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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東營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東商初字第69號
原告:東營某融資擔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蘭某某,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卜祥亭,山東誠正勤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孫某某,女,漢族。
被告:利津縣某工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董事長。
被告:山東某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董事長。
被告:利津縣某某加工有限責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張某某,董事長。
被告:李某甲,男,漢族。
被告:張某某,男,漢族。
被告:李某乙,男,漢族。
原告東營某融資擔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A公司)因與被告利津縣某工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B公司)、山東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C公司)、利津縣某某加工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D公司)、李某甲、張某某、李某乙借款合同糾紛一案,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卜祥亭到庭參加訴訟,被告B公司、C公司、D公司、李某甲、張某某、李某乙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A公司訴稱,2014年9月30日,被告B公司因經營需要向原告借款500萬元,雙方簽訂《投資合同》,約定原告向其提供投資款500萬元,借款期限為90天,原告采取固定回報率的方式收取投資收益,月息2.1%,按月付息,并由被告C公司、D公司、李某甲、張某某、李某乙對該筆款項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保證期間為投資履行期屆滿之日起二年,投資合同及保證合同合法有效。后被告B公司提出僅需要450萬元,其他條件均不變.為此,原告如約提供了450萬元款項,但是被告B公司遲遲不支付利息,各保證人也沒有履行保證責任,其行為嚴重損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請求判令:一、被告B公司立即償還借款450萬元及自2014年9月30日至實際還清之日止按照月息2.1%計算的利息損失,其中計算至2015年2月28日的利息為472500元,以上本息合計暫計為4972500元;2、被告C公司、D公司、李某甲、張某某、李某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3、本案訴訟費、保全費等費用由各被告承擔。
被告B公司、C公司、D公司、李某甲、張某某、李某乙均未提供答辯意見。
經審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原告與被告B公司簽訂一份《投資合同》,約定原告向被告B公司提供投資款500萬元,期限90天,原告采取固定回報率的方式收取投資收益,按照不超過人民幣借款基準利率四倍方式確定,即月息2.1%,直至投資到期日,按月付息。
同日,原告與被告C公司、D公司、李某甲、張某某、李某乙簽訂一份《保證合同》。C公司、D公司、李某甲、張某某、李某乙同意對《投資合同》項下的500萬元短期投資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保證范圍包括《投資合同》項下投資本金及收益、違約損失賠償金、按《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確定實現債權的一切費用,包括但不限于訴訟費、仲裁費、律師費、鑒定費、評估費、交通費、食宿費、通訊費等;保證期間為投資履行期屆滿之日起二年。
合同簽訂后,原告通過東營銀行利津支行向B公司發放了450萬元款項。原告在庭審中主張,B公司收到該款后,遲遲不支付利息,各保證人也沒有履行保證責任。
原告于2012年12月**日經山東省金融工作辦公室批準,取得《融資性擔保機構經營許可證》。
上述事實,有《投資合同》、《保證合同》、網上銀行電子回單、《融資性擔保機構經營許可證》及當事人陳述存案為憑,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原告是經山東省金融工作辦公室批準設立的融資性擔保機構,其經營范圍包括以自有資金對外投資。因此,原告與被告B公司簽訂的《投資合同》,以及與其他被告簽訂的《保證合同》,均是當事人真實意思的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合同簽訂后,原告及時發放了投資款450萬元,履行了合同義務,各被告未按合同約定按期歸還投資款并支付投資收益,系違約行為。原告要求B公司歸還投資款并支付投資收益,要求其他被告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事實清楚,證據確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審中主張,B公司收到該款后,遲遲不支付利息,各保證人也沒有履行保證責任,各被告對此均未進行抗辯,也沒有提交證據證實本息償還情況,本院對原告陳述的本息償還情況予以采信。本院認為,原告主張被告按月息2.1%支付投資收益,符合合同約定,但是鑒于中國人民銀行多次調整借款基準利率,因此,原告主張的投資收益超過該基準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C公司、D公司、李某甲、張某某、李某乙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被告B公司追償。
被告B公司、C公司、D公司、李某甲、張某某、李某乙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視為放棄訴訟權利。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第二百零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利津縣某工貿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原告東營某融資擔保有限公司投資款450萬元并支付投資收益(投資收益計算:以450萬元為基數,自2014年9月30日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1%計算;中國人民銀行在此期間調整貸款基準利率時,其計算標準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四倍計算);
二、被告山東某化工有限公司、利津縣某某加工有限責任公司、李某甲、張某某、李某乙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三、被告山東某化工有限公司、利津縣某某加工有限責任公司、李某甲、張某某、李某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后,有權向被告利津縣某工貿有限公司追償。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6580元、申請保全費5000元,由被告利津縣某工貿有限公司、山東某化工有限公司、利津縣某某加工有限責任公司、李某甲、張某某、李某乙共同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紀紅廣
審 判 員 胡祥英
人民陪審員 程文華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書 記 員 趙程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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