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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利津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利民初字第348號
原告:張某甲,女,漢族。
委托代理人:卜祥亭,山東誠正勤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劉某甲,男,漢族。
被告:山東某某運輸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張某乙,經理。
以上兩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呂煥林,山東津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國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濱州市分公司。
負責人:李某甲,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戈,山東中捷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張某甲與被告郭某甲、劉某甲、山東某某運輸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A公司)、中國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濱州市分公司(以下簡稱B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張文俊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卜祥亭、被告劉某甲及A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呂煥林、被告B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戈到庭參加訴訟。庭審中,原告申請撤回對被告郭某甲的起訴,本院審查后予以準許。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某甲訴稱,2013年12月**日**時許,郭某甲駕駛魯××××運輸型拖拉機,沿省道310線由南向北行駛至101公里100米處向東變更車道時,與同向行駛的原告駕駛的普通二輪摩托車相撞,致使原告受傷,車輛損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請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B公司在承保交強險及商業險范圍內賠償原告醫療費148354.45元、誤工費13550元、護理費8284.79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300元、交通費6000元、住宿費600元、財產損失1000元,以上合計181089.24元;殘疾賠償金、后續治療費、殘疾輔助器具費、被扶養人生活費、精神損害撫慰金等依據鑒定結果確定。2、其余被告對保險公司承保范圍外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3、本案訴訟費、鑒定費等費用由被告承擔。
訴訟中,原告變更訴訟請求,要求被告B公司在承保范圍內賠償原告醫療費148683.25元、護理費12967.49元、殘疾賠償金178230元、后續治療費137400元、被扶養人生活費122415.75元、精神損害撫慰金7500元、鑒定費8200元、檢查費4325.71元。訴訟總額變更為643172.2元。
被告劉某甲、A公司辯稱,同意賠償原告的合理損失;被告劉某甲為原告墊付費用5000元,要求從本案賠償金中予以扣除。
被告B公司辯稱,同意根據保險合同的約定依法賠償原告的合理損失,但訴訟費、鑒定費不予承擔。
經審理查明,2013年12月**日**時許,郭某甲駕駛魯××××運輸型拖拉機,沿省道310線由南向北行駛至101公里100米處向東變更車道時,與同向行駛的原告張某甲駕駛的普通二輪摩托車相撞,致使原告受傷,車輛損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2月16日,利津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作出東公交利認字(2013)第00434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郭某甲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張某甲負事故的次要責任。
事故發生后,原告張某甲立即被送至利津縣xx醫院進行搶救,但因傷勢較重,隨即轉院至濱州xx附屬醫院住院治療,被診斷為左肱骨骨折、顱腦外傷、腰椎骨折、肋骨骨折、頜面骨骨折、軟組織挫傷。2014年1月3日原告出院,共住院32天。出院當日,原告又入住中國人民解放軍總醫院住院治療,被診斷為面部粉碎性骨折。同年1月16日原告出院,共住院13天。訴訟中,原告申請對其傷殘等級程度、后續治療費、安裝假牙的殘疾輔助器具費、誤工時間、院內護理人數、院外護理人數及護理時間進行司法鑒定。2014年3月27日,本院依法委托勝利油田**醫院法醫司法鑒定中心對原告的上述申請事項進行司法鑒定。2015年4月1日,該鑒定中心出具勝*醫法醫司法鑒定中心(2014)臨鑒字第32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一)被鑒定人張某甲因交通事故致顱底骨折并腦脊液耳鼻漏;左側周圍性面癱;左耳中等重度聽覺障礙;左下頜骨骨折、左顴骨骨折、左髁狀突骨折致中度張口受限;右側第1-9肋骨骨折;左肱骨粉碎性骨折;腰2雙側橫突骨折、腰3、腰4右側橫突骨折及椎體前緣骨折、腰5左側橫突骨折。上述損傷及后遺癥分別評定為道路交通事故十級、五級、十級、九級、九級、十級、九級傷殘。右上中切牙、左上中切牙、左上側切牙缺失不構成道路交通事故傷殘等級。(二)被鑒定人張某甲因交通事故致左下頜骨骨折,內固定術后;左下瞼、左頸部手術切口瘢痕。后期二次手術取出下頜骨內固定物的費用為人民幣壹萬圓至壹萬貳仟圓(10000-12000);左下瞼、左頸部手術切口瘢痕改形術所需治療費用為人民幣陸仟叁佰圓至捌仟肆佰圓(6300-8400)供參考。(三)被鑒定人張某甲因交通事故致右上中切牙、左上中切牙、左上側切牙缺失,后期右上尖牙、右上側切牙至左上尖牙共6顆牙齒烤瓷冠橋修復治療所需費用約為人民幣玖仟圓(9000)/次,每3-5年更換一次,具體更換年限按法律規定計算。供參考。(四)被鑒定人張某甲因交通事故致顱底骨折并腦脊液耳鼻漏;左側周圍性面癱;左耳中等重度聽覺障礙;左下頜骨骨折、左顴骨骨折、左髁狀突骨折致中度張口受限;右側第1-9肋骨骨折;左肱骨粉碎性骨折;腰2雙側橫突骨折、腰3、腰4右側橫突骨折及椎體前緣骨折、腰5左側橫突骨折。綜合評定,上述損傷誤工時間為150日。(五)被鑒定人張某甲因交通事故致顱底骨折并腦脊液耳鼻漏;左側周圍性面癱;左耳中等重度聽覺障礙;左下頜骨骨折、左顴骨骨折、左髁狀突骨折致中度張口受限;右側第1-9肋骨骨折;左肱骨粉碎性骨折;腰2雙側橫突骨折、腰3、腰4右側橫突骨折及椎體前緣骨折、腰5左側橫突骨折。綜合評定,上述損傷護理期限為14周,住院期間護理人數為2人,出院后護理人數為1人。
另查明,1、魯××××運輸型拖拉機的實際車主為被告劉某甲,郭某甲系被告劉某甲的雇傭司機,該車掛靠在被告A公司名下,并在被告B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以下簡稱商業險),且本次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之內。交強險有責賠償限額為: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0000元、醫療費賠償限額10000元、財產損失限額2000元,交強險總額為122000元;商業險(含不計免賠)保險金額為50萬元。2、事故發生后,被告劉某甲為原告墊付費用5000元。
庭審中,原、被告雙方對醫療費148683.25元、鑒定檢查費4325.71元、誤工費9950元無異議,本院審查后予以確認。針對其他有爭議的損失,原、被告舉證、質證及本院認定情況如下:
(一)殘疾賠償金、被扶養人生活費
原告提交其家庭戶口簿一本、利津縣利津街道某村村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一份、王某丙家庭戶口簿一本,證明王某丙系原告母親,生于19**年**月**日,共育有子女二人;原告之女王某甲生于××××年××月××日,原告之子王某乙生于××××年××月××日。依據勝*醫法醫司法鑒定中心(2014)臨鑒字第32號《司法鑒定意見書》的鑒定意見,原告主張按山東省2014年度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11882元計算殘疾賠償金,主張按山東省2014年度農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費支出7962元計算被扶養人生活費。綜上,主張殘疾賠償金178230元,計算方式為:11882元/年×20年×75%;主張被扶養人生活費122415.75元,計算方式為:7962元/年×20年×75%÷2人7962元/年×7年×75%÷2人7962元/年×14年×75%÷2人。
被告B公司、劉某甲、A公司質證認為,對原告提交的村委會證明及戶口簿的真實性均無異議。對原告主張的殘疾賠償金、被扶養人生活費的計算方式有異議,其傷殘系數計算過高,且被扶養人生活費超出了法定限額。
本院認為,被告對原告提交的村委會證明及戶口簿的真實性均無異議,予以確認。原告主張按山東省2014年度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11882元計算殘疾賠償金、按山東省2014年度農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費支出7962元計算被扶養人生活費并無不當,予以確認。勝利油田**醫院法醫司法鑒定中心及其相關鑒定人員具備相應的鑒定資質,且鑒定程序合法,鑒定結論并無不當,故對其證明力予以確認。被扶養人王某丙生于19**年**月**日,王某甲生于××××年××月××日,王某乙生于××××年××月××日,至鑒定前一日,三名被扶養人的扶養年限分別為20年、6年、13年。經審查,原告主張的殘疾賠償金、被扶養人生活費數額計算有誤,依據《司法鑒定意見書》的鑒定意見及相關法律規定,確認殘疾賠償金數額為166348元,計算方式為:11882元/年×20年×70%;被扶養人生活費數額為106292.7元,計算方式為:7962元/年×6年7962元/年×70%÷2人×2人×7年7962元/年×70%÷2人×7年。
(二)全勤獎
原告提交山東利津某紡織有限責任公司出具的證明一份,證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被停發全勤獎3600元。
被告B公司、劉某甲、A公司對原告的上述主張不予認可。
本院認為,原告未提交相關勞動合同等其他證據證明該全勤獎收入的合理性,無法確定全勤獎的具體數額,且山東利津某紡織有限責任公司出具的證明中亦未載明停發該獎金的具體年份,該份證明的證明力較弱,故對原告的該項主張不予支持。
(三)護理費
原告提交利津縣利津街道某西村村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兩份、利津縣利津街道某村村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一份,證明原告受傷后由其丈夫王某某及堂姐妹王某丁進行護理,王某某自2010年至今承包低溫大棚,王某丁自2010年至今養殖雞蛋,故主張按2013年國有經濟同行業農林牧漁業標準32869元計算其二人的護理費。同時,依據《司法鑒定意見書》的鑒定意見,主張護理費數額為12967.49元,計算方式為:32869元/年÷365天×(98天+46天)。
被告B公司、劉某甲、A公司質證認為,原告主張的護理費過高,依據原告提交的證據,護理費應按農村居民標準計算。
本院認為,原告提交的三份村委會出具的證明均無相關出具人員簽章,證據形式不合法,不予采信。關于護理人員王某某及王某丁的工作情況,原告并未提交其他證據予以佐證,故對其按2013年國有經濟同行業農林牧漁業標準計算護理費的主張不予支持。經審查,王某某及王某丁系農村居民,其二人的護理費應按山東省2014年度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11882元計算。綜上,確認原告主張的護理費數額為4655元,計算方式為:11882元/年÷365天×住院45天×2人11882元/年÷365天×院外53天×1人。
(四)交通費、住宿費
原告提交交通費票據,車票七張、乘客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單五張、收款收據五張,證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交通費用合計6033元,主張交通費6000元;提交護理人員住宿費收據一張,證明護理人員王某某在陪護期間支出住宿費600元。
被告B公司質證認為,對原告提交的七張車票予以認可,但剩余交通費票據均為非正規發票,不予認可。原告主張的交通費數額過高,請求法院綜合本案實際情況酌情認定。原告提交的住宿費票據系收款收據,非正規發票,不予認可。
被告劉某甲、A公司質證認為,原告提交的住宿費票據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不予認可。其余質證意見同意被告B公司的質證意見。
本院認為,原告提交的七張車票均為正式票據,且有明確的起始終點,能夠證明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五張車票收款收據非正規發票,且無具體收款人簽章,對其真實性不予確認。原告提交的五張乘客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單無相對應的車票,不能證明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不予采信。原告因本次事故受傷住院、出院、進行司法鑒定等必然產生相關交通費用,綜合本案實際情況,本院酌情認定交通費數額為3000元。原告提交的住宿費收據非正規發票,無法確認其真實性,不予采信。
(五)鑒定費
原告提交鑒定費票據一張,證明其進行司法鑒定共支出鑒定費8200元。
被告B公司質證認為,對原告提交的鑒定費票據不予認可,該費用不屬于保險理賠范圍。
被告劉某甲、A公司質證認為,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請求法院依法判決。
本院認為,原告提交的鑒定費票據加蓋有勝利油田**醫院門診收費章,且為鑒定機構出具的正規票據,故對該份證據予以采信。被告B公司雖有異議,但并未提交相關證據予以證明,不予支持。
(六)后續治療費
依據《司法鑒定意見書》的鑒定意見,原告主張后期二次手術取出下頜骨內固定物的費用為10000元;左下瞼、左頸部手術切口瘢痕改形術費用6300元;6顆牙齒烤瓷冠橋修復治療費用9000元/次,根據現階段我國人口平均壽命75周歲,原告每3年更換一次,主張該項費用117000元。
被告B公司、劉某甲、A公司質證認為,對原告主張的后期二次手術取下頜骨內固定物費用10000元及進行左下瞼、左頸部手術切口瘢痕改形術費用6300元無異議;對原告的主張的牙齒修復治療費不予認可,尚未實際產生。
本院認為,被告對原告主張的后期二次手術取下頜骨內固定物費用10000元及進行左下瞼、左頸部手術切口瘢痕改形術費用6300元無異議,予以確認。根據《司法鑒定意見書》的鑒定意見及結合實際情況,本院認為原告的牙齒烤瓷冠橋每4年修復一次較為適宜;根據2010年中國第六次人口普查的相關數據可知,我國女性的人均壽命為77.37歲,原告主張將其烤瓷冠橋修復年限計算至75周歲并無不當,綜上,確認原告共需修復烤瓷冠橋9次[(75-37)÷4],每次9000元,故烤瓷冠橋修復治療費共計81000元。最終確認原告的后續治療費合計97300元。
(七)住院伙食補助費、財產損失、精神損害撫慰金
原告主張住院伙食補助費2300元,計算方式為:50元/天×46天;主張財產損失1000元,未提交相關證據;依據原告傷情,主張精神損害撫慰金7500元。
被告B公司、劉某甲、A公司質證認為,原告主張的住院伙食補助費過高,住院期間應不超過30元/天;原告未提交財產損失的相關證據,不予認可;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亦存在過錯,其主張的精神損害撫慰金過高。
本院認為,1、關于住院伙食補助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三條規定,住院伙食補助費可以參照當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標準予以確定。《山東省省直機關和事業單位差旅費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確定省內出差伙食補助為30元/天,省外出差伙食補助為50元/天,故確認原告的住院伙食補助費為1610元,計算方式為:30元/天×32天50元/天×13天。2、關于財產損失,原告并未提交相關證據證明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具體財產損失數額,且被告不予認可,故對原告的該項主張不予支持。3、關于精神損害撫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傷住院并造成嚴重殘疾,其主張精神損害撫慰金符合法律規定,予以支持。經審查,原告的該項主張并無不當,予以確認。
另外,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若干問題的通知》第四條之規定:“人民法院適用侵權責任法審理民事糾紛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撫養人的,應當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八條的規定,將被撫養人生活費計入殘疾賠償金或死亡賠償金。”因此,本案中被扶養人生活費應單獨計算后并入殘疾賠償金。故最終確定原告的合理損失為:醫療費148683.25元、鑒定檢查費4325.71元、誤工費9950元、殘疾賠償金272640.7元(含被撫養人生活費106292.7元)、護理費4655元、交通費3000元、鑒定費82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61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7500元、后續治療費97300元,共計557864.66元。
本院認為,公民的健康權受法律保護,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損失應依法得到賠償。利津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作出的東公交利認字(2013)第00434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事實清楚,責任劃分準確,予以確認。綜合分析事故形成原因,本院依法確認郭某甲負本次事故70%的責任,原告張某甲負本次事故30%的責任。
魯××××運輸型拖拉機在被告B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險,且本次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之內,故原告的上述損失應由被告B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先予賠付;超出交強險部分的損失,應由被告B公司在商業險保險金額內按70%的比例予以賠償。經依法計算,被告B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醫療費、精神損害撫慰金、殘疾賠償金等共計120000元;原告的剩余損失437864.66元,由被告B公司在商業險保險金額內按70%的比例賠償306505.26元,以上合計426505.26元。事故發生后,被告劉某甲為原告墊付費用5000元,原告同意從上述賠償款中予以扣除,本院審查后予以確認。
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濱州市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張某甲各項損失共計426505.26元。【被告劉某甲的墊付款5000元從上述賠償款中予以扣除并返還】
二、駁回原告張某甲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232元,減半收取5116元,由原告張某甲負擔1723元,被告中國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濱州市分公司負擔3393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東營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張文俊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 王海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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