告提交的交通費票據不予認定。被告認可交通費300元,系對自己權利的處分,予以確認。
4、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
原告主張,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原告工傷十級傷殘,被告應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34360元,社會保險基金應支付原告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17180元,但利津縣社會保險管理服務中心將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支付給被告后,被告未給付原告,應予以返還。提交利津縣社會保險管理服務中心出具的東營市工傷保險待遇核定單一張,證明原告的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為17180元。
經質證,被告認可收到社會基金支付的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17180元,但原告受傷后,雙方已就工傷賠償事宜達成協議,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賠償金14760.81元,雙方糾紛已處理完畢。提交原告簽字的賠償協議一份予以證明,內容為“收據,領取人馬某,今收到某紡織有限公司工傷賠償金14670.81元,雙方事宜一次性處理完結,從此再無任何經濟瓜葛,以此為據。馬某,2015年4月28日”。
原告對被告提交反駁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認為被告給付的14760.81元是社會保險基金支付的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原告在簽訂賠償協議時存在重大誤解,現申請撤銷賠償協議。提交利津縣社會保險管理服務中心出具的東營市工傷保險待遇核定單一張,證明原告的一次性傷殘補助金為14670.81元。對此,被告認可給付原告的14760.81元即是社會保險基金支付的一次性傷殘補助金。
經審查本院分析認為,原告提交的兩張東營市工傷保險待遇核定單有出具單位加蓋的公章,被告無異議,予以認定,可以證明原告一次性傷殘補助金為14760.81元、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為17180元。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職工受工傷后,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職工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原告工傷十級,被告應按東營市2014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標準向原告支付8個月工資的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共計34360元(4295元×8個月)。被告提交的賠償協議,原告對其真實性無異議,予以認定,結合原、被告的陳述可以證明雙方就工傷賠償進行過協商,被告支付了原告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14760.81元。
二、原、被告對因勞動爭議產生的如下損失有爭議:
5、經濟補償金
原告主張被告并未給原告繳納2008年至2010年的社會保險費,另外,原告受傷期間被告未足額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資,并扣發了原告2000元工資,說明被告未足額支付原告勞動報酬,據此,原告于2015年9月勞動仲裁時要求解除與被告之間的勞動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經濟補償金。自2006年2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利津縣仲裁委開庭審理時,原告在被告處工作9年零8個月,經濟補償金應按10個月計算,原告月工資低于2015年東營市在崗職工最低月工資標準,應按2015年東營市在崗職工最低工資標準1600元,經濟補償金共計16000元。
被告則認為,原告于2015年7月1日向被告提交離職申請,被告準許并于當日完成工作交接,所以原、被告之間勞動合同已經解除,解除原因是原告單方向被告辭職,故被告不應向原告支付經濟補償金,即使需支付經濟補償金,因原告曾于2010年3月辭職,2010年7月雙方重新簽訂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也應從2010年7月起計算。提交原告書寫的辭職申請一份、員工離職交接表一份、落款時間為2010年7月1日的勞動合同一份予以證明,其中辭職申請的內容為“因勞動合同期滿,不再續簽,所以提出辭職,望領導批準,馬某,2015.7.1”。
經質證,原告對離職申請的真實性無異議,認為因被告的原因并未解除勞動合同,原告也沒有收到解除勞動合同的書面通知。離職交接表因沒有原告的簽字,無法證明與原告的關聯性,不予認可。勞動合同落款處的“馬某”非原告本人所簽,對證據的真實性不認可。另外,原告在2010年3月1日因病請假3個月,并不存在辭職和重新簽訂勞動合同的情況。
經審查本院分析認為,被告提交的辭職申請,原告對真實性無異議,予以認定,可以證明原告于2015年7月1日向被告提出解除勞動關系。
6、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二倍工資差額
原告主張雙方書面勞動合同簽訂到2009年2月21日,后未再簽訂過,被告應支付自2009年3月21日至2010年1月21日11個月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差額,按2015年東營市在崗職工月最低工資標準計算,共計17600元(1600元×11個月)。
經質證,被告認為原告主張的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差額已超過仲裁時效,不予認可。
7、加班費
原告提交簽到電子卡一張,原告說明,被告單位于2010年10月11日前用該卡進行電子考勤,2014年9月以后使用面部掃描儀考勤,期間由各個車間內部自行考勤。法律規定每月工作日為21.75天,每天工作時間為8小時,月工資按2015年東營市在崗職工月最低工資標準1600元計算,原告每小時工資為9.2元。原告實際每月工作28天,每天工作9.5個小時,故被告應支付原告加班費23539.20元(自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
經質證,被告認可簽到電子卡的真實性,但原告工作期間并未加班。為反駁原告的主張,提交2014年1月至2015年6月員工考勤表兩份及原告的請假條七張(其中2014年假條兩張,2015年的五張)予以證明。
針對被告提交的反駁證據,原告認為員工考勤表系被告自行制作,請假條上“馬某”非原告本人所簽,對真實性不認可。員工考勤表記載的原告上班情況與原告提交的工資卡歷史交易明細顯示的工資收入不相符,上班時間多的月份反而比上班時間少的月份工資少。
經審查本院分析認為,原告主張自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間的加班費,但其提交的簽到電子卡系2010年10月之前使用,與原告主張加班費無關聯性,不予認定。原告主張加班費,應就加班事實的存在承擔舉證責任,而原告所舉證據不能證明其主張,被告卻對原告未加班的情況提交了證據,故對原告主張的加班費不予支持。
本院認為,行為人對行為內容有重大誤解的,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本案中原、被告就工傷賠償達成了協議,但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賠償款,僅將社會保險基金支付的一次性傷殘補助金14760.81元給付了原告,未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及社?;鸾o付的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等其他損失,說明原告在簽訂賠償協議時存在重大誤解,現原告要求撤銷該協議,符合法律規定,予以準許。被告應支付原告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34360元、停工留薪期工資4270.76元、交通費300元。被告同意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補助費690元、護理費1840元、扣發工資2000元、全勤獎3600元,系對自己權利的處分,予以確認。用人單位未給勞動者繳納工傷保險,勞動者主張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由人民法院作為工傷保險待遇糾紛案件審理,本案被告已為原告繳納了工傷保險,故對原告要求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的主張不予審理,原告應另行主張。
原告已于2015年7月1日向被告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因解除權系形成權,一經行使,無需用人單位同意即可解除勞動合同。結合原告自2015年7月1日起未再到被告處工作的事實,確認原、被告之間的勞動關系于2015年7月1日已經解除,故原告于2015年9月10日勞動仲裁時再次要求解除勞動關系并主張經濟補償金,已無法律依據,不予支持。
關于原告主張的二倍工資差額。二倍工資是基于用人單位每月按照勞動合同法的規定與勞動者簽訂書面勞動合同所產生的法律后果,并非勞動者提供勞動應獲得的對價支付,二倍工資不屬于勞動報酬的范疇,而是具有懲罰性賠償金的性質,故雙倍工資的仲裁時效為一年,從當事人知道或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原告主張自2009年3月21日至2010年1月21日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二倍工資差額,已超過仲裁時效,不予支持。
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第八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七條、第六十四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紡織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日支付原告馬某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34360元、停工留薪期工資4270.76元、交通費3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690元、護理費1840元、扣發工資2000元、全勤獎3600元,共計47060.76元。
二、駁回原告馬某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0元,減半收取10元,由原告馬某與被告某紡織有限公司各負擔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東營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張 巍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 趙鐘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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