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彭某某訴楊某某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15閱讀量:(1305)
廣東省韶關市湞江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韶湞法民一初字第830號
原告彭某某,女,漢族,住廣東省豐順縣。
委托代理人袁志強,廣東天行健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劉丹丹,廣東天行健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告楊某某,男,漢族,住韶關市武江區。
被告劉某某,女,漢族,住韶關市武江區。
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韶關市分公司,住所地:韶關市湞江區風采路**號。
負責人李某某,經理。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廖某某,該公司職員。
原告彭某某訴楊某某、劉某某、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韶關市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袁志強,被告楊某某、劉某某、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韶關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案相關情況
雙方有爭議的事項為第1、3、4、5、6、7項,其他事項雙方無爭議。
損失項目原告主張金額、依據及爭議事項1、醫療費14889.94元,保險公司只承擔交強險10000元的限額。2、住院伙食補助費1400元。3、營養費2000元,被告有異議。4、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被告有異議。5、護理費1400元(14天×100元/天),被告有異議。6、交通費848元,被告認為應提交與就醫地點、次數相符的票據7、被告應支付23537.94元,被告有異議。裁決結果
本院認為:本案的交通事故成因及責任,有韶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市區第一大隊作出的(2014D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符合法定程序,該書認定:1、楊某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本院予以采信。肇事車輛“韶關41***”號牌超標電動車在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韶關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原告訴訟請求中的醫療費14889.94元,有醫療機構的票據為憑,予以確認;從原告住所地豐順縣到事故發生地的單程火車票為120元,事故后,原告的家人前往探望所發生的交通費用可列入賠償(如果沒有住院,原告是不會發生這一費用的),交通費可酌情支持8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400元,被告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精神損害撫慰金,雖然本次事故給原告造成一定傷害,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因侵權致人精神損害,但未造成嚴重后果,受害人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一般不予支持”的規定,此請求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治療14天,由其家人護理,醫囑:“住院期間留陪護一人,”結合韶關當地的實際,以80元/天為宜,護理費為1120元;營養費可酌情支持300元;以上款項合計18509.94元。
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規定承擔賠償責任:(一)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的規定,“韶關41153”號牌超標電動車在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韶關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原告的損失應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的限額范圍內先予賠償,不足部分應按照交通事故責任過錯的比例予以賠償。原告的損失為18509.94元,其中醫療費賠償項下包括醫藥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等為16589.94元。交強險中醫療費賠償項下的限額是10000元,超出限額部分6589.94元;殘疾賠償項下包括護理費、交通費等1920元,沒有超出限額,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韶關市分公司應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11920元給原告彭某某,公安交警認定楊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負全部責任,超出交強險限額部分的6589.94元由被告楊某某負責賠償。
綜上所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韶關市分公司在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支付交通事故賠償款11920元給原告彭某某;
二、被告楊某某在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支付交通事故賠償款6589.94元給原告彭某某;
三、駁回原告彭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88元,由被告楊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韶關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楊 新
審判員 朱桂發
審判員 嚴橋洋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譚秀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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