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廣東某律師事務所與梁某某、劉某某法律服務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15閱讀量:(2614)
廣東省和平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河和法民二初字第107號
原告廣東某律師事務所,組織機構代碼66330****,住所地:廣東省河源市新市區建設大道北邊、大同路西面大地興邦大廈*樓。
負責人黃某某,該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朱海平、劉宇洪,廣東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梁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廣東省和平縣。
被告劉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址同上。
原告廣東某律師事務所訴被告梁某某、劉某某法律服務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謝慶林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11月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海平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梁某某、劉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廣東某律師事務所訴稱,2011年9月20日,二被告因與蔡某某、龍某某金汽車運輸有限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與原告簽訂(2011)廣興民代字第241號《風險代理合同》,合同約定二被告委托原告的律師朱海平為其代理該案,基礎代理費用貳仟元整(¥2000),同時被告應按實際收回款項的8%支付律師代理費。合同簽訂后,原告積極履行合同義務,代理該案件并使河源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2013)河中法民一終字第95號判決書,二被告依此判決書于2014年7月31日在東源縣人民法院領取了賠償款509987.88元。原告已完成合同約定的委托事項,二被告應向原告支付律師代理費42799.03元(509987.88元×8%+2000元),但被告僅在2014年1月25日支付了33830元,仍有8969.03元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原告曾多次找到被告要求支付律師費,被告都以各種理由不肯支付。原告為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特向法院提起訴訟,訴訟請求:一、判決被告支付原告律師代理費8969.03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30日起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至被告清償之日止);二、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梁某某、劉某某未到庭參加訴訟,也未遞交書面答辯意見。
經審理查明,2011年9月20日,原告廣東某律師事務所與被告梁某某、劉某某在原告處簽訂了(2011)廣興民代字第241號《風險代理合同》。該合同約定被告梁某某、劉某某因與蔡某某、龍某某金汽車運輸有限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聘請原告的律師朱海平擔任一審、二審、執行階段的代理人,雙方約定了委托代理事項、委托代理權限、雙方各自義務、律師代理費、違約責任等事項,其中合同第五條主要內容為“經雙方協商同意,采取風險收費的形式。基礎代理費用2000元整,自合同簽訂當日付清。原告通過調節、磋商、訴訟、申請強制執行等一切合法途徑實現被告債權后,被告應按實際收回款項的8%向原告支付律師代理費······”。簽訂合同后,原告的律師朱海平以被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依約履行合同約定的委托事項。原、被告合同所涉的交通事故案件經河源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判決確定,被告應獲賠的款項共計509987.88元。后被告梁某某、劉某某于2014年1月23日、2014年8月28日分別領取到該交通事故案件的賠償款419232.36元、92775.52元。至2014年8月30日止,被告共支付原告33830元。原告認為按合同約定被告仍有8969.03元未付,經追討未果,遂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
上述事實,有原告的陳述、《風險代理合同》、(2013)河中法民一終字第95號判決書、收據、庭審筆錄等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原告廣東某律師事務所與被告梁某某、劉某某訂立《風險代理合同》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且該合同未違反法律、法規禁止性規定,故該合同合法有效,合同雙方當事人均應按合同約定切實履行各自的義務。合同簽訂后,原告的律師朱海平以被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依約履行了合同約定的委托事項,而被告亦實際領取了原告律師通過訴訟所確定的賠償款509987.88元。根據合同約定,被告在實際得到賠償款后應支付原告共42799.03元(509987.88元×8%+2000元)。被告梁某某、劉某某在實際領取了原告律師通過訴訟所確定的賠償款509987.88元后,共支付原告33830元,仍有8969.03元未付,即兩被告未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已構成違約,依法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因此,原告請求兩被告支付律師代理費8969.03元,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兩被告怠于履行合同義務,因此原告要求兩被告支付利息的訴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梁某某、劉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也未向本院遞交書面答辯意見,視為放棄抗辯權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決。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九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一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一十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梁某某、劉某某應在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內支付原告廣東某律師事務所人民幣8969.03元及利息(利息以8969.03元為基數,自2014年8月30日起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至本判決確定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0元,因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減半收取25元,由被告梁某某、劉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源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謝慶林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曹海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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