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李某某訴張某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15閱讀量:(1812)
云南省瀘西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瀘民一初字第90號
原告:李某某,女,19**年*月**日生,漢族,農民。
委托代理人:羅俊剛,云南鵬賢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張某某,男,19**年*月**日生,漢族,農民。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系被告張某某之母親),女,19**年*月**日生,漢族,文盲,農民。
法定代理人:張某乙(系被告張某某之父親),男,19**年*月**日生,漢族,小學文化,農民。
委托代理人:孟小常,云南興春律師事務所律師。一般授權代理。
原告李某某訴被告張某某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段永華適用簡易程序,于2014年4月1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羅俊剛、被告張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張某乙和委托代理人孟小常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某某訴稱,我與被告張某某系同村相鄰的村民,2013年11月30日,我與被告張某某的母親李某某挨別人栽種三七,晚上要回家,我叫我兒子趙某某騎摩托車來接,因家里要做飯,不能來。后被告張某某到我家玩,趙某某問被告張某某是否去接其母親,如去順便帶自己的母親回來?被告張某某答應后,趙某某便將自己家的摩托車交由被告張某某,被告張某某曾騎車出去轉了一圈回到我家,當時被告張某某的哥哥也到我家,趙某某曾說你感冒讓你哥哥去接,但被告張某某未理會,就騎車去接了我和其母親回家,在阿盈里村至歹魯村的公路上,由于被告張某某操作不當,車輛駛出有效路面,翻入左側路外排水溝,造成我及被告張某某的母親李某某受傷住院治療,現要求被告支付我從2013年11月30日至2014年2月22日的治療費129890.02元、誤工費5166元、護理費8200元、伙食補助費4100元營、營養費2460元,合計149816.02元,并對將來發生的費用保留訴權。
被告張某某辯稱,我是受原告李某某之子趙某某所托騎著他家的摩托車去接他母親和我母親。在回家的路上,到阿盈里至歹魯2公里處恰好是一個轉彎和下坡,我剎車,由于剎車失靈,車就翻掉在左側的排水溝里,造成三人受傷的事故,我家只能適當賠償。
為證明自己的主張,原告方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證據予以證實。
1、原告李某某的身份證復印件,證實原告的訴訟主體資格。
2、瀘西縣公安局交警大隊的事故認定書,證實事故發生的事實及原因。同時證實原告李某某在事故中無責任。
3、診斷證明、出院證、病程記錄,證明原告李某某的傷勢。
4、護理證明,證實李某某住院均有人護理的事實。
5、費用清單、繳款通知單,證實原告李某某住院到2014年2月22日所需要支付的費用。
6、派出所的詢問筆錄,證實車輛交付的情況。
經被告張某某方質證,其對證據1、2、3、4無異議,但對證據2證實的目的有異議;對證據5,其認為無醫院的公章,其真實性有異議;對證據6,除對張某某的詢問無異議,其他的證明目的不認可。
被告為證明自己的辯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證據:
1、張某某的身份證復印件,證實被告張某某年齡為13歲。
2、戶口簿復印件,證實李某某、張某某的身份。
經原告方質證,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3年11月30日,被告張某某受原告李某某之子趙某某(1997年1月17日生)所托,騎著原告李某某家未定期檢驗的普通兩輪摩托車(車輛登記為原告李某某的丈夫趙某某)到阿盈里新街接原告李某某和自己的母親李某某回家,接到二人在回家的路上,18時許在由阿盈里村至歹魯村方向2千米處下坡時,由于操作不當,車輛駛出有效路面,翻入道路左側路外,造成原告李某某、被告張某某及母親李某某受傷的事故。經瀘西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張某某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駕駛未定期進行安全技術檢驗的機動車上路行駛,未按照操作規范安全駕駛、文明駕駛且載人超過核定人數是導致事故發生的全部原因。事故發生后,原告李某某被送往瀘西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到2014年2月22日止已經用去治療費用129890.02元,其傷勢仍然需要住院治療。2014年2月26日原告李某某向本院起訴,要求被告張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張某某承擔目前相關的費用。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原告李某某放棄對車主趙某某及管理人趙某某的起訴,不要求他們承擔應承擔的責任。
本院認為,被告張某某受原告李某某之子趙某某的請求,騎著原告李某某家的二輪摩托車去接自己的母親及原告李某某回家,到達接人地點時,李某某明知被告張某某屬未成年人且無證駕駛,在場未制止,仍然與原告李某某二人搭乘被告張某某的摩托車回家,在回家的路上由于被告張某某操作不當,車輛駛出有效路面,翻入道路左側路外,造成李某某受傷,就此被告張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原告李某某明知被告張某某屬未成年人,仍然與被告張某某的母親李某某搭乘被告張某某的摩托車回家,據此,其本人也有過錯,也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作為該車輛的車主趙某某及管理人趙某某將該摩托車交給沒有駕駛證且僅有13歲的被告張某某駕駛,應承擔相應的責任。現原告李某某放棄對車主趙某某及管理人趙某某的起訴,二人應承擔的責任由原告李某某承擔。對原告李某某的醫療費用,雖然無醫院的公章,但根據本地實際,本院予以認可。對原告李某某訴請的誤工費、營養費計算標準偏高,根據本地實際應為50元和10元較妥,即原告李某某的合理費用為:醫療費129890.02元、誤工費82天某50元/天=4100元、護理費82天某50元/天=41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82天某50元/天=4100元、營養費82天某10元/天=820元,合計143010.02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張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及張某某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賠償原告李某某的醫療費129890.02元、誤工費4100元、護理費41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4100元、營養費820元,合計143010.02元的55%即78655.51元。其余部份由原告李某某自行承擔。
二、駁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3300元,減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擔800元、被告張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及張某某承擔850元。
如果被執行人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云南省紅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雙方當事人均服判的,本判決即發生法律效力。若負有義務的當事人不自動履行本判決,享有權利的當事人可在本判決規定履行期限屆滿后法律規定的期限內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申請強制執行的期限為二年。
審判員 段永華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 馬代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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