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鐘某甲與張某甲、莊某甲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16閱讀量:(1576)
廣東省汕頭市金平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汕金法岐民初字第113號
原告:鐘某甲,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鄒漢華、陳春盛,廣東盈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某甲,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
被告:莊某甲,女,漢族,19**年**月**日出生。
原告鐘某甲訴被告張某甲、莊某甲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陳琦獨任審判,于2014年12月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鄒漢華,被告莊某甲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張某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被告張某甲因資金周轉困難,于2014年7月18日向原告借款12萬元,并承諾以登記于其名下汕頭市金平區華新城某某園XX、XX幢XX幢XX房過戶登記于原告或指定的第三人名下,作為該借款的抵押擔保,如期間出現糾紛,則被告張某甲需立即還清該借款。在雙方辦理過戶登記期間,該房產因糾紛于2014年9月12日被金平區人民法院查封,被告張某甲依約定應立即還清該借款并承擔相應責任,被告莊某甲與被告張某甲是夫妻關系,該借款產生于而被告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屬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債務,應由二被告共同清償。據此請求:一、判令二被告付還原告借款本金12萬元及利息、違約金(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還清全部借款之日止按日2%計算);二、判令二被告立即付還原告為催討借款而支付的費用7154元;三、本案訴訟費用由二被告承擔。
原告對其陳述的事實在舉證期限內提供的證據有:
1、原告《身份證》,證明原告的主體資格。
2、二被告《人口信息查詢表》,證明二被告的主體資格。
3、《借款協議》,證明本案的債權債務關系及被告提供房屋作為借款抵押的情況。
4、汕頭市房產管理局《辦事回執卡》、《收款收據》、《發票》、《建行信用卡付款憑證》,證明原告辦理房產過戶登記、追討借款而支付費用的事實,
5、《房地產產權情況》,證明被告名下房產被查封的事實。
被告莊某甲在答辯期限內沒有書面答辯,當庭答辯:被告張某甲向原告借款莊某甲不清楚,等到2014年9月10日莊某甲到房產部門查詢時才知道房屋已在交易中,聽說被告張某甲借款12萬元,所以才向房產部門提異議,認為交易無效。房產部門查詢時遇到原告,原告稱被告張某甲借款時說其老婆已經死亡。
被告莊某甲對其陳述的事實在舉證期限內提供的證據有:
《民事調解書》、《生效證明》,證明二被告已離婚,被告張某甲的債務與被告莊某甲無關。
經開庭質證,被告莊某甲對原告提交的證據對證據1、2無異議,對證據3、4、5不清楚。
經開庭質證,原告對被告莊某甲提交的證據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但對證明內容有異議,民事調解書第四條稱二被告夫妻沒有共同債務,這明顯侵犯原告的合法權益,本案的債務屬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債務。
被告張某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放棄其抗辯權,應視為對原告提供的證據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被告張某甲于2014年7月18日,向原告借款12萬元,雙方并簽訂了《借款協議》,被告承諾以登記其名下的汕頭市金平區華新城某某園XX、XX幢XX幢XX房過戶登記于原告或指定的第三人名下,作為該借款的抵押擔保,如期間出現糾紛,則被告張某甲需立即還清該借款。另雙方約定1、如借款人未能按期還清借款,借款人自愿同意出借人按借款總額的2%收取逾期利息及違約金;2、出借人為實現催討借款而付出的一切費用(包括律師費、訴訟費、抵押物的過名來往費用、財產保全費、交通費、執行費等)全部由借款人承擔。在雙方辦理過戶登記期間,該房產因糾紛于2014年9月12日被汕頭市金平區人民法院查封,被告張某甲依約定應立即還清該借款并承擔相應責任;被告莊某甲與被告張某甲于2007年XX月XX日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于2014年9月26日由汕頭市金平區人民法院調解離婚。其借款經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未果,致糾紛,2014年10月24日原告訴至本院提出上述的訴訟請求。
另查,原告用于抵押物的過戶的費用626元、訴訟費1408元、財產保全費1120元、律師費4000元。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證據和庭審筆錄等為證。
本院認為,原告以民間借貸糾紛為由向本院起訴,請求判令被告張某甲、莊某甲付還原告借款12萬元,并向本院提交相關債權的證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鑒于本案被告張某甲向原告借款時是在被告張某甲、莊某甲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故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認定。原告請求判令被告張某甲、莊某甲共同承擔清償本案債務的主張,符合我國婚姻法和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原告的訴訟請求依法應予支持;原告請求判令二被告付還原告為催討借款而支付的費用7144元,其主張不違反法律規定,可予支持;原告請求判令二被告付還原告借款本金12萬元的利息、違約金(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還清全部借款之日止按日2%計算),其利息或違約金的計算方式違反法律規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莊某甲辯解被告張某甲向原告借款不清楚,不應承擔共同清償本案債務的責任,其辯解缺乏事實依據,本院不予采納。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張某甲、莊某甲應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內付還原告鐘某甲借款12萬元。
二、被告張某甲、莊某甲應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內付還原告鐘某甲借款12萬元的利息(利息應從起訴之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至實際還款之日止)。
三、被告張某甲、莊某甲應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內付還原告鐘某甲過戶費、律師費共4626元。
四、駁回原告鐘某甲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被告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2815元減半收取為1408元,保全費1120元,合計2528元,由被告張某甲、莊某甲承擔。受理費、保全費原告已預交,本院不予收退,被告張某甲、莊某甲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逕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訴于廣東省汕頭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陳琦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書記員 黃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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