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呂某甲與呂某某、王某某等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12閱讀量:(1291)
浙江省平陽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溫平水商初字第532號
原告:呂某甲。
委托代理人:葉小華、王倫峰,浙江卓朗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呂某某。
被告:王某某。
被告:溫州某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呂某某,董事長。
上列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林先教、溫作讓,浙江雅河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呂某甲訴被告呂某某、王某某、溫州某五金有限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許德圣適用簡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呂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葉小華,被告呂某某、王某某、溫州某五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先教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呂某甲起訴稱:2013年8月30日,被告呂某某向原告呂某甲續借1700000元,被告呂某某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條。該欠條載明,截止2013年8月30日,被告呂某某尚欠原告呂某甲借款1700000元,利息結算至2013年8月30日,以上借款呂某某繼續借入,借款期限為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月利率1.8%,按季還息。被告溫州某五金有限公司為上述借款提供連帶擔保。截止2014年10月,被告呂某某尚欠原告本金1589650元及從2014年9月20日起的利息。上述借款發生于被告呂某某與被告王某某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屬于夫妻共同債務,被告王某某應共同償還上述債務。被告溫州某五金有限公司作為連帶責任保證人應對上述本息承擔連帶償還責任。現原告呂某甲起訴要求:1、判令被告呂某某、王某某共同償還原告呂某甲借款1589650元及利息(從2014年9月20日起至實際償還之日止,按月利率1.8%計算);2、被告溫州某五金有限公司對上述借款承擔連帶責任;3、本案訴訟費用及財產保全申請費5000元由被告承擔。
原告呂某甲在本院指定的舉證期限內提供了如下證據:1、原告呂某甲的身份證,證明原告的訴訟主體資格;2、被告呂某某和王某某的身份信息、婚姻登記信息及被告溫州某五金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記信息,證明被告的訴訟主體資格;3、欠條及匯款憑證,證明被告呂某某向原告呂某甲借款3000000元及為溫州某五金有限公司保證人的事實;4、銀行交易清單,證明被告支付利息及本金的事實。
被告呂某某、王某某、溫州某五金有限公司答辯稱:被告只欠原告本金1450000元,利息支付到2014年4月30日。2011年5月至今,被告實際支付利息2229406元,多支付的利息應當予以抵扣本金。保全費不應由被告承擔,應由原告自行承擔。
被告呂某某、王某某、溫州某五金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舉證期限內未提供證據。
原告呂某甲提供的證據,經庭審質證,被告呂某某、王某某、溫州某五金有限公司的質證意見如下:對證據1-2、4三性無異議,對證據3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借款實際是從2011年5月份開始,多支付的利息應當予以抵扣本金。
本院的認證意見如下:對原告提供的證據1-2、4,各被告均無異議,本院認為該證據來源合法,客觀真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能夠證明待證事實,本院予以采納。對于證據3,各被告對真實性無異議,但對證明的對象有異議,本院對該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關于利息的問題本院另行闡述。
結合上述認定的證據及原、被告的陳述,本院認定本案的事實如下:
2013年8月30日,被告呂某某出具了一份欠條,被告溫州某五金有限公司作為保證人在欠條上蓋章。該欠條載明,截止2013年8月30日,被告呂某某尚欠原告呂某甲借款1700000元,利息結算至2013年8月30日,以上借款呂某某繼續借入,借款期限為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月利率1.8%,按季還息。被告呂某某在2013年12月9日、2014年3月3日、2014年5月5日、2014年8月12日、2014年9月19日分別支付原告呂某甲91800元、91800元、61200元、200000元、50000元。
本院另查明,被告呂某某系被告溫州某五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呂某某與被告王某某于1993年6月21日登記結婚。原告呂某甲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財產保全申請,要求凍結被申請人呂某某持有的浙江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的股權,原告因此承擔財產保全申請費5000元。
本院認為:合法的民間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被告呂某某向原告呂某甲借款1700000元,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法律、法規禁止性規定,應當認定合法有效。債務人除借款本金外還應支付利息的,當債務人給付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時,當事人沒有約定的,應先抵利息,再償還本金。故本院對原告主張的關于被告呂某某在2013年12月9日、2014年3月3日、2014年5月5日、2014年8月12日、2014年9月19日分別支付原告呂某甲91800元、91800元、61200元、200000元、50000元先支付利息,后抵扣本金的主張予以支持。被告呂某某還應償還原告本金1589649.69元及利息(從2014年9月20日起至實際償還之日止,按月利率1.8%計算)。被告呂某某主張2013年8月30日之前有多支付利息應予以抵扣本金,但未提供證據,且2013年8月30日,雙方對借款已經進行結算,故對原告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呂某某與被告王某某系夫妻關系,夫或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負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故本院對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共同償還借款的主張予以支持。被告溫州某五金有限公司作為被告呂某某上述借款的連帶責任保證人,在被告呂某某未償還借款時,需承擔連帶償還責任。原告主張財產保全申請費5000元由被告承擔,本院認為財產保全申請費作為案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方承擔,故本院確定財產保全申請費5000元由被告呂某某、王某某、溫州某五金有限公司承擔。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二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呂某某、王某某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償還原告呂某甲借款1589649.69元及利息(從2014年9月20日起至實際償還之日止,按月利率1.8%計算);
二、被告呂某某、王某某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支付原告呂某甲財產保全申請費5000元;
三、被告溫州某五金有限公司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償還責任;
四、駁回原告呂某甲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9107元,減半收取9553.50元,由被告呂某某、王某某、溫州某五金有限公司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受理費19107元,至遲應在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預交到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或電匯至浙江省省級財政專戶結算分戶,開戶行溫州市農行營業部,賬號:19299901040003195****,逾期不交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本判決書生效后,負有義務的一方當事人如不履行判決確定的義務,另一方當事人應當在判決書確定義務履行之日起二年內向本院申請執行。
審判員 許德圣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代書記員 蔡慶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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