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賴某某訴丁某某租賃合同糾紛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15閱讀量:(1877)
廣東省乳源瑤族自治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韶乳法民一初字第182號
原告(反訴被告)賴某某,女,漢族。
委托代理人李金錫、趙軍,系廣東天行健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反訴原告)丁某某,男,漢族。
原告賴某某訴被告丁某某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丁某某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反訴,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陳茂娣適用簡易程序于2014年8月1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因本案案情較為復雜,不宜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審理,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2014)韶乳法民一初字第182-1號《民事裁定書》,裁定本案轉為普通程序,并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10月1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趙軍、被告丁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賴某某訴稱,我與被告丁某某于2012年9月1日簽訂了一份《木材加工租賃合同》,雙方約定:房租從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每月按3300元計承包費;2013年1月1日起,按每月3800元計。在雙方簽訂上述合同后,在被告丁某某經營期間,因其未向我交納2014年1月至6月間的承包費共計12000元,故為維護我的合法權益,特提起訴訟,請求:一、依法判決被告丁某某歸還木材加工廠承包費12000元,終止我與其簽訂的《木材加工租賃合同》,并向我歸還廠房和機械設備;二、本案的訴訟費由被告丁某某承擔。
被告(反訴原告)丁某某答辯并反訴稱,2012年9月1日,我因投資生產鋸木板料、床板的需要,與原告賴某某友好協商簽訂了《木材加工廠租賃合同》,約定:原告賴某某將***大隊*區平房磚木結構七間,場地約二千平方米,鐵架結構廠房,鋸板機一臺,磨鋸機一臺,跑規車一臺給我承包作鋸板廠加工木材使用;房租自2012年9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每月按3300計算場地租賃費,自2013年1月1日起,按每月3800元計。簽訂《木材加工廠租賃合同》后,我與原告賴某某口頭約定每月的場地租金可以現金形式繳納或者由我通過銀行轉入其指定的賬戶,并以銀行出賬單作為繳納租金的憑據。在租賃期間,我因生產需要,在與原告賴某某口頭協商并征得其同意的情況下,對該租賃場地進行了加建廠房、土地平整、購置生產設備及辦公設備、更換電線及線路開關等共投資3萬多元……我按時按月向原告賴某某繳納場地租金,雙方并無發生過任何矛盾。根據商業慣例、商業道德及誠實信用原則,我于2014年1月8日至2014年5月12日間相繼向原告賴某某指定的農業銀行賬戶匯款78600元,其中30000元是清償2013年12月31日前所剩余的未繳納租金,45600元是作為2014年度的全年租金,并承諾剩余的3000元作為繳納2015年的租賃定金。但在2014年6月28日,原告賴某某在與我解除合同事宜的過程中,就處理善后問題未與我協商達成一致的情況下,將租給我的廠房轉租給他人,并與其簽訂了另一份《木材加工租賃合同》。原告賴某某的上述行為,導致我的經營項目無法繼續運行,致使我租用場地用于經營的商業目的無法繼續實現,使得我與原告簽訂合同的根本目的無法達到,給我造成了巨大的經濟損失。原告賴某某擅自轉租的行為屬于嚴重的違約行為,違反了商業慣例和商業道德,違反了誠實和公平原則。為此,特提起反訴,請求:一、判令解除我與反訴被告賴某某簽訂的《木材加工廠租賃合同》;二、判令反訴被告賴某某退回我已支付的自2014年5月3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場地廠房租金22800元;三、判令反訴被告賴某某退回我代為繳納的***大隊場地租金9000元;四、判令反訴被告賴某某退回我支付的2015年度租賃定金3000元;五、判令反訴被告賴某某承擔因提前解除合同給我造成的搭建廠房、平整土地、安裝機器設備等損失費用30900元;六、判令反訴被告賴某某賠償合同違約給我造成的預期利益損失136800元(以一年場地租金45600元為基礎的三倍計算);七、本案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賴某某承擔。
反訴被告賴某某辯稱,一、合同的解除是因反訴原告丁某某違約所致,且我與案外人文某某簽訂廠房租賃合同時,反訴原告丁某某就在現場,而且案外人文某某是由反訴原告丁某某找來的,其也將加建的場地和機器轉讓給了案外人文某某,因此不存在我違約的問題。二、根據我與反訴原告丁某某簽訂的《木材加工廠租賃合同》約定,自2013年1月1日起,租金按每月3800元計,其中1800元租金是交納給***大隊的,2000元租金是交納給我的;2014年1-6月間,反訴原告丁某某仍在繼續使用場地,其交納給***大隊的租金9000元本應就由其承擔。三、反訴原告丁某某所說的款項構成,毫無事實根據,純屬無稽之談。綜上所述,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反訴原告丁某某的反訴請求。
經審理查明,原告賴某某分別于2009年7月2日、2010年8月20日與廣東省核工業地質局***大隊勞動服務公司簽訂了《房屋租賃合同》,由原告賴某某相繼租賃***大隊南區兩處相鄰的房屋及場地用于經營乳源瑤族自治縣寶塔木材加工廠,兩處相鄰的房屋及場地的租金分別為每月1300元、每月1800元。2012年9月1日,原告賴某某(甲方)與被告丁某某(乙方)簽訂了《木材加工廠租賃合同》,原告賴某某將租金為每月1800元的上述房屋及場地轉租給被告丁某某用作經營木材加工,合同約定:1、甲方將***大隊*區平房磚木結構七間,場地約二千多平方米,鐵架結構廠房,鋸板機一臺,磨鋸機一臺,跑軌車一臺,給乙方承包作鋸板加工木材使用,若改變租房用途必須事先征得甲方同意;2、房租從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每月按叁仟叁佰元計承包費,2013年1月1日起,按每月叁仟捌佰元計;3、乙方必須在每月5日前交納當月房租金、水電費;4、承包期間,若乙方需要擴大經營規模,新建的各類建筑物,乙方在退房時應無償保留,甲方不負責任何補償。合同簽訂后,被告丁某某每月按時交納租金;自2014年1月起,被告丁某某因經營狀況不佳,一直拖欠原告賴某某的租金(每月3800元,包含原告賴某某租金每月2000元及應向廣東省核工業地質局***大隊勞動服務公司交納的房屋及場地每月1800元)。后因原告賴某某拖欠廣東省核工業地質局***大隊勞動服務公司2014年1月至5月間的租金,廣東省核工業地質局***大隊勞動服務公司停止向原告賴某某及被告丁某某的木材加工廠供電,被告丁某某于2014年6月間直接向廣東省核工業地質***大隊勞動服務公司交納了其租賃房屋及場地2014年1月至5月間的租金共9000元(按每月1800元計)。原告賴某某因被告丁某某拖欠其2014年1月-6月間的租金共12000元,且多次催收未果,遂于2014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提出前述訴訟請求。
另查明,2014年7月1日,原告賴某某與案外人文某某簽訂了一份《木材加工廠租賃合同》,原告賴某某將租給被告丁某某的房屋及場地、機械設備轉租給案外人文某某,房租從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按每月3800元計。原告賴某某與案外人文某某簽訂合同時,被告丁某某在場。被告認為原告賴某某未與其協商一致,就擅自將租給其的房屋及場地等轉租給案外人文某某,致使其與原告賴某某簽訂的合同目的無法實現,遂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反訴,提出前述反訴訴訟請求。
又查明,原、被告之間除了租賃關系外,曾在2014年1月至5月間合伙運送木材板方到江門某包裝材料有限公司,貨款主要由該公司通過銀行轉賬到被告丁某某賬戶,再由被告丁某某轉賬給原告賴某某。被告丁某某分別于2014年1月21日、2014年1月26日、2014年4月22日、2014年5月12日用其在中國農業銀行乳源支行的銀行卡(卡號:622**************10)向原告賴某某轉賬18000元、15600元、20000元、20000元,合計73600元;于2014年1月8日用其上述銀行卡向案外人沈某某轉賬5000元。
綜上所述,有原告的起訴狀、被告的答辯狀、反訴狀、《房屋租賃合同》、《木材加工租賃合同》、廣東省核工業地質局***大隊勞動服務公司《證明》、銀行轉賬流水、詢問筆錄、庭審筆錄等證據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本案是租賃合同糾紛。原、被告于2012年9月1日簽訂的《木材加工廠租賃合同》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確認。對于原告賴某某要求被告丁某某支付2014年1月-6月間租金共12000元的主張,被告丁某某反訴并抗辯稱其已于2014年1月8日至2014年5月12日間相繼向原告賴某某指定的農業銀行賬戶匯款78600元(其中30000元是清償2013年12月31日前所剩余的未繳納租金,45600元是作為2014年度的全年租金,剩余3000元作為繳納2015年的租賃定金)。本院認為被告丁某某的抗辯與合同中“乙方必須在每月5日前交納當月房租金、水電費”的約定不符;如被告丁某某已向原告賴某某交納2014年度的全年租金,卻仍按原告賴某某的要求代為向廣東省核工業地質局***大隊勞動服務公司交納房屋及場地租金,這不符合日常生活經驗法則,因為其完全有理由拒絕按原告賴某某的要求代為向廣東省核工業地質局***大隊勞動服務公司交納房屋及場地租金;且經本院調查核實,原告賴某某與被告丁某某在2014年1月至5月間確有拼車向江門某包裝材料有限公司供貨,貨款已由江門某包裝材料有限公司財務統一轉賬到被告丁某某賬戶,被告丁某某并未向本院提交證據證明其轉賬款系還款和租金,而不是貨款;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當事人對自己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的規定,對于被告丁某某的抗辯理由本院不予采納,對于其反訴要求原告賴某某退回其繳納的自2014年5月3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場地廠房租金22800元及2015年年度租賃定金3000元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現原告賴某某要求被告丁某某支付2014年1月-6月間租金共12000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的規定,本院予以支持。現原告賴某某要求終止其與被告丁某某簽訂的《木材加工廠租賃合同》,被告丁某某亦反訴要求解除該合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一款“當事人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的規定,對于原告賴某某起訴及被告丁某某反訴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張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1月-5月間,被告丁某某仍在繼續使用其租賃的廣東省核工業地質局***大隊勞動服務公司房屋及場地,其本應向原告賴某某交納廣東省核工業地質局***大隊勞動服務公司房屋及場地租金共9000元,爾后由原告賴某某將該租金交納給廣東省核工業地質局***大隊勞動服務公司,現該租金已由其代為交納給廣東省核工業地質局***大隊勞動服務公司,而原告賴某某也未向其主張要求給付該租金,故對于其反訴要求原告賴某某退回該9000元租金的主張,缺乏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賴某某于2014年7月1日與案外人文某某簽訂了《木材加工廠租賃合同》,已將租給被告丁某某的房屋及場地、機械設備轉租給案外人文某某,案外人文某某也于當日入駐經營,故對其要求被告丁某某歸還廠房和機械設備的主張,缺乏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丁某某反訴要求原告賴某某承擔因擅自轉租給其造成的搭建廠房、平整土地、安裝機器設備等損失費用30900元及預期利益損失136800元,因其與原告賴某某在2014年6月間曾協商解除租賃合同相關事宜,案外人文某某亦是其介紹過來承租原告賴某某的租賃場地,原告賴某某與案外人文某某簽訂租賃合同時其也在場,視為其已默認了該轉租行為,且其與原告賴某某簽訂的《木材加工租賃合同》第4條已約定“承包期間,若乙方需要擴大經營規模,新建的各類建筑物,乙方在退房時應無償保留,甲方不負責任何補償。”,故被告丁某某的該項反訴請求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條、第八十四條、第八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解除原告賴某某與被告丁某某于2012年9月1日簽訂的《木材加工廠租賃合同》。
二、限被告丁某某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賴某某租金12000元。
三、駁回原告賴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四、駁回反訴原告丁某某的其他反訴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件受理費100元,反訴費2169元,合計2269元,由被告丁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韶關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謝永雄
審判員 陳茂娣
審判員 羅斌衡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書記員 李雄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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