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劉某某與蔡某、某某彌勒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15閱讀量:(1616)
云南省彌勒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彌民一初字第1152號
原告:劉某某,男,生于19**年*月*日,漢族,農民。
委托代理人:盛存有,云南白龍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被告:蔡某,男,生于19**年*月*日,漢族,農民。
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彌勒支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彌勒支公司)。住所地:彌勒市彌陽鎮**路***號。
負責人:張某某,系該支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秦宏,云南礪劍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原告劉某某與被告蔡某、某某彌勒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李繼華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某某,被告蔡某,被告某某彌勒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宏,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劉某某訴稱:2014年1月2日,被告蔡某駕駛云G56**號輕型普通貨車沿秀河線由彌勒市新哨鎮方向駛往彌勒市區,6時15分行至秀河線K1232+300M與同向前方我駕駛的微耕機(載楊某某)追尾相撞,造成我和楊某某受傷,兩車不同程度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該事故經彌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蔡某承擔事故全部責任,我和楊某某不承擔事故責任。我受傷后到彌勒縣某某醫院住院治療,診斷為:T10-T12椎體壓縮性骨折,左臀部軟組織挫傷,L4-5、L-LS1椎間盤突,L4-5椎管狹窄。出院后我根據醫囑到中國人民解放軍某某醫院住院治療,但未治愈。從中國人民解放軍某某醫院出院后,因病情反復我又兩次到彌勒縣某某醫院住院治療,現雖有好轉但仍不能正常站立,喪失了部分勞動能力。2014年12月19日經云南維權司法鑒定中心鑒定,我因此次事故受傷造成八級傷殘,需后續治療費2000元。經查,云G56**號車在被告某某彌勒支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及第三者責任保險。因雙方協商賠償未果,特訴至人民法院,請求判決被告賠償醫療費37864.31元、住院伙食補助費6150元(50元/天×123天)、誤工費21730.50元(79.02元/天×275天)、護理費9719.46元(79.02元/天×123天)、殘疾賠償金44736元(7456元/年×30%×20年)、后續治療費2000元、鑒定費1300元、被撫養人生活費8299.50元(6036元/年×50%÷2人×5.5年)、交通費1102元、精神撫慰金10000元,合計人民幣150902.27元。以上損失扣減被告蔡某先前給付的26674元后,二被告實際賠償124228.27元。
被告蔡某辯稱:1.我對原告劉某某所述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經過及責任劃分無異議。2.事故中我駕駛的云G56**號輕型普通貨車的所有權人是我,在被告某某彌勒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保險金額為10萬元的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及不計免賠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劉某某的損失應由被告某某彌勒支公司在保險責任限額內先行賠償,不足部分由我賠償。3.對原告劉某某主張的賠償項目和數額的答辯意見同被告某某彌勒支公司的意見。
被告某某彌勒支公司辯稱:1.我公司對原告劉某某所述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經過及責任劃分無異議。2.云G56**號車的登記車主是被告蔡某,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保險金額為10萬元的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及不計免賠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的合理損失我公司愿意在保險責任限額內賠償。3.原告劉某某的訴訟請求不盡合理,其中我公司對后續治療費、鑒定費無異議;醫療費應扣除治療骨質增生的費用,且2014年3月3日至5月26日、2014年6月27日至7月8日兩次住院治療的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誤工費、護理費與本案無關,應予扣除;傷殘等級不客觀,我方要求重新鑒定;原告劉某某未提交證據證實其喪失勞動能力,被撫養人生活費不應得到支持;交通費無有效證據證實,請法庭酌情支持;原告劉某某的傷殘等級低,且未造成嚴重精神損害,不應支持精神撫慰金;訴訟費、鑒定費不屬保險賠償范圍,我公司不應承擔。
綜合訴、辯主張,本案爭議的焦點是原告劉某某的訴訟請求是否合理及被告應如何賠償?
原告劉某某為證實其訴訟請求和主張的事實,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
1.居民身份證復印件、常住人口登記卡復印件各1份。欲證實原告劉某某及被扶養人劉懷方的身份情況。
2.彌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的532526201300043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1份。欲證實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經過及責任劃分。
3.彌勒縣某某醫院出具的出院記錄、MR檢查報告單、病歷(1份2頁)、病情說明、住院醫療費收據、住院病人費用清單及出院、診斷、陪護證明各1份,CT檢查報告單2份,門診收費收據、DR檢查報告單各3份。欲證實原告劉某某受傷于2014年1月2日被到彌彌勒縣某某醫院住院治療11天,診斷為:T10-T12椎體壓縮性骨折,左臀部軟組織挫傷,腰椎骨折增生,L4-5、L-LS1椎間盤突,L4-5椎管狹窄,支付醫療費6234元。醫囑住院期間需1人全天陪護,出院后轉上級醫院行手術治療。
4.中國人民解放軍某某醫院出具的入院證、入院記錄(1份3頁)、病歷首頁、出院證、陪護證明、生化檢驗報告單、診斷證明書、MR診斷報告單、DR診斷報告單、住院病人費用清單、住院醫療費收據各1份。欲證2014年1月13日至1月29日,原告劉某某到中國人民解放軍某某醫院住院治療16日,診斷為多處軟組織挫傷、L4-5椎間盤突出,支付醫療費4543.21元。醫囑住院期間需1人全天陪護,出院后注意休息避免過早負重、保護腰部避免不良應力刺激、不適隨診。
5.彌勒縣某某醫院出具的病歷(1份2頁)、出院記錄、診斷證明、陪護證明、MR檢查報告單、住院醫療費、住院病人費用清單各1份。欲證實2014年3月3日至2014年5月26日,原告劉某某到彌勒縣某某醫院住院治療84天,診斷為T10-T12椎體壓縮性骨折、腰椎間盤突出、腰椎骨質增生,支付醫療費21535.80元。醫囑出院后全休1個月,轉上級醫院進一步診治,避免長時間彎腰勞作、久坐、久站、久行,避免腰部受傷,不適隨診。
6.彌勒縣某某醫院出具的出院診斷證明、陪護證明、出院記錄、住院醫療費收據、住院病人費用清單各1份。欲證實2014年6月27日至7月8日,原告劉某某到彌勒縣某某醫院住院治療11天,診斷為T10-T12椎體壓縮性骨折、腰椎間盤突出、腰椎骨質增生,支付醫療費5291.30元。醫囑住院治療期間需1人全天陪護,出院后繼續服藥鞏固治療,避免長時間彎腰勞作、久坐、久站、久行,避免腰部外傷,不適隨診。
7.云南維權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云維司鑒(2014)法臨鑒字第6084號法醫臨床鑒定書、鑒定費發票各1份。欲證實原告劉某某因此次事故受傷造成八級傷殘,需后續治療費2000元,支付鑒定費1300元。
8.收據2份。欲證實2014年1月14日原告劉某某在開遠市某某商店購買陪護床和被子1套,支付價款200元;2014年4月21日原告劉某某購買腰圍1個,支付價款60元。
9.機打客運車票5張、乘客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單2份、彌勒萬能出租汽車有限公司出具的通用定額發票40張。欲證實原告劉某某住院治療支出交通費475元。
經質證,原告劉某某列舉的證據1、2、4和證據3的出院記錄、MR檢查報告單、病歷、病情說明、住院醫療費收據、住院病人費用清單、CT檢查報告單、門診收費收據、DR檢查報告單及出院、診斷、陪護證明及證據7的后期治療費鑒定意見和鑒定費發票,被告蔡某、某某彌勒支公司均無異議;證據3的住院醫療費收據、住院病人費用清單,被告蔡某、某某彌勒支公司對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無異議,對證明力有異議,認為原告劉某某住院治療期間治療了原有的骨質增生,該費用應剔除;證據5、6,被告蔡某、某某彌勒支公司對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對證明力有異議,認為原告劉某某在中國人民解放軍某某醫院出具的出院證載明原告劉某某是治愈出院,此次治療與本案無關;證據7,傷殘等級鑒定意見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無異議,對證明力有異議,認為彌勒縣某某醫院出具的CT檢查報告記載原告劉某某是T10-12椎體壓縮性改變,而鑒定意見書唯一據以作出鑒定的出院記錄記載的是T10-12椎體壓縮性骨折,該鑒定意見不客觀;證據8、9,被告蔡某、某某彌勒支公司對關聯性有異議,認為原告劉某某購買的物資及產生的交通費與本案無關。
被告蔡某、某某彌勒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經舉證、質證,結合庭審中雙方當事人的陳述,本院認為,原告劉某某列舉的證據1、2、4和證據3的出院記錄、MR檢查報告單、病歷、病情說明、住院醫療費收據、住院病人費用清單、CT檢查報告單、門診收費收據、DR檢查報告單及出院、診斷、陪護證明及后期治療費鑒定意見、鑒定費發票,被告蔡某、某某彌勒支公司均無異議,內容真實,來源合法,能夠證實原告劉某某的主張,本院予以采信。證據3的住院醫療費收據、住院病人費用清單,內容真實、來源合法,能夠證實原告劉某某的主張,被告蔡某、某某彌勒支公司雖認為原告劉某某治療了原有的骨質增生,應剔除治療骨質增生的費用,但未提交反駁證據證實治療骨質增生產生費用,且原告劉某某于2014年3月3日至5月26日及2014年6月27日至7月8日兩次住院治療均診斷出腰椎骨質增生,故本院予以采信。證據5、6與證據3及當事人的當庭陳述相印證,且原告劉某某在中國人民解放軍某某醫院出具的病案首頁載明原告劉某某在該院治愈的是軟組織挫傷,未提及椎體疾病治療情況,被告蔡某、某某彌勒支公司雖有異議,但未提交反駁證據證實其主張,本院予以采信。證據7,傷殘等級鑒定意見據以鑒定的出院記錄記載的是T10-12椎體壓縮性骨折,而彌勒縣某某醫院出具的CT檢查報告記載的是T10-12椎體壓縮性改變,出院記錄和CT檢查報告用詞不吻合且詞意涵蓋范圍不一,本院不予采信。證據8,2014年4月21日出具的收據未加蓋印章,不能確認證據的真實性;開遠五洲商店出具的收據未記載購買人,不能確認與本案相關聯,本院不予采信。證據9,機打客運車票、乘客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單與原告劉某某的證據4、5、6相印證,能夠證實原告劉某某到彌勒縣某某醫院和中國人民解放軍某某醫院入院治療和出院產生的部分交通費75元,本院予以采信;彌勒萬能出租汽車有限公司出具的通用定額發票未記載產生的時間及起止地點,不能確認與本案有關,本院不予采信。
根據庭審、舉證、質證和認證,本院確認如下法律事實:原告劉某某與楊某某系夫妻,于2001年8月6日生育女孩劉懷方。2014年1月2日,被告蔡某駕駛云G56**號輕型普通貨車沿秀河線由彌勒市新哨鎮方向駛往彌勒市區,6時15分行至秀河線K1232+300M與同向前方原告劉某某駕駛的微耕機(載楊某某)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劉某某和楊某某受傷,兩車不同程度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該事故彌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以第532526201300043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認定被告蔡某承擔事故全部責任,原告劉某某和乘車人楊某某不承擔事故責任。原告劉某某受傷后,于2014年1月2日至1月13日到彌勒縣某某醫院住院治療11天,診斷為:T10-T12椎體壓縮性骨折,左臀部軟組織挫傷,腰椎骨折增生,L4-5、L-LS1椎間盤突,L4-5椎管狹窄,支付醫療費6234元(含門診費560元)。醫囑住院期間需1人全天陪護,出院后轉上級醫院行手術治療。2014年1月13日至1月29日,原告劉某某到中國人民解放軍某某醫院住院治療16日,診斷為多處軟組織挫傷、L4-5椎間盤突出,支付醫療費4543.21元。醫囑住院期間需1人全天陪護,出院后注意休息避免過早負重、保護腰部避免不良應力刺激、不適隨診。2014年3月3日至2014年5月26日,原告劉某某到彌勒縣某某醫院住院治療84天,診斷為T10-T12椎體壓縮性骨折、腰椎間盤突出、腰椎骨質增生,支付醫療費21535.80元。醫囑出院后全休1個月,轉上級醫院進一步診治,避免長時間彎腰勞作、久坐、久站、久行,避免腰部受傷,不適隨診。2014年6月27日至7月8日,原告劉某某到彌勒縣某某醫院住院治療11天,診斷為T10-T12椎體壓縮性骨折、腰椎間旁突出、腰椎骨質增生,支付醫療費5291.30元。2014年12月19日經云南維權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原告劉某某因此次事故受傷造成八級傷殘,需后續治療費2000元,原告劉某某支付鑒定費1300元。原告劉某某提交的證據證實其到彌勒縣某某醫院和中國人民解放軍某某醫院入院治療和出院產生交通費75元。因雙方協商賠償未果,原告劉某某訴至本院。另查明,云G56**號車的所有權人是被告蔡某,在被告某某彌勒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保險金額為10萬元的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及不計免賠險。原告劉某某受傷后,被告蔡某為原告劉某某墊付醫療費26674元、救護車急救費700元。2015年9月29日,原告劉某某與被告蔡某、某某彌勒支公司及楊某某達成協議,約定:1.原告劉某某的傷殘賠償金按九級傷殘計算,被告某某彌勒支公司不再就原告劉某某的傷殘等級申請重新鑒定;2.被告某某彌勒支公司在交強險醫療費用賠償限額內應賠償的10000元,優先賠償原告劉某某;3.劉某某及楊某某的其他損失由雙方再行協商或由法院依法核定。
本院認為,彌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的第532526201300043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事故責任劃分公平合理,本院確認被告蔡某承擔事故全部責任,原告劉某某、楊某某不承擔事故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規定承擔賠償責任:(一)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二)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沒有過錯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有過錯的,根據過錯程度適當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賠償責任;機動車一方沒有過錯的,承擔不超過百分之十的賠償責任。交通事故的損失是由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故意碰撞機動車造成的,機動車一方不承擔賠償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規定的司法解釋》第十六條:”同時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以下簡稱”商業三者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規則確定賠償責任:(一)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被侵權人或者其近親屬請求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優先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本案中,云G56**號車在被告某某彌勒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保險金額為10萬元的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及不計免賠險,原告劉某某的合理損失依法應先由被告某某彌勒支公司在云G56**號車交強險有責任分項賠償限額內賠償,不足部分由被告某某彌勒支公司在云G56**號車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賠償限額內賠償,仍有不足部分則由被告蔡某賠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二條規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個被侵權人同時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各被侵權人的損失比例確定交強險的賠償數額。”事故中還造成楊某某受傷,被告某某彌勒支公司的賠償款,應由原告劉某某和楊某某按照各自損失比例分享。但原告劉某某與被告蔡某、某某彌勒支公司及楊某某達成協議,約定被告某某彌勒支公司在交強險醫療費用賠償限額內應賠償的10000元,優先賠償原告劉某某,本院尊重雙方當事人的意愿。
原告劉某某主張后續治療費2000元、鑒定費1300元,符合法律規定,有相關證據證實,本院予以支持;主張醫療費37864.31元,符合法律規定,但提交的證據僅能證實支出了37604.31元,故本院支持37604.31元;主張住院伙食補助費6150元(50元/天×123天)、誤工費21730.50元(79.02元/天×275天)、護理費9719.46元(79.02元/天×123天),符合法律規定,但計算天數有誤,本院根據原告劉某某的實際住院天數122天,支持住院伙食補助費6100元(50元/天×122天)、護理費9640.44元(79.02元/天×122天),根據原告劉某某的傷情、治療情況及醫囑,支持誤工費12011.04元(79.02元/天×152天);主張殘疾賠償金44736元(7456元/年×30%×20年),符合法律規定,但鑒于傷殘等級據以鑒定的出院記錄與CT檢查報告單對原告劉某某T10-T12病情描述用詞不吻合,本院根據雙方的約定,支持29824元(7456元/年×20%×20年);主張被撫養人生活費8299.50元(6036元/年×50%÷2人×5.5年),符合法律規定,但未提交證據證實原告劉某某喪失勞動能力,本院不予支持;主張交通費1102元,符合法律規定,但未提交充分證據證實,本院根據原告劉某某的病情、治療情況及彌勒至新哨、新哨至開遠的單程客車票價,酌情支持300元;主張精神撫慰金10000元,符合法律規定,但未提交證據證實因此次事故受傷造成嚴重精神損害,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針對原告劉某某的訴訟請求,根據相關法律規定,本院確認原告劉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傷造成的合理經濟損失為醫療費37604.31元、后續治療費2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6100元(50元/天×122天)、護理費9640.44元(79.02元/天×122天)、誤工費12011.04元(79.02元/天×152天)、交通費300元、殘疾賠償金29824元(7456元/年×20%×20年)、鑒定費1300元,合計人民幣98779.79元。以上損失應由被告某某彌勒支公司在云G56**號車交強險有責任分項賠償限額內賠償97479.79元(在醫療費用賠償限額內賠償10000元、在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賠償87479.79元);不足1300元(鑒定費),由被告某某彌勒支公司在云G56**號車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內賠償。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條,第三條,第六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劉某某的經濟損失人民幣98779.79元,由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彌勒支公司賠償。被告蔡某墊付的27374元(醫療費26674元、救護車急救費700元),從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彌勒支公司的賠償款中扣還被告蔡某。賠償款限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一次性付清。
二、駁回原告劉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775元,由原告劉某某承擔562元,被告蔡某承擔213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云南省紅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雙方當事人均服判的,本判決即發生法律效力。若負有義務的當事人不自動履行本判決,享有權利的當事人可在本判決規定的履行期間屆滿后,法律規定的二年期間內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
審判員 李繼華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書記員 楊思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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