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毛某甲訴毛某乙土地承包經營權糾紛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15閱讀量:(1707)
云南省彌勒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彌民一初字第887號
原告:毛某甲,住彌勒市。現住彌勒市。
委托代理人:盛存有,云南白龍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毛某乙,住彌勒市。
第三人:黃某某,住彌勒市。
原告毛某甲與被告毛某乙、第三人黃某某土地承包經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尚紅祥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毛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盛存有,被告毛某乙,第三人黃某某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毛某甲訴稱:被告毛某乙于2013年無故侵占我的承包地,經村小組、村委會、鎮政府相關部門調解未果,被告的行為侵犯了我的合法權益,現我起訴要求被告停止侵權,將位于“初發田”、“大塘塘田”、“大領干地”、“大地”的3.16畝的承包地返還我;并賠償我的損失6300元。
被告毛某乙辯稱:原告要求我停止侵權的理由不充分。2013年彌勒市人民法院處理了老人的贍養問題,之后老人也是由我贍養,老人的土地理應由我管理,且原告主張的土地并不是全部屬于其承包的。原告要求我賠償其損失的理由不充分,原告以前也栽種過我的土地,我損失的費用原告也應賠償。
第三人黃某某述稱:因為原告不贍養我,2012年我曾向彌勒市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法院幫我們收回土地,當時法院答復無權處理,要由西二鎮人民政府處理,但此后一直沒有給我們處理。現在我要求收回屬于我的承包地,不再給原告或被告耕管,由我出租給別人獲取一定的租金,以此維持我的生活。
綜合原、被告雙方的訴、辯主張及第三人陳述,本案當事人對以下問題存在爭議:1、被告是否應停止侵占原告的承包地并返還給原告?2、被告是否應賠償原告的損失6300元?
原告毛某甲為證實自己的主張,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
1、《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一份、《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登記冊》復印件三份,欲證實以原告為戶主的家庭戶承包的土地及土地的四至界限,其中黃某某作為共有權人。
2、壩塘河村小組與西洱村小組出具的《證明》各一份、《爭議土地坐落大致位置草圖》一份、《現場照片》復印件九份,欲證實原告承包的土地現被被告耕種的現狀。
3、彌勒市西二鎮西洱村委會人民調解協議書、黃某某夫婦提起的財產清單、贍養證據、民事調解書、西二鎮壩塘河村民小組及西洱村民委員會《調解記錄》各一份,欲證實原、被告關于贍養父母糾紛及變更的情況。
經質證,被告對原告提交的證據1、2無異議;證據3不予認可,認為原告沒有盡到贍養義務。
第三人對原告提交的證據1、2無異議;證據3不予認可,認為原告沒有盡到贍養義務。
被告毛某乙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證據。
第三人黃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證據。
通過對上述證據的審查,本院認為:原告提交的證據1、2被告及第三人均無異議,且能證實原告待證的事實,本院予以采信;證據3與本案無關,本院不予認證。
根據庭審、舉證、質證和認證,本院確認如下法律事實:原、被告系親兄弟,第三人系二人父親。第一輪土地承包時,以第三人為戶主的家庭戶承包了村集體的土地,后該家庭戶分家,原、被告分得了自己的土地。第二輪土地承包時,原、被告均以自己為戶主的家庭戶承包了分家所分得的土地。在彌勒市人民政府2007年7月12日頒發給原告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上載明,以原告為戶主的家庭戶承包了彌勒市西二鎮西洱村民委員會壩塘河村民小組位于“龍潭溝田”、“初發田”、“大塘塘田”、“大領干地”、“大地”的土地,第三人黃某某作為共有人參與承包。2013年10月,被告以原告未贍養母親為由,將原告位于“初發田”、“大塘塘田”、“大領干地”、“大地”的土地侵占,并種植玉米。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土地承包經營權人依法對其承包經營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本案中,原告承包得位于“龍潭溝田”、“初發田”、“大塘塘田”、“大領干地”、“大地”的土地,并經國家頒發的證書確認了其權屬,原告對這些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條的規定:“國家保護集體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權益,保護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現原告位于“初發田”、“大塘塘田”、“大領干地”、“大地”的土地被被告侵占,被告的行為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故對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權,并返還“初發田”、“大塘塘田”、“大領干地”、“大地”的承包地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損失6300元的訴訟請求,未提交充分證據證實其所受損失為6300元,本院對該訴訟請求不予支持。被告主張其贍養父母,父母的土地應由其耕種管理,無事實及法律依據,該主張不能成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處理”,第三人主張要收回以原告為戶主的家庭戶內屬于其所有的承包地,應由雙方協商解決,若無法協商,則由人民政府處理,故該主張在本案中不予處理。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由被告毛某乙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清除其種植在位于彌勒市西二鎮西洱村民委員會壩塘河村民小組“初發田”、“大塘塘田”、“大領干地”、“大地”的玉米桿,將上述四塊承包土地歸還原告毛某甲管理使用。
二、駁回原告毛某甲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0元,由被告毛某乙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云南省紅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雙方當事人均服判的,本判決即發生法律效力。若負有義務的當事人不自動履行本判決,享有權利的當事人可在本判決規定履行期限屆滿后,法律規定的期限內,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申請強制執行的期間為二年。
審判員 尚紅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書記員 李麗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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