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劉某乙犯故意傷害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12閱讀量:(1549)
山東省臨沂市河東區人民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
(2015)臨河刑初字第61號
公訴機關臨沂市河東區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劉某甲。
被告人劉某乙,農民。因犯強奸罪于2005年11月14日被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2007年8月20日刑滿釋放。2014年10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現羈押于臨沂市看守所。
辯護人暨附帶民事訴訟代理人趙懷環,山東隆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臨沂市河東區人民檢察院以臨東檢公刑訴(2015)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乙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在訴訟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劉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合并審理。臨沂市河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徐文靜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劉某甲、被告人劉某乙及其辯護人暨附帶民事訴訟代理人趙懷環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臨沂市河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3年8月27日23時許,在臨沂市河東區湯頭街道劉家五湖村劉某甲的父母家門口,被告人劉某乙因瑣事與劉某甲發生爭執并互相毆斗,被告人劉某乙用磚塊將劉某甲的右上中切牙、側切牙牙冠打斷,構成輕傷二級。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劉某乙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劉某甲要求被告人賠償醫療費、誤工費、交通費、鑒定費、后續治療費、精神撫慰金等共計200000元。
被告人劉某乙辯解稱自己并非有意用磚砸他,只是扔磚碰到劉某甲。其辯護人提出如下辯護意見:本案系因鄰里矛盾引起,且被告人認罪態度較好,可對其依法從輕或減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3年8月27日23時許,被告人劉某乙酒后到臨沂市河東區湯頭街道劉家五湖村劉某甲父母家門口滋事,與劉某甲發生爭執并互相毆打。在毆打過程中,被告人劉某乙用磚塊將劉某甲的右上中切牙、側切牙牙冠打斷,構成輕傷二級。
上述事實,被告人劉某乙無異議,并有經過庭審舉證、質證的被害人劉某甲的陳述,證人李某甲、劉某丙、劉某丁、李某乙、秦某的證言,臨沂市公安局河東分局刑事科學技術室出具的(河)公(傷)鑒(法)字(2013)173號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意見書及補充說明,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抓獲經過、被告人戶籍信息、傷情照片、臨沂市河東區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釋放證明,被告人供述和辯解等證據佐證,足以認定。
關于該案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經審理查明,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劉某甲受傷后即到秦某開辦的牙科診所接受治療,花費醫療費5300元。經臨沂新光法醫司法鑒定所鑒定,劉某甲的誤工時間為45日,義齒10-15年更換一次。劉某甲支付鑒定費400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洪文牙科收款收據、鑒定費用發票、臨沂新光法醫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乙故意毆打他人,致一人輕傷,其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劉某乙犯故意傷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因其犯罪行為給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造成的經濟損失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根據相關人身損害賠償標準及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提交的證據,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經濟損失為醫療費5300元、鑒定費400元、誤工費49.35×45=2220.75元,以上費用共計7920.75元。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主張交通費、法醫鑒定費及營養費的請求,因無證據證明,本院不予支持;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要求賠償精神損害賠償金的訴訟請求,因不符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相關法律規定,本院亦不予支持。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后續治療費可待實際發生后另行提起訴訟。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七)項,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相關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劉某乙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
二、被告人劉某乙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劉某甲各項損失共計人民幣7920.75元,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完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 判 長 尚 芹
審 判 員 高金偉
人民陪審員 王 曉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唐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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