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A物流公司與B公司等追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15閱讀量:(2053)
山東省東營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東商初字第79號
原告:東營A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東省墾利縣利河路以西(XX公司南鄰)。
法定代表人:卜某甲,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希國,山東誠正勤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卜祥亭,山東誠正勤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墾利B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東省墾利縣XX路XX號。
法定代表人:高某甲,總經理。
被告:高某甲,男,漢族。
被告:周某甲,女,漢族。
被告:墾利C石油化工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山東省墾利縣XX路XX號。
法定代表人:劉某甲,經理。
被告:劉某甲,男,漢族。
被告:張某甲,女,漢族。
被告墾利C石油化工有限責任公司、劉某甲、張某甲共同委托代理人:于海生,山東崇義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東營A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A物流公司)與被告墾利B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B公司)、高某甲、周某甲、墾利C石油化工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C公司)、劉某甲、張某甲追償權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A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卜祥亭,被告C公司、劉某甲、張某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于海生到庭參加訴訟,被告B公司、高某甲、周某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A物流公司訴稱,2013年3月30日,被告B公司與山東墾利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墾利某商行)簽訂《流動資金借款合同》,約定被告B公司向墾利某商行借款500萬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30日至2014年3月29日,年利率為11.94%。同日,原告及其股東、劉某甲、張某甲、C公司、高某甲、周某甲與墾利某商行簽訂《保證合同》,自愿為被告B公司的借款提供連帶責任保證。后因被告B公司違約,墾利某商行要求其提前還款,原告作為保證人承擔了還款責任。請求判令:1、被告B公司償還原告代償本金500萬元、利息48423.34元、訴訟保全費5000元,共計5053423.34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20至款項付清之日的利息(以5053423.34元為本金,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2、被告高某甲、周某甲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被告C公司、劉某甲、張某甲對上述款項的二分之一承擔連帶清償責任;3、本案訴訟費、保全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C公司、劉某甲、張某甲答辯認為,第一,原告與被告B公司互為擔保向銀行貸款,在未告知被告C公司、劉某甲、張某甲的情況下,騙取三被告為涉案借款提供了擔保,故三被告不應承擔保責任;第二,在涉案《保證合同》中各擔保人應按份承擔責任。綜上,應駁回原告對三被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B公司、高某甲、周某甲未進行答辯。
經審理查明,2013年3月30日,被告B公司與墾利某商行簽訂《流動資金借款合同》,約定被告B公司向墾利某商行借款500萬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30日至2014年3月29日,借款年利率11.94%,在合同有效期內利率保持不變。被告B公司不按合同約定的還款期限償還到期(含提前到期)應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約定的利率加收50%作為罰息利率計收逾期利息;被告B公司在借款期限內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應按合同約定的借款利率計收復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應按約定的罰息利率計收復利。被告B公司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合同義務的,墾利某商行有權宣布合同項下未償還的借款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償還款項。因被告B公司違約致使墾利某商行采取訴訟或其他保全方式實現債權的,被告B公司應承擔墾利某商行為此支付的訴訟費等實現債權的費用。
同日,原告A物流公司、被告C公司、高某甲、周某甲、劉某甲、張某甲以及案外人卜某甲、周某乙與墾利某商行簽訂《保證合同》,自愿為涉案借款向墾利某商行提供連帶責任保證。保證范圍包括主債權本金、利息、罰息、復利、違約金、損害賠償金以及實現債權的費用。保證期間為主合同約定的債務人履行債務期限屆滿之日起二年。
同日,墾利某商行向被告B公司發放借款500萬元。在合同約定的借款期限內,因被告B公司未能按時支付利息,墾利某商行要求借款人B公司及各保證人提前還款,并于2013年11月27日申請本院進行財產保全,同時繳納訴訟保全費5000元。2013年12月20日,原告A物流公司作為涉案借款的保證人向墾利某商行償還本金400萬元;同日,原告A物流公司向墾利某商行支付其因實現債權而支出的訴訟保全費5000元;同年12月21日,原告A物流公司向墾利某商行償還本金100萬元、利息48423.34元。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交《流動資金借款合同》、《保證合同》、借款借據、貸款還款通知單5份、銀行卡歷史交易明細、銀行卡信息明細、卜某甲出具的證明以及本院(2013)東民保字第85號民事裁定書、訴訟保全費收據等在案為憑,足以證實。
本院認為,墾利某商行與被告B公司簽訂的《流動資金借款合同》,與原告A物流公司、被告C公司、高某甲、周某甲、劉某甲、張某甲以及案外人卜某甲、周某乙簽訂的《保證合同》均是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確認。墾利某商行與被告B公司簽訂《流動資金借款合同》后,及時向被告B公司發放了500萬元貸款,依約履行了合同義務。在合同約定的借款期限內被告B公司未按約定支付利息,構成違約,墾利某商行依據合同約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B公司及各保證人償還本金及利息。原告A物流公司作為該筆借款的連帶責任保證人,向墾利某商行償還借款本金500萬元、利息48423.34元,履行了保證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債務人追償。故原告A物流公司有權就其代為清償的款項向被告B公司追償。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國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第二款之規定“連帶共同保證的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后,向債務人不能追償的部分,由各連帶保證人按其內部約定的比例分擔。沒有約定的,平均分擔。”原告A物流公司與被告C公司、高某甲、周某甲、劉某甲、張某甲以及案外人卜某甲、周某乙自愿為被告B公司的涉案借款向墾利某商行提供連帶責任保證,保證人內部對于保證責任的份額并未約定,原告A物流公司主張被告高某甲、周某甲對涉案款項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被告C公司、劉某甲、張某甲對涉案款項的二分之一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院認為,各保證人對于被告B公司不能清償部分應平均分擔,即各承擔八分之一的清償責任。
關于訴訟保全費5000元。原告A物流公司向墾利某商行支付訴訟保全費5000元,該費用符合《流動資金借款合同》及《保證合同》的約定,原告A物流公司向墾利某商行支付該費用后,有權要求被告B公司償還,在B公司不能償還的情況下,有權要求其他保證人平均分擔。
關于原告主張的利息。原告A物流公司主張以其代償的款項5053423.34元(本金500萬元、利息48423.34元、訴訟保全費5000元)為本金,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自2013年12月20日起計收利息。本院認為,原告主張的利息系其替被告B公司代償款項所造成的實際損失,該主張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該利息應自每筆款項向墾利某商行實際償還之日起算,即以4005000元為本金,自2013年12月20日計算至款項付清之日;以1048423.34元為本金,自2013年12月21日計算至款項付清之日。
被告C公司、高某甲、周某甲、劉某甲、張某甲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被告B公司追償。被告B公司、高某甲、周某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視為放棄相應訴訟權利。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三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墾利B化工有限公司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東營A物流有限公司償還款項5053423.34元并支付相應利息(利息計算方式:以4005000元為基數,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自2013年12月20日計算至款項付清之日;以1048423.34元為基數,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自2013年12月21日計算至款項付清之日);
二、被告墾利C石油化工有限責任公司、高某甲、周某甲、劉某甲、張某甲對上述款項在被告墾利B化工有限公司不能償還范圍內向原告東營A物流有限公司各承擔八分之一的清償責任;
三、被告墾利C石油化工有限責任公司、高某甲、周某甲、劉某甲、張某甲向原告東營A物流有限公司承擔還款責任后,有權向被告墾利B化工有限公司追償。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7174元,由被告墾利B化工有限公司、高某甲、周某甲、墾利C石油化工有限責任公司、劉某甲、張某甲共同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隋美玲
審 判 員 喬良艷
代理審判員 郭 娜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書 記 員 白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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