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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臨蘭民初字第1559號
原告任某某,男,漢族。
原告馬某某,女,漢族。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趙懷環,山東隆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臨沂市利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臨沂市蘭山區。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趙佰鵬。
被告臨沂市蘭山區義堂鎮某某村民委員會,住所地臨沂市蘭山區。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侯德蓮,山東力維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曾進,山東力維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臨沂市蘭山區義堂鎮某某屯社區居民委員會,住所地臨沂市蘭山區義堂鎮某某屯社區。
法定代表人趙某某,社區主任。
委托代理人密宗華。
原告任某某、馬某某與被告臨沂市利某化工有限公司(下稱利某公司)、臨沂市蘭山區義堂鎮某某村民委員會(下稱某某村委)、臨沂市蘭山區義堂鎮某某屯社區居民委員會(下稱某某屯居委)生命權、健康權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馬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趙懷環、被告利某公司委托代理人趙佰鵬、被告某某村委委托代理人侯德蓮、被告某某屯居委委托代理人密宗華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二原告訴稱,2014年3月2日17時許,二原告之子任某某(兩歲半)在被告利某公司污水排放溝邊玩耍時,不慎跌入溝內,經義堂戰友醫院搶救無效死亡。被告利某公司排放污水的渠道未采取相應的安全保護設施,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是原告之子死亡的主要原因,應承擔賠償責任。被告某某村委、某某屯居委系該排水溝的所有者,且允許被告利某公司向該溝排放污水,存在過錯,亦應承擔一定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向三被告催要死亡賠償金未果。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特提起訴訟,請求依法調解或判令被告賠償原告死亡賠償金、喪葬費8萬元,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利某公司辯稱,原告所訴與事實不符,任某某的死亡與利某公司無關,請求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某某村委辯稱,1、涉案排水溝并非法律意義上的高度危險活動區域或者高度危險物存放區,根本不需要設置明顯標志和采取安全措施。某某村委不是該排水溝的經營者和管理者,從未在該水溝中獲得任何利益,不存在維護和管理的責任。該排水溝系上世紀六七十年代就已自然形成,位于幾個村子的交界處,一直以來都是水溝周邊的土地承包戶排放生產、生活用水用的。因此就該水溝的使用權和收益權而言,與某某村委沒有任何關系,某某村委對該事故不應承擔責任。2、該水溝的水非常淺,正常情況下即便有人跌入溝內也根本不會造成人員的傷亡。死者年僅兩歲半,系無民事行為能力人,不具備任何辯別能力,應當由其監護人全天侯的監護,而本案原告作為監護人放任兩歲半的幼兒隨意走動玩耍,最終導致悲劇的發生,是由于監護人未能盡到監護責任造成的,應當由監護人承擔該事故的損失。
被告某某屯居委辯稱,原告無直接證據證明死者任某某是在什么地方淹死的,且原告提到的排水溝,作為被告某某屯居委既沒有所有權也沒有管理權,該排水溝是自然形成的,作為與被告某某村委土地的分界線,并非被告某某屯居委所有。對于死者完全是由于原告沒盡到看護義務所致,所以被告某某屯居委不承擔賠償責任。
經審理查明,任某某與馬某某系夫妻關系,二人于2011年7月7日生一子任某某。2014年3月2日下午4時50分左右,二原告之子任某某(兩歲半)自己在被告某某村委與某某屯居委交界東西水溝與南北路交匯處路邊玩耍時發生溺水,十分鐘左右后,其父任某某從其所工作的路邊工廠內出來尋找其子任某某,發現任某某溺水后急送臨沂戰友醫院搶救,后任某某被臨沂戰友醫院診斷溺水死亡。
涉案水溝系東西方向,系被告某某村委與某某屯居委的南北分界線,形成于上世紀六七十年代。水溝最大寬度有2米左右,水深有20厘米左右。任某某溺水死亡地點上游向西又向北長1500米左右,沿途水溝中均有污水存在。被告利某公司系任某某溺水死亡水溝上游西段500米處一經營甲醛化工原料的工廠,設有排水口長年向該溝內排放廢水,排水口水流量較大,該廠未辦理過有關污水排放的審批手續。
二原告于事發日曾以被告利某公司對排放污水的渠道未采取相應安全保護設施,未盡安全保障義務為由與被告利某化工發生爭執,臨沂市公安局蘭山分局朱保派出所到場并出具了接處警證明,經了解系任某某之子任某某于2014年3月2日17時許在某某屯村村北一水溝內溺水死亡。
原告就任某某死亡賠償事宜與三被告協商未果,遂訴至本院,以農村居民死亡賠償金188920元和喪葬費21418.5元計算,認為三被告對任某某的死亡應承擔40%的責任,即84135.4元(210338.5元×40%),并自愿要求三被告賠償80000元。
上述事實,主要根據當事人陳述、結婚證、身份證、出生醫學證明、死亡證明、病歷及診斷證明、企業信息、接處警證明、照片、現場錄像視頻資料、現場勘查筆錄等證據,經庭審調查所認定,相關證據均已收集、記錄在卷。
本院認為,二原告之子任某某在涉案水溝溺水死亡的事實,有現場視頻資料及醫院診斷證明等證據證實,本院予以認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十六條規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監護人。”第十八條規定“監護人應當履行監護職責,保護被監護人的人身、財產及其他合法權益…”“監護人不履行監護職責或者侵害被監護人的合法權益的,應當承擔責任;給被監護人造成財產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根據上述規定,任某某發生溺水死亡時年僅兩歲半左右,系完全無民事行為能力人,不具備任何的辯別能力,原告任某某與馬某某作為任某某的法定監護人,未能履行全天侯地看管保護義務,而是在脫離視野較長時間內放任任某某在街道溝邊自由玩耍隨意走動,二原告對任某某的溺水死亡應負監護不力責任。被告利某化工公司作為涉案水溝的受益人,未經有關機關批準,擅自向涉案水溝排放工業廢水,其排放廢水雖不構成涉案水溝的唯一來源,但對其較大流量的排水行為,未采取任何安全防護措施,對造成他人生命財產的損害,客觀上潛存一定的風險,對任某某的死亡應承擔一定的責任。涉案水溝系被告某某村委和某某屯居委的分界線,形成于上世紀六七十年代,系歷史形成,處于完全開放狀態,并非高度危險區域或地帶,被告某某村委和某某屯居委并非該水溝的經營者和管理者,其對任某某的死亡并不負有過錯,故原告要求被告某某村委和某某屯居委承擔責任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臨沂市利某化工有限公司賠償原告任某某、馬某某死亡賠償金及喪葬費21033.85元[(死亡賠償金188920元+喪葬費21418.5)×10%],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完畢。
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800元,由原告任某某、馬某某負擔1474元,被告臨沂市利某化工有限公司負擔326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劉國良
審 判 員 王 碩
人民陪審員 李朝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趙春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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