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遼寧省營口市站前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站民一初字第00713號
原告孫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無職業,現住營口市站前區新興街某小區。
委托代理人呂作華,系遼寧創越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佟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系個體業主,現住營口市站前區某家園小區。
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營口市城區營銷服務部,地址營口市站前區東風路***號。
負責人孫某方,系經理。
委托代理人孟美彤,系遼寧昌贏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孫某某訴被告佟某某、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營口市城區營銷服務部(以下簡稱人保城區服務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佟某某、被告人保城區服務部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孫某某訴稱:2014年3月4日17時許,原告騎人力三輪車賣豆腐歸來,行至聯盟路與光明村交叉路口處,被被告佟某某駕駛遼H16***號貨車撞傷,造成原告左足第4、5跖骨骨折,在營口市某醫院住院治療127天,花費醫療費14,300.17元。營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認定被告佟某某負本次事故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被告佟某某支付2,000.00元后,將賠償責任推給第二被告某保險公司,第二被告又不能按法律規定據實賠償。原告的損失包括住院醫療費14,300.17元、住院期間伙食補助費6,350.00元、護理費12,176.76元、誤工費8,900.16元、精神撫慰金2,000.00元,合計43,727.09元,扣除被告佟某某支付的2,000.00元后,請求法院判決被告賠償損失41,727.09元,并由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
原告在庭審中向法院舉證:戶口本復印件、社區證明、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病歷、診斷書、醫療費收據、費用清單、護理人員身份證明、情況證明。
被告佟某某辯稱:交通事故屬實,車輛已投保,保險公司應承擔賠償責任,要求保險公司將其為原告墊付的2,000.00元予以返還。
被告佟某某在庭審中未向法院舉證。
被告人保城區服務部辯稱:遼H16***號車輛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200,000.00元,事故發生在承保期間內,對于原告損失的合理部分,其公司同意賠償。原告的傷情沒有構成傷殘,不同意賠償精神撫慰金。訴訟費用屬于其公司的除外責任,應由車主承擔。
被告人保城區服務部在庭審中向法院舉證:保險代抄單。
經審理查明:2014年3月4日17時許,被告佟某某駕駛遼H16***號車在聯盟路與光明村交叉口處與孫某某騎人力三輪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孫某某受傷。經營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認定:被告佟某某負本起事故全部責任,原告孫某某無責任。原告受傷后入營口市某醫院治療127天。營口市站前區新興街道辦事處三征社區居民委員會出具證明顯示:原告孫某某現居住在兒子呂某華某小區家中,且已居住20年。原告提供2家飯店證實稱其職業為賣豆腐商販。事故發生時,原告所騎三輪車中正放有1大方盤豆腐。審理過程中,原告撤銷對其傷殘的鑒定申請。
原告發生醫療費14,300.17元、誤工費8,900.16元(按照2014年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8.00元÷365天×127天)、護理費12,176.76元(按照2014年城鎮居民服務業標準34,995.00元÷365天×127天)、住院伙食補助費6,350.00元(50元×127天)。以上發生的費用共計人民幣41,727.09元。
另查,遼H16***號車輛所有人為被告佟某某,該車在被告人保城區服務部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第三者責任保險200,000.00元。事故發生后,被告佟某某給付原告孫某某人民幣2,000.00元。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陳述及相關證據在卷佐證,并經開庭質證及本院審查,可以采信。
本院認為:2014年3月4日發生的交通事故已經公安交警部門作出認定,被告佟某某負本起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孫某某無責任,本院予以認定。原告孫某某雖系農村戶口,但根據原告提供的三征社區居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材料及飯店證明,并結合事故發生時的實際情況,可以認定孫某某與其兒子一起在城鎮生活已達20年,且其收入亦來源于城鎮,故原告要求按照城鎮居民收入標準計算誤工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張的護理費,亦應按照城鎮居民服務業平均工資標準計算。本院確認的原告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誤工費、護理費,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關于原告主張的精神撫慰金,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事故機動車責任方在被告人保城區服務部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第三者責任險200,000.00元,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應由被告人保城區服務部在交強險責任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城區服務部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對原告的醫療費14,300.17元,應由被告人保城區服務部首先在醫療費用賠償限額內賠償10,000.00元,扣除被告佟某某已給付的2,000.00元,剩余2,300.17元及住院伙食補助費6,350.00元,由被告人保城區服務部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賠償。被告佟某某已支付給原告的醫療費用2,000.00元,應由被告人保城區服務部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返還被告佟某某。對本院已經認定的原告的誤工費、護理費,應由被告人保城區服務部在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0,000.00元范圍內予以賠償。關于被告人保城區服務部提出的根據保險條款對案件受理費免責問題,由于其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在訂立商業保險合同時盡到了提示義務,故免責條款不產生效力,對其主張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營口市城區營銷服務部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范圍內賠償原告孫某某醫療費人民幣10,000.00元。
二、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營口市城區營銷服務部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賠償原告孫某某醫療費人民幣2,300.17元。
三、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營口市城區營銷服務部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賠償原告孫某某伙食補助費人民幣6,350.00元。
四、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營口市城區營銷服務部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范圍內賠償原告孫某某誤工費人民幣8,900.16元。
五、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營口市城區營銷服務部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范圍內賠償原告孫某某護理費12,176.76元。
上述一至五項賠償款共計人民幣39,727.09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
六、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營口市城區營銷服務部給付被告佟某某墊付的醫療費2,0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53.00元,由原告承擔32.00元,由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營口市城區營銷服務部承擔621.00元。原告已預交本院,由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營口市城區營銷服務部給付原告621.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遼寧省營口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秦 偉
審 判 員 王 峰
代理審判員 李宗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蔣彤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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